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827民初264号
原告:易中才,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个体户,住孟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洪瑞小区6幢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642500928。
法定代表人:杨家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孟连县景信乡朗勒村工程项目经理,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文华,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粮农,住孟连县。
被告:段彩燕,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粮农,住孟连县。
原告易中才与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段彩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中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被告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平、陈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彩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瓦片、瓷砖的材料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李文华找到易中才,口头约定由易中才向李文华所分包承建的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提供瓦片、瓷砖等材料。2017年1月19日,易中才向李文华进行结算,材料款共计121500元。在此期间,李文华陆续支付了51500元,剩余70000元没有支付,经易中才多次催要,李文华于2017年1月24日向易中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材料款70000元于同年4月15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易中才再次催要,李文华以无款为由拖延不付。由于李文华向易中才赊购的瓦片、瓷砖材料用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建筑工地,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的承包施工单位,该公司项目经理***违法分包给李文华施工,该工程分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易中才的合法债权的信赖利益,且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地瓦片、瓷砖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当承担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易中才之间不相识,无买卖行为及合同关系;2.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易中才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李文华向易中才购买货物的行为、数量及用于何地,起诉书中所说没有拿到工程款,但李文华的工程款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毕;3.本案中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村民签订合同未说明不能分包,且村民小组同意,分包与本案无关联性;4.根据合同相对性,易中才与李文华才是合同相对方,故应当驳回易中才对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李文华辩称,对易中才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意见,但因工程亏损无钱支付。
段彩燕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易中才提交的《景信乡边境民族特困地区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责任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易中才提交的《结算单》、《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华在承建孟连县景信乡朗勒村下寨组安居工程建房项目期间,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26日,先后向易中才购买瓦片、地板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李文华欠易中才材料款121500元,后李文华支付给易中才51500元,尚欠70000元。2017年1月24日李文华向易中才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款在2017年4月15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易中才再次催要,李文华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
另查明,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与李文华、段彩燕向易中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文华向易中才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易中才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李文华未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文华与段彩燕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对易中才请求李文华与段彩燕连带支付材料款700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易中才请求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材料款70000元的诉讼主张,通过庭审查明,普洱弘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与易中才形成买卖关系,又未授权或委托李文华购买建筑材料,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文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易中才和李文华,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易中才只能向李文华主张诉讼请求。故对易中才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彩燕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华、段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中才材料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文华、段彩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 兵
审判员 玉 腊
审判员 吕天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陶鑫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