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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2年10月1日生,拉祜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A区石龙河A组团4幢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72570110。
法定代表人:严曼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扎妥,男,1976年5月16日生,拉祜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案件部分事实未查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在该工程支付款明细中,没有支付给绵阳镜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何款项,所以绵阳镜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合同实际履行施工人**,**虽未与发包方签定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发包人已接收房屋并居住四年多时间,该事实合同成立。**是总包人,发包方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任何人都是不合理的。***和***不是本工程承包人,发包人李扎妥向***和***转账87,700元不能算作支付了工程款,即李扎妥欠付工程款为100,700元,而不是13,000元,原判认定李扎妥欠付工程款13,000元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获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但建宇公司未与李扎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澜沧县竹塘乡茨竹河村达的一组李扎妥等15户农户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绵阳镜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与**之间存在分包、转包或挂靠等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建宇公司、***或者***签订了施工合同,故**起诉建宇公司、***与***没有事实依据。至于李扎妥,已经查明其尚欠13,000元工程款,故原判判令其在未支付的13000元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