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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审被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道镇A区石龙河A组团4幢6号房。
法定代表人:严曼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莉,女,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道镇A区石龙河A组团4幢6号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砚山县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而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案由为其单方面诉请,受理法院应在审查诉请争议时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正确的案由。本案中,经(2020)云2622民初2137号之四生效裁定确认,***与普洱建宇建设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其未提交任何与上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室,故依法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砚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砚山县2015年度第二批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尚未支付完为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所在地属砚山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砚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提出***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因属实体审查认定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唐 丽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