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普洱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622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建筑行业,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马古镇八区石龙河六组团4幢6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女,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1年11月8日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并作出了(2021)云2622民初2592号、(2021)云2622民初25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被告***对本院作出的(2021)云2622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1日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了(2021)云26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8,3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标砚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砚山县2015年度第二批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六标段”,即砚山县永忠至红舍克等第11条(段)通村路面硬化工程。但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该中标工程,现该工程已验收。砚山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658,3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现仍欠原告4,308,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对诉讼请求是说了两个方面的请求,一个是认为***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就由***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那么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方认为,本案是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的释明被告无法进行答辩,请求法庭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还是坚持之前的意见,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口头、书面的合同关系,并且该事实已经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年9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起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主体错误,驳回本案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我方认为原告***再次起诉***应当驳回,同时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在进行实证审理之前应当直接驳回起诉。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涉案项目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其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亦只说明“被答辩人以***建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进行诉讼存在主体错误”,并不能证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反,答辩人在(2020)云2622民初2137号案件中,仅以***建设公司为被告,且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是直接挂靠***公司进行施工,款项亦是***公司向其支付,可以充分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依据。(一)被答辩人自称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成本、人员成本、材料成本等实际支付施工成本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任何资金投入,故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即便存在工程款,其也无权主张该笔工程款。(二)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其有权主张诉请金额依据,不能证明其有权收取该诉请金额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三、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砚山县交通局已向答辩人拨付了案涉工程款4,308,300元,且该笔款项由答辩人控制。四、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请,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举证证明答辩人应当向其付款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其应举证证明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再次,其应举证其应得的工程数额的合同依据。但是,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项目不存在事实上、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出答辩和参加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案涉诉讼标的计算依据是什么;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5.两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如何确定;6.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针对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文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质量检测人员名单,证实(1)2015年,被告***公司中标砚山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砚山县2015年度第二批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六标段”,2016年11月8日,该工程已经鉴定合格验收;(2)涉案工程验收质量检测人员陈某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第三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财税库银税费交易凭证、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完税证明,证实(1)砚山县交通运输局于202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658300元;(2)原告方工作人员陶某、***于2020年11月18日前已向税局缴纳砚山县交通局两次拨付的4658300元的款项的税款。第四组:账户明细,证实原告指定陶某为工程款代收人,但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第五组: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诉被告***公司的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其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了***,法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存在错误。补充证据:第一组:1.协助调查通知书、2.付款凭证、3.明细分类账、4.施工合同书、任命书,证实(1)2015年1月15日,砚山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涉案工程发包本案被告***公司;(2)2020年10月30日砚山县交通局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200万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2658300元。(该组证据系(2020)云2622民初21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向砚山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第二组:1.砚山县2015年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竣工验收路面几何尺寸及伤害调查组检查情况、2.审计报告,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其派工人陈某作为质量检测验收人员参与工程验收,该工程已经验收、质量合格。第三组:1.2015年收到账本、2.银行交易流水、3.付钱账本、4.工程费用账本,证实***为原告工人受原告指派担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的材料费、工人工资系原告直接支付,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四组:***转账凭证,证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2499.03元。第五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公司在2020-2137号案件中第二次开庭向案件承办法官提交了该份协议书,以此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从而表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有特定的法律关系,虽然该协议书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但印证了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法律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红坎至八嘎(砚山段)农村公路路面硬化统计表(2017年10月份)劳务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陶某、陈某、***、刘某等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红八段是原告***实际施工,证人参与该工程施工,应得劳务报酬均是***支付。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第二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第2项不予认可。第四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原告并非是该账户的持有人,持有该原件不符合常理,被告将视案子的情况追回支付给陶某的款项或者报案。第五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该裁定之前法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起诉错误,让原告撤诉,之后原告没有撤诉,法院根据案件双方的举证及事实,作出了生效裁定,已明确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原告没有上诉,裁定已生效,并不是原告的陈述的法院向原告释明被告主体不适格,这是一个有效的裁定,而不是释明。补充证据:第一组: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已经进行审理,已经确认了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合同关系,这些证据是上一个案件中法院调查的,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我们认为***公司收到了砚山县交通局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联性。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验收,更不能证明其派人参与验收,相反,我们从证据上以及上一件案件中,陈某陈述他是代表***进行验收。第三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2015年的账本,从形式上看无法与本案争议的项目有关,是谁做的账无法证明。流水账没有相对方的签字,更重要的一点,我们从流水账的书写形式上看不符合常理,从提交的证据看是同一次书写的,不排除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我们申请对笔迹的形成时间和是不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交易流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身份是在凤庆县***两个项目的财务人员,当时***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身份是***在凤庆县项目的财务人员。付钱账本与2015年账本的观点一致。第4项的质证观点与第1、3项的观点一致。本案的工程结算款项为1775万元,假设费用成立,原告列举的费用只是300多万,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对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和***之间无法证明是什么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与***的合同,从表面看,假设***和***之间有关系,那么他们已经支付清楚了,因为在上一个案子,***陈述其他的款项***已经付清了,有庭审笔录和录像证明,具体的我们不发表意见,从两次庭审来看是矛盾的。(其他意见待庭后核实证据原件后,在代理词中发表)第五组:原告对该份证明不认可,我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刚好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在另案中法院裁定书第二页第二段已明确了,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的转账记录之外,其他的证据均在上一件案件中是已审理并认定了,原告提交的观点相互矛盾,以法院的生效裁定的事实认定为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陶某、陈某三证人与原告属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均是口头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依据,证明效力极低,不可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是与之前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对第二组证据文山州公路质量监督站文件、公路工程竣(交)工程验收质量检测人员名单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系,也无法证明陈某与原告的关系。三、对第三组证据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财税库银税费交易凭证、增值税款表、完税证明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本人并非当事人。提醒法庭注意,该材料显示的纳税人为***公司,与原告***无关,故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四、对第四组账户明细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本人并非当事人,无法核实三性。五、对第五组民事裁定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其明知被告主体错误的情形下,本案中,仍然将***公司列为被告,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起诉状、2.裁定书,证实原告就同一事由、同一标的、同样的诉讼请求于2020年12月3日向贵院起诉,案号:(2020)云2622民初2137号,经贵院依法审理,认定双方无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民事裁定送达后,原告并没有提出上诉,由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驳回起诉原告没有提出上诉,原告并不因此丧失诉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以上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补充证据第三组、原告证人庭审证言、第二次开庭补充的1.红坎至八嘎(砚山段)农村公路路面硬化统计表;2.劳务清单。该证据材料与案件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在事实认定中进行综合评判。被告***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裁定书与本案程序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公司中标砚山县农村公路路面硬化红八线(八嘎至红坎)施工工程。砚山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方)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施工合同注明本合同段工程是第6标段红八线(砚山段)26.50公里。公路等级为四级,设计时速为20公里/小时,水泥混凝土路面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9489362.00元。项目工期为290天。工程结算为:工程完工,竣工资料编制完成,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竣)工验收,经验收评定合格,甲方按竣工实际数量,以清单单价计结。为了项目的顺利实施,***公司任命***为本项目合同段经理;***为项目总工;***为项目部副经理。之后***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从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可以确定,***公司将承包的红八段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实施。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完工。2016年11月8日文山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砚山县2015年度第二批通村路面硬化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对案涉工程确认质量合格。2018年3月15日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审计局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该合同标段工程价是17784357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632499.03元给原告***。2020年10月30日、11月18日砚山县交通局分别两次转账工程款2000000元和2658300元给***公司。***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7日两次转账给陶某1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50000元,该款用于向砚山县税务局缴纳案涉项目工程税款。原告自认工程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后至2016年9月23日前***公司通过***转账其收到项目工程款1200多万元(没有提交具体收款依据)。砚山县交通局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18日两次转账支付给***公司项目工程款4658300元。原告认为工程是其组织施工,该款项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归自己所有,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就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案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两被告在答辩和庭审质证均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且也没有证据说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5月7日向***公司下发一份《通知》,要求***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红八段)确认的实际施工人情况,工程验收情况以及该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的所有票据。***公司收到《通知》后,回复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7757835元。公司收到砚山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为169494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0元。但没有提交确认的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交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票据。但回复认可原告***起诉案涉两笔工程款2000000元、2658300元共需缴纳税款82804.67元。公司已支付款项(含履约保证金)共计14517599.03元。公司留存账户款项4248996.30元。 需要说明问题:1.案涉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案涉工程***公司是承包人,***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说明***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开支的依据、***、***公司转账依据、庭审证人到庭证实,说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施,***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公司陈述与***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公司职工,不具备内部承包条件,***公司与***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对于原告陈述是借用***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的观点,因***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述,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且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涉案的工程款均是被告***转账支付,因此,原告陈述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陈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起诉***公司,该案件经本院审理并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以同样案由以及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但本次起诉增加***为被告,增加***为第三人,并且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说明,虽然双方没有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但在案证据可以说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和***在诉讼期间均没有证据提交案涉工程不是***实施是另外他人实施的依据。***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是充分的,***是案涉工程有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适格,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砚山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公司签订砚山县永忠至红舍克等11条(段)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红八线(砚山段))《施工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同意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承包到涉案工程,没有自己直接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转包行为违法。被告***承包到工程后,再次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样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诉讼依法有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8300元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砚山县交通局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18日两次转账支付给***公司案涉工程款2000000元、2658300元,共计4658300元,该款项当事人均认可是案涉工程款。***公司收到工程款之后,分别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17日两次转账给陶某15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350000元,该款用于向砚山县税务局缴纳案涉项目工程税款(已缴纳完毕)。本院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应得的价款应由原告获取。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收到工程款4658300元扣减缴纳税款350000元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08300元。对***公司认为收到的4658300元工程款,应当缴纳税款82804.67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期间,因***公司始终否认原告实际施工行为。本院对***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交实际施工人情况和收到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及票据,***公司没有提交,因此对其否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抗辩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款现收存于公司,根据这一事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诉讼工程款义务。被告***本次没有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308,300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6.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