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嘎龙路8号1幢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伟,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稳强,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再审申请人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稳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腾誉公司对(2016)云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涉及到的地上建筑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腾誉公司起诉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二)二审裁定认定腾誉公司未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错误。在腾誉公司起诉普洱敬昌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昌公司)工程款案中,腾誉公司在补充诉状中明确增加了就案涉地上建筑物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三)二审裁定以2015年12月22日腾誉公司向敬昌公司发出《停工申请及责任申明书》作为工程实际竣工时间错误。本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应当自2016年12月13日《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四)***、田稳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腾誉公司的利益,57号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腾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2015年1月5日,腾誉公司与敬昌公司签订《普洱敬昌号茶业有限公司年产500吨普洱茶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设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木乃河工业园区的两幢厂房、一幢综合楼、一幢门卫室,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因敬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015年12月22日,腾誉公司向敬昌公司发出了《停工申请及责任申明书》。2016年12月11日,敬昌公司与腾誉公司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结算价为7215217元,敬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800157元。
2017年5月17日,腾誉公司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敬昌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2017)云080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敬昌公司支付腾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80000元;(二)敬昌公司支付腾誉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三)如敬昌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未将上述款项付清,腾誉公司有权自2017年8月20日起向腾誉公司主张未付经济损失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田稳强偿还茶叶款12730144元。同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5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田稳强拖欠***358407公斤茶叶货款未付,货款金额合计12730144元;(二)田稳强同意用“思国用(2016)第00321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4292.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6年5月27日拍卖竞得的木乃河工业园区第P0776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两块土地上所有建筑物(共四幢,两幢厂房总建筑面积为5525.28平方米;办公楼门房1525平方米)抵偿所欠***债务12730144元。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涉及的建筑物即为腾誉公司依据与敬昌公司所签《普洱敬昌号茶业有限公司年产500吨普洱茶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修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腾誉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57号调解书是否损害了腾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是***、田稳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损害腾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腾誉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敬昌公司与腾誉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付款协议书》,确定工程总价款为7215217元,敬昌公司欠付工程价款2800157元。因敬昌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付款,腾誉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敬昌公司支付各项损失568万元及利息,同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腾誉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2017年6月2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腾誉公司与敬昌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2017)云080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未明确腾誉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视为腾誉公司已经放弃该项权利。
(二)关于57号调解书是否损害了腾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因腾誉公司已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腾誉公司关于57号调解书损害其该项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退一步说,即便腾誉公司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能认定57号调解书损害其该项权利。理由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具备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一方面,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能阻碍建设工程所有人对外转让该工程;另一方面,建设工程所有人对外转让该工程,亦不能阻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田稳强通过57号调解书将案涉工程抵偿给***,与腾誉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直接关联。从这一角度看,腾誉公司与57号调解书所涉诉讼实际上并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关于田稳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损害腾誉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
经查明,腾誉公司主张***、田稳强构成虚假诉讼的主要依据,一是***起诉田稳强支付茶叶款后双方迅速达成调解协议有违常理;二是***、田稳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交易真实;三是***不具备提供358407公斤茶叶的供货能力。***辩称,因其与田稳强系持续发生茶叶交易,故未就每一笔交易单独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还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设立普洱经纬添成农业科技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普洱轩普号茶叶公司经营茶叶;于2015年与案外人云南省文华农场签订《茶园承包经营合同》租用3061亩茶园种植茶叶。***据此主张其长期从事茶叶经营,具有向田稳强稳定供货的能力。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腾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腾誉公司关于***、田稳强构成虚假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腾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