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8民初23号
原告: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杨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玉,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誉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8民初57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丽、杨佩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云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连带承担因***、***恶意虚假诉讼导致腾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腾誉公司与普洱敬昌号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昌公司)签订《普洱敬昌号茶业有限公司年产500吨普洱茶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建设项目建盖于普洱市思茅区木乃河工业园区敬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共建设两幢厂房,一幢综合楼,一幢门卫室。2015年12月22日,因敬昌公司未按合同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2016年12月11日、12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工程竣工决算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明确敬昌公司应支付腾誉公司工程尾款2800000元并赔偿腾誉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880000元。后经腾誉公司多次催要,敬昌公司仍未支付款项。腾誉公司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保全中发现,***个人将拥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了***,并将该土地上属于敬昌公司的两幢厂房、附属办公楼、门卫室共计7050.28平方米房产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了***,并将该土地过户到了***的名下。***通过诉讼方式将其不具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以物抵债转让给了第三人,(2016)云08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腾誉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腾誉公司、敬昌公司分别具有国有土地证号为思国用(20**)第××号土地上建筑物的部分所有权。腾誉公司为敬昌公司部分垫资施工,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之前,腾誉公司具有该工程地上建筑物的部分所有权。敬昌公司支付了腾誉公司部分工程款,其同时具有该建筑物的部分所有权。***无权处分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二、敬昌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及工程垫资款,腾誉公司享有对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涉嫌与***串通提供虚假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茶叶买卖,请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起诉***的(2016)云08民初57号买卖合同纠纷系虚假诉讼。1.***在(2016)云08民初5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只提交的入库单,仅系复印件无法审核真实性,该证据涉嫌虚假证据。2.***个人不具备提供358407公斤茶叶的基础条件。3.***提供的入库单上注明的茶叶单价与运输单据中注明的茶叶单价严重不符,涉嫌伪造证据。四、敬昌公司2016年6月7日发布的2014年、2015年度报告中注明敬昌公司的资产总额为0,所有者权益为0。敬昌公司仅有的公司资产系腾誉公司建盖的两幢厂房、一幢综合楼、一幢门卫室,***将公司仅有的财产当做个人财产以物抵债方式转让给***严重侵害了敬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立案仅三天就调解结案,第三人无从知晓***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财产转让,无法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成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故除了具备起诉的一般要件外,诉请主体应为其要求撤销生效裁判诉讼中有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腾誉公司申请撤销的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中***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就该法律关系而言,腾誉公司对该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其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事实上可能会影响腾誉公司通过对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并不会导致腾誉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敬昌号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变化。换言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仅使腾誉公司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但不会对腾誉公司的法律权利暨法律地位和民事权益受到影响。故腾誉公司亦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腾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腾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继娇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胡 荣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