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启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联珠镇癸能村墨江金矿。
法定代表人:缪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林,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禄公司)因与上诉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雅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勇、李律,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雅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雅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法负有纳税的义务,也向矿业公司出具了对应工程款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矿业公司不应支付约定税金部分实属错误;2.一审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涉案工程应采取预算清单约定单价与实际工程量乘积的计价方式来进行结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非依据实际工程资料形成;其次,施工地点在矿区,相应的施工成本理应高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定额标准;3.一审判决错误,司法不公。本案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矿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一审法院对“总价不含税”的理解及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作出裁判使得雅禄公司怀疑司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矿业公司口头辩称:一审判决除矿业公司上诉状涉及内容以外的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雅禄公司违反禁止反悔原则,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雅禄公司向矿业公司支付多收工程款233099.42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多收工程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利息为18496.8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雅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矿业公司请求支付多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判决雅禄公司返还矿业公司工程款233099.42元的基础上,雅禄公司恶意制作项目结算依据造成矿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矿业公司由此遭受的利益损失;2.一审判决矿业公司支付反诉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矿业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反诉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雅禄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漏判司法鉴定费的承担。一审中矿业公司向司法鉴定机构预付鉴定费用96563.89元,应当由败诉方雅禄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雅禄公司口头辩称:矿业公司上诉请求均基于一审的胜诉判决为前提,双方对税金以及合同价款是否超付存在争议,雅禄公司认为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雅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向雅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7781.87元;2.请求法院判令矿业公司按约定向雅禄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17781.87元;3.矿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雅禄公司向矿业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233099.42元;2.请求判令雅禄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矿业公司支付多收工程款利息至该多收工程款完全付清为止;3.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雅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8日,雅禄公司、矿业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选厂技改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对标的、范围、(建设)标准、合同期限、价格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附有工程预算表。其中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由乙方承担原矿仓、粉矿仓、破碎车间、磨矿车间、压滤车间、浸出车间的地坪、港构厂房的柱基础、电缆沟、排水沟等相关辅助设施土建工程的施工和压滤车间的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四、合同期限:乙方应自2017年6月8日开工,至2017年9月30日完工(如遇暴雨、冰雹、地震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无法进行施工,经甲乙双方认可后,进行工期顺延),交付甲方组织验收。五、合同价格和支付:(一)合同价格:1.价格构成(工程预算表价格)=施工费用+运输费用+税金。(二)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设计完成,且施工人员进驻现场,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格的30%支付乙方;乙方浇筑用砼总量50%的砼,经甲方验收后,甲方按照合同总价的30%支付乙方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乙方进行工程决算,并按照决算后的实际总价的35%,支付乙方;3.甲方扣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自工程验收通过后一年,所涉及工程无质量问题即付清保证金;4.乙方承担税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雅禄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开工,因雨季的原因,2018年4月20日工程验收并交付矿业公司使用至今。2018年8月8日,雅禄公司、矿业公司双方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验收结算,因对当日结算出的工程造价总金额4931164元意见不一致,矿业公司未对工程造价总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自签订合同至今,矿业公司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陆续向雅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31164元。
本案一审过程中,矿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后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2021)云0822法鉴字0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本工程含税总造价5228945.87元,不含税总造价4698064.58元,税金530881.29元(税率依据工程所在地取11.3%)。雅禄公司、矿业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雅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矿业公司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经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不含税总造价为4698064.58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依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税费,税费由雅禄公司承担,故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雅禄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698064.58元。庭审查实,矿业公司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15日陆续向雅禄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31164元,矿业公司已多付雅禄公司工程款233099.42元。故,雅禄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7781.87元的诉请,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矿业公司反诉要求雅禄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33099.42元的反诉请求,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雅禄公司、矿业公司于2018年8月8日曾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款进行过验收结算,但双方对当时的结算金额意见不一致,最终未能确定本案的工程款数额,且自2018年8月8日至本案起诉到一审法院前,双方均未就工程款结算金额进行妥善解决,导致案涉工程款的金额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雅禄公司认为矿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要求矿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520000元的诉请以及矿业公司反诉要求雅禄公司支付多收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33099.42元;三、驳回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02元,多交纳的4224元,退还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11978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1元,多交纳的3069元,退还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5032元,由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雅禄公司、矿业公司双方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验收结算,因对当日结算出的工程造价总金额5770859.43元意见不一致,矿业公司未对工程造价总金额进行签字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鉴定费用应如何分担;2.矿业公司向雅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包含税金;3.雅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矿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问题。2017年8月18日,雅禄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合同,由雅禄公司承建矿业公司厂房相关辅助设施土建工程的施工和压滤车间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矿业公司验收合格,矿业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雅禄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并按照决算后的实际总价的35%,支付雅禄公司。由此可见,合同虽然约定了工程总价格,但只是预算价格并非实际价格,在双方未就该份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根据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依据诉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鉴定人员现场勘验,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二审中,雅禄公司主张2018年8月8日的《验收结算表》上有矿业公司的确认,应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并且其一审时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本院认为,在《验收结算表》中虽有矿业公司的员工签字,但在没有矿业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员工签字结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结算行为,该《验收结算表》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且雅禄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含税总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故雅禄公司认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含税总造价5228945.87元,不含税总造价4698064.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的分担。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未予结算且都认可以鉴定结论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该鉴定费用96563.89元应由矿业公司及雅禄公司平均分担。即:矿业公司负担48281.95元,雅禄公司负担48281.95元。
关于矿业公司向雅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应当包含税金的问题。雅禄公司认为税费包含在总工程价款中,理应由矿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由雅禄公司承担税费意指由雅禄公司向国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分担工程价款中的税费。矿业公司主张合同明确约定总价含税,且税费由雅禄公司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在价格构成中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格由施工费用、运输费用、税金组成,在结算方式中约定雅禄公司承担税费,向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税金与税费的约定并不矛盾。理由如下:首先,从建设工程税金和增值税的定义上来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七)项明确规定,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建设工程税金具体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内的税费的总称,与增值税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工程价款中的税金有别于增值税;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建标[1999]1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依照法律规定,矿业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应当包含税金,该项费用是雅禄公司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属于其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鉴定机构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将税金单项列出,亦不影响涉案工程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包含税金这一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指的增值税费,与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税金并非同一概念,故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列明的不含税总造价4698064.58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涉案工程款总计为5228945.87元,扣除雅禄公司、矿业公司均认可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931164元,矿业公司应当向雅禄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7781.87元。
关于雅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矿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对于雅禄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庭审中雅禄公司明确违约金从2019年8月8日开始计算,请人民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工程完工后须经矿业公司验收合格,以最后决算的价格向雅禄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竣工并交付给矿业公司使用,但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支付的条件不成就,故雅禄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矿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矿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利息从2019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在本院认定矿业公司须向雅禄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7781.87元的前提下,矿业公司主张的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雅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2民初90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97781.87元;
三、驳回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由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96563.89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81.95元;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8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8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由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福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