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7民初68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务工,住楚雄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忠,孟连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19459015N。
法定代表人:吴启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均,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务工,住孟连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云南云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忠、被告**公司、**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公司、**均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忠、被告**公司、**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施工工程款239501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均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对孟连县公租房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均的要求单包工进行了房屋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虽然确认工程结算结果,但是却没有签字认可,工程款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被告还欠原告239501元未给付,而作为第一被告是该工程承包人,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1.**公司是孟连县公租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并没有安排其他人员与原告签订任何分包或承包合同;2.涉案的孟连县公租房工程存在房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验收交付,需要对该房屋的工程质量进行返工修复,才进行竣工、验收;3.**均是**公司聘请的施工员,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明来看,就涉案的工程款,已经超付给原告,对于超付的工程款,会另行起诉本案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当,应予以驳回。
**均辩称,1.其是**公司在孟连县公租房工程的施工员,在施工期间,其确实与原告形成了口头分包工程关系;2.但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设计的要求,导致涉案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交付;3.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转款的证据来看,原告已向**均多领取款项,**均会另案诉讼;4.原告在工程结算中,涉及到的“孟连养护段的工程”与**公司、**均无关,是另一个建设工程公司施工的,有相应的分包合同;5.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口头约定,并且是无效合同,对于未经验收的房屋,如果经法庭庭审查明,具有所欠的工程款,也不应当予以支付,因为要支付工程款的话,工程质量要达标,该工程要验收合格才可以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
《授权委托书》,本院仅确认**均的身份情况;2.***提交的证据《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的证据《工程决算》,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4.**公司、**均提交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初验纪要》、《签到表》、《孟连县公租房工程设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公司、**均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领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公司、**均提交的证据《付款单》、《借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7.本院依职权对**均所做的《调查笔录》,结合庭审,本院仅确认双方陈述相一致部分,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孟连县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孟连县公租房(2011年)工程;工程地点:富岩镇人民政府旁;工程承包范围:新建1幢五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施工图纸及预算内工程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进场,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之日起300日历天;合同价款3078170.17元等内容。之后,**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均与***口头协商,由***为该公司承建涉案富岩镇公租房(2011年)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提供劳务;同时**均作为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口头协商,由***为该公司承建的富岩镇等嘎拉术班密组安居房建设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均支付***相关劳务费。2019年1月7日,相关人员就涉案富岩镇公租房(2011年)工程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并形成初验纪要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施工方立即整改。2017年9月27日,***以工程完工后,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除**均已经支付的款项外,还欠239501元未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均具有施工资质,***无施工资质。涉案富岩镇公租房和富岩镇等嘎拉班密组4户安居房现已使用。2019年10月23日,监理单位就孟连县公租房(2011年)建设项目向**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其承建的孟连县公租房(2011年)建设项目已组织初步验收,局部存在问题未整改完善,要求**公司尽快整改处理完善并回复。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庭审中,***陈述**均请其去做劳务,且**均在本院对其做调查时,其陈述与***之间是劳务关系,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均作为**公司聘请的施工员和普洱市华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是事实,***提供劳务之后,**均已向***支付相关劳务费。***主张**公司、**均连带支付施工工程款239501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工程决算》,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均亦不予全部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计244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满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