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6日生,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生,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前,男,1971年10月2日生,现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对雅禄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与雅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法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仅有欠条,而欠条是***所写,没有得到过雅禄公司的认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雅禄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雅禄公司并不是***所谓货物的买受人,雅禄公司也没有委托****为向***购买材料的委托(包括口头委托和书面委托),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不当。***声称将瓦款交付于*家前,但在开庭时***、*家前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雅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存在,应当由***自身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要求雅禄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雅禄公司对***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雅禄公司与***是代理关系,庭审中***也亲口承认其只与***联系,雅禄公司与这起所谓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情,一审判决雅禄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及*家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雅禄公司、***、*家前连带支付欠***的瓦款共计89200元;2.诉讼费用由雅禄公司、***、*家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雅禄公司中标建设的镇沅县部分单位“穿衣戴帽”工程供应滴水瓦、铜瓦、面砖等材料。***系雅禄公司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供应的***家前接收,2013年9月17日,***与***进行结算,共欠***89200元的瓦款,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后***多次向雅禄公司、***、*家前提出支付欠款的要求,但雅禄公司、***、*家前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瓦义务,雅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瓦款的义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所欠瓦款为89200元的事实,但***系雅禄公司在镇沅县部分单位“穿衣戴帽”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所以雅禄公司与***均有连带偿还***瓦款的义务,*家前因未在欠条上签字,所实施的仅为清点和接收瓦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家前不应承担偿还瓦款的责任。故此,***提出的判令雅禄公司和***连带支付拖欠瓦款89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判令*家前连带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瓦款89200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禄公司是本案所涉镇沅县部分单位“穿衣戴帽”工程的中标人,经雅禄公司自认,***系所涉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向雅禄公司中标工程提供工程材料,后经***结算后出具《欠条》。雅禄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综合全案来看,雅禄公司在将中标工程交给***全权负责后,雅禄公司在施工前期并未直接接触材料供应商***,现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所涉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并直接与材料商收取建材进行工程建设。在雅禄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明示***权限范围不包括工程材料款结算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进行材料款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雅禄公司对***的权限是否进行过授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雅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亦是所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其在否认工程中使用了***材料的同时,又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除了***以外所涉材料有其他来源,雅禄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雅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应由雅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判决其与雅禄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该诉讼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坤
审判员***
审判员*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专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