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东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沅新茂酒店,住所地: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绿海路中段。
经营者:**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1974年8月14日生,现住云南省镇沅县,个体工商户。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个体工商户。
再审申请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沅新茂酒店(以下简称新茂酒店)、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禄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茂酒店工程从合同的签订、施工以及完工后的验收手续、造价审定、结算拨款等均有雅禄公司参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本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雅禄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向新茂酒店主张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的是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得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与雅禄公司系内部关系,其身份是工地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雅禄公司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没有证据证明***与雅禄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雅禄公司为涉案工程出资500余万元,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雅禄公司承包并施工的,二审判决以***在另案中的书面说明和镇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书面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新茂酒店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新茂酒店主张已经向***支付的工程款要予以抵扣的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新茂酒店必须向雅禄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查明事实是,第三人***以雅禄公司的名义参与新茂酒店的“穿衣戴帽”工程投标,中标后***于2013年3月26曰与镇沅新茂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7月24日书面证明,“镇沅公司安局(办公司、住宅)、财政局、农科局、工信局、住建局、新茂酒店、茶源酒店穿衣戴帽工程原属***承包施工,2013年9月后,***下落不明,全部工程处于停工,给业主造成严重影响,我局多次联系***无果。于2013年11月24日书面通知雅禄公司来洽谈处理,后雅禄公司***等人到我局进行协商洽谈,因新茂酒店、茶源酒店属个人行为,雅禄公司不予认可,只接受其他单位工程进行扫尾施工。故公安局、财政局、农科局、工信局、住建局工程由雅禄公司重新补签建设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新茂酒店、茶源酒店经我局通知由自己组织完成扫尾工程,雅禄公司自始至终均未接受新茂酒店和茶源酒店工程,前期工程施工属施工人***完成,后期扫尾工程由两酒店自行完成”。***在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云0825民初416号案件中以书面的形式主张“所有在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都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其是借用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做”。新茂酒店支付工程款也是付给***。这些证据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是***借用雅禄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从一审、二审到申请再审雅禄公司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雅禄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雅禄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请驳回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