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8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西郊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前,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上诉人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云082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对雅禄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与雅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法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仅有欠条一张,而那张欠条是为***所写,没有得到过雅禄公司的认可,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雅禄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雅禄公司并不是***所谓货物的买受人,也未向其出具过任何关于买卖关系的材料。也没有雅禄公司委托****为向***购买材料的委托(包括口头委托和书面委托)雅禄公司不明白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声称将瓦交付于*家前,但在开庭时,本案的关键当事人***却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任何的书面答辩意见,雅禄公司不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的依据是什么。根据规定,***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雅禄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存在,应当由***自身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然而一审法院的认定均以***的单方面陈述为依据,既未得到雅禄公司、***认可,也无证据证实,所有事实认定均来源于***的一面之词,完全无视雅禄公司的辩解,实在有违法律的公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与***之间的关系,雅禄公司根本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雅禄公司与***是代理关系,在庭审上***也亲口承认其只与***联系,根本就没有联系过雅禄公司,也不知道雅禄公司的存在,雅禄公司与这起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也根本不知情,不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雅禄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可能对***与***之间的任何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请求维持原判。虽然***称其与雅禄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提供的瓦用在“穿衣戴帽”工地是事实。工程结束后***因找不到***就去了相关部门询问,相关部门答复“穿衣戴帽”工程由雅禄公司负责,工程款已拨付到雅禄公司,让***找雅禄公司。雅禄公司已经拿到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瓦款。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家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雅禄公司、***、*家前连带赔偿原告的瓦款共计158690元。2.诉讼费用由雅禄公司、***、*家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雅禄公司中标建设的镇沅县部分单位的“穿衣戴帽”工程供应滴水瓦、铜瓦、板瓦等瓦。***系雅禄公司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供应的***家前接收,2014年2月,***与***进行结算,共欠***158690元的瓦款,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后***多次向***、雅禄公司、*家前提出支付瓦款的要求,但***、雅禄公司、*家前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所欠***的瓦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瓦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瓦款的义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所欠瓦款为158690元的事实,但***系雅禄公司在镇沅县部分单位“穿衣戴帽”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所以雅禄公司与***均有连带偿还***方瓦款的义务,*家前因未在欠条上签字,所实施的仅为清点和接收瓦的行为,而且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家前不应承担偿还瓦款的责任。故此,***提出的判令雅禄公司和***连带支付拖欠瓦款158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提出的判令*家前连带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瓦款158690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组:两份短信截图。欲证明雅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瓦款(材料款)150000余元,在2017年1月24日让***将卡号通过短信发给***以及2017年3月13日让***将《欠条》通过短信发送给***的事实。
雅禄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确实向雅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债权,但是我方一直不认可债权的存在。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都是***单方发送,但***没有给任何回应,也没有承诺过要向***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曾向***索要过材料款,不能证明***对材料款进行了认可。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雅禄公司是本案所涉镇沅县部分单位“穿衣戴帽”工程的中标人,经雅禄公司自认,***系所涉工程中的施工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向雅禄公司中标工程提供的工程材料,后经***结算后出具《欠条》。雅禄公司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进行结算的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综合全案来看,雅禄公司在将中标工程交给***全权负责后,雅禄公司在施工前期并未直接接触材料供应商***,现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作为所涉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并直接与材料商收取建材进行工程建设。在雅禄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明示***权限范围不包括工程材料款结算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进行材料款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雅禄公司对***的权限是否进行过授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雅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亦是所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其在否认工程中使用了***材料的同时,又不能向法院举证证明除了***以外所涉材料有其他来源,由雅禄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雅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应由雅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判决其与雅禄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该诉讼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普洱雅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