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7K9R79。
住所:麒麟区子午路广电花园小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阳兆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川,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佐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师宗县人,农民,住师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田,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阳兆壁,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师宗县人,个体户,住麒麟区。
原审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7374844E。
住所:麒麟区珠江源大道与彩云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杨双省,总经理。
上诉人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阳兆壁、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云0302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在诉状中称“并叫魏振东递声光验电笔再次测试,当原告测试后确实没电后才开始作业”,既然没电,为何还会被电击?***提供照片无法判断是谁的伤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电击受伤的事实。(二)、***是否在工作中遭受电击造成的损害上诉人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即使***在工作中被电击,***作为成年人并具有一定专业性的工作人员,理应有自我保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三)、***的医疗费730.01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四)、***的病情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前列腺增生;3、前列腺囊肿;4、右肺增生××灶;5、鼻甲肥大;6、急性失眠;7、电击综合症。***主张的医疗费,除与医治电击综合症一项有关外,其余不应支持。(五)、被上诉人陈述85元车票是其到2018年4月18日到曲靖找上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往返的车费,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六)、***辗转多家医院治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50.8元元(医疗费57750.96元、误工费19650元、护理费21055.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7056.7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705.96元,还应赔偿1143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第1项经济损失变更为100350.8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阳兆壁系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26日,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曲靖会泽低电压台区更换改造、变压器增容改造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对工程量及工作内容等作了约定。原告经人介绍到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会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务工,主要从事搬运电杆、杆坑开挖等地面工作,每日工钱150元。2017年8月7日17点30分许,原告等人在会泽县架车乡酒坊施工作业,根据现场施工负责人安排,原告在接到电话通知停电后爬上电杆作业(接线)遭电击。原告于当晚被送到会泽县架车乡卫生院救治,第二日上午转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电击伤”。产生治疗费2705.96元(阳兆壁垫付)。2017年8月14日转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综合征、2.脑供血不足、3.神经衰弱、4.前列腺增生、5、前列腺襄肿、6.右肺增殖××灶,于同年9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2082.22元、门诊费725.51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7年9月14日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53天),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电击综合征、3、急性失眠、4、鼻甲肥大,产生医疗费22356.16元,其中个人支付7341.07元,统筹等支付15015.09元,另门诊费4.5元。2017年11月10日原告第二次到师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5天),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电击综合征、3、创伤性后遗忘、4、上呼吸道感染,产生医疗费19876.61元,其中个人支付4680.04元,统筹等支付15196.57元。原告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先后在师宗医院治疗期间由1人陪护。另原告支付交通费85元。
另确认,阳兆壁分别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转款6400元(工资),8月15日转款5000元、8月30日转款5000元、9月10日转款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阳兆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不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雇佣单位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水电技术咨询与服务。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120元,按117天计算(29天+53天+35天)。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27539.3元、误工费19650元(131天×150元/天)、护理费14040元(11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31天×100元/天)、交通费85元,以上合计74414.3元。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统筹等报销的33211.66元不计入赔偿额中。阳兆壁垫付的医疗费16705.96元从赔偿额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4414.3元。扣减阳兆壁垫付的16705.96元后,实际应付人民币57708.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是否存在过度治疗;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四、***的医疗费730.01元是否应予认定;五、交通费85元是否***因就医产生;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一、***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
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有***的陈述、魏正东的证人证言、***与阳兆壁通话录音以及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2017年8月7日17点30分许,***在电杆上作业被电击伤后,当日被送到会泽县驾车卫生所治疗,2017年8月8日转到会泽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电击伤。2017年8月14日至9月12日转到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综合症;2、脑血管供血不足;3、神经衰弱;4、前列腺增生;5、前列腺囊肿;6右肺增生××灶。2017年9月14日至11月6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电击综合症;3、急性失眠;5、鼻甲肥大。2017年11月10日至12月25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电击综合症;3、创伤后遗症;4、急性失眠;5、上呼吸道感染。***虽多次住院治疗,但均是治疗其与电击所造成相关联的损伤,是必要的、合理的治疗,不存在扩大治疗的问题。三、***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劳务受到损害治疗所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四、***的医疗费730.01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的医疗费730.01元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并且该医疗费是***住院期间检查治疗电击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一审认定该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该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五、交通费85元是否***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问题。2017年9月13日交通费50元,系***从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2018年4月18日交通费35元,虽不是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但是为解决其提供劳务受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亦应予承担。六、***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未确保断电的情况下,安排***接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接线时已尽到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仅应支持***与电击综合症有关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不应支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曲靖宗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强明
审判员  何福浩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杨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