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双省,经理。
被告:袁刚。
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袁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农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公司、被告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曲靖公司向原告购买“YBW-1000kVA”箱变一台,合同价216800元,交货后30日内被告曲靖公司需付清货款,逾期每一天应按所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4日原告交货给被告曲靖公司,被告袁刚签收了货物。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曲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6800元;2、被告曲靖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3740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止,共计365天);3、被告袁刚对被告曲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2016年6月2日庭审过程中陈述因被告曲靖公司已于2016年3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曲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查询打印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袁刚身份证复印件;3、《产品购销合同》;4、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产成品发货清单。
被告曲靖公司、袁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曲靖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NTCT20140409-04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曲靖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BW-1000kVA的欧式箱变一台,金额为216800元;原告通过汽运将货物送到被告曲靖公司工地,被告曲靖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为被告袁刚;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曲靖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货到被告曲靖公司工地之日起30日内被告曲靖公司向原告再付175960元,原告收到该笔货款后才将合同设备的合格证、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及技术资料移交给被告曲靖公司,剩余货款即10840元为本合同的质保金,质保金暂留日期为交货之日起十二个月,质保期到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曲靖公司全额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曲靖公司必须将货款汇入经原告盖章确认的账户或将现金货款交予原告授权的财务人员,其他任何人员不得私自收取现金作为货款,否则原告不予承认该笔货款;被告曲靖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所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曲靖公司在合同落款“需方”处签章确认,被告袁刚在被告曲靖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曲靖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YBW-1000kVA箱变一台,被告袁刚签收该货物。被告曲靖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直至原告起诉后才于2016年3月8日付清全部货款,但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曲靖公司、袁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曲靖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撤回要求被告曲靖公司支付货款216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曲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曲靖公司交货,故被告曲靖公司应于2014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75960元,于2015年7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840元,但被告曲靖公司直至2016年3月8日才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曲靖公司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05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5年7月17日;以21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6年3月8日。被告袁刚系被告曲靖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其收货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袁刚对被告曲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596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5年7月17日;以216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2016年3月8日);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宝特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8元,由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强
人民陪审员 杭 青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奚川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