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345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杨云昆,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双省,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7374844E。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西路与翠峰西路交叉口处(汇宝大厦)ABC幢第19层A-1904号。
委托代理人徐国军,云南徐国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何旗居民小组。
负责人牛家学,职务:组长。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何旗村。
第三人牛竹高,男,汉族,1972年2月9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诉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何旗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何旗居民小组”)、牛竹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昆、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军、第三人牛竹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旗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曲靖市麒麟区何旗11队与被告签订新农村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0万元,曲靖市麒麟区何旗11队付款8万元,下欠工程款12万元未支付给被告。因原告给被告做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6年2月2日三方协商将曲靖市麒麟区何旗11队欠被告的工程款12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何旗11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院审理认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故而撤诉。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两位第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债权转让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何旗居民小组才是本案的债务人。
第三人牛竹高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写得很明确,我们11队欠被告架设低压线工程款是事实,我与原告一起给被告做工程,用11队欠的工程款来抵被告应付给我们的工程款。
第三人何旗居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何旗居民小组签订低压线架设工程,居民小组下欠被告1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5、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何旗居民小组存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4组证据证明债权已经发生转移。
经质证,第三人牛竹高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工程是原告与我一起完成的,不应该只记载是原告做的工程。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承诺书一份,证明何旗居民小组代表及组长在承诺书上签名欠公司工程款12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2、借条一份,证明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被告要求原告又写了一份借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牛竹高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
第三人牛竹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何旗居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牛竹高提交的证据
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2月2日,被告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三宝何旗十一组(队、村)(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兹有三宝何旗十一村欠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款12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羽毛球馆一楼地平转让由乙方十一组村民***负责完成。地平打完后,刷环氧地坪漆(地平厚度15CM)。经双方协商总价为95700元。二层地板按330元/㎡由乙方负责,二层最终按实际结算,款项支付由三宝何旗十一村支付,剩余款项由李春全支付。”曲靖凌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双省、三宝何旗十一队队长牛竹高及原告***在转让协议书中签字。庭审中查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结算后乙方负责支付一层地平工程款95700元,二层地板工程款24300元,合计12万元。二层剩余款项由案外人李春全支付。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何旗村委会何旗十一队(简称何旗十一队)签订编号为(2014)第35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何旗十一队新农村低压线路架设工程;工程内容为400W低压线路新立10电杆一基,采用JKLGYJ-1KV-50绝缘线驾设6800米,采用JKLGYJ-1KV-95绝缘线驾设600米,一户一表安装126户;总价款20万元及双方的职责、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施工合同》中何旗十一队队长牛竹高签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双省签字并盖有公章。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确认何旗十一队下欠被告工程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原告与被告及何旗十一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协议有效,各方应严格遵照履行。第三人牛竹高系何旗十一队的队长,其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何旗十一队系何旗居民小组下设的一个自治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何旗居民小组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何旗居民小组支付转让的工程款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牛竹高辩解建盖被告的羽毛球馆的工程系其与原告共同完成,其享有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何旗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的工程转让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街道何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何旗居民小组承担。(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
人民陪审员  官忠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