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3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2119U。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永进,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复议申请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复议申请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麒麟法院”)(2021)云03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麒麟法院执行的**申请执行重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型机械公司对麒麟法院对其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不服,向麒麟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称,1.近年来,因经济下行和疫情等因素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十分困难,公司员工已连续3个多月未发工资,公司经多方努力十分艰难的拼凑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员工部分工资,解决员工生活问题,贵院冻结我公司账户并划拨存款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和员工生活,为此,部分员工联名诉求尽快发放工资,恳请贵院根据我公司实际情况立即停止(2021)云0302执2565号案件的执行;2.麒麟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云030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是一汽通用红塔公司员工,与一汽通用红塔公司建了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经我公司与一汽通用红塔公司核实查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属于伪造,我公司将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重审。
异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职工诉求;3.银行流水3份;4.(2017)云0302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麒麟法院查明,**与重型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麒麟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云0302民初54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型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4443.58元的70%,即人民币283110.51元;二、被告重型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重型机械公司未履行义务,**向麒麟法院申请执行,麒麟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以(2021)云0302执2565号案件立案执行,并向重型机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麒麟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向重型机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该院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麒麟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云03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型机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03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并停止(2021)云0302执2565号案件的执行,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称其2008年3月11日受伤,2017年9月25日向麒麟法院申请立案,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2.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一审法院采信的部分证据系伪造,关键证据存疑,证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3.劳务派遣事实认定错误;4.**受伤的事实认定错误。
为证实其主张,重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一汽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查询版)复印件一份;4.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5.证明复印件三份;6.一汽通用红塔公司用印申请单复印件七份;7.落款为“一汽通用红塔云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二份;8.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9.(2015)曲中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0.印章复印件一份;11.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复印件7份。
麒麟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6日,麒麟法院作出(2021)云0302执256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型机械公司在曲靖市商业银行5303××××706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9287.5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负有履行义务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均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履行义务,如其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重型机械公司对**负有赔偿义务,判决生效后,重型机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麒麟法院申请执行,麒麟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采取发出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账户、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系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务行为。复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请求解除账户冻结、终止案件执行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除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外,被执行人的异议应当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重型机械公司的异议、复议的理由主要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系伪造且事实不清,其主张的实体事由均发生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不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可通过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重型机械公司复议申请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1)云03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国生审判员何林
审 判 员 刘   兴   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陆   荣   先
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