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教场东路5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2119U。
法定代表人:马永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苗、何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赵吉花(实习),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普坪办事处石咀二社一楼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GNPFP6N。
法定代表人:刘能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松,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金源大道与广福路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13号地块10幢26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5UKL4L。
法定代表人:崔敏。
上诉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62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到工地做工,并且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判决错误如下:一、重机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通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由通泰公司在工期等方面违约,造成重机公司较大损失,为减少损失,重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松赢公司,并没有通知通泰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重机公司与通泰公司的合同依然有效,松赢公司退场后,通泰公司仍需并且后来也继续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受伤的工作范围及内容依然属于通泰公司。重机之所以接受原告到工地做工,是因为通泰公司总经理袁俭成的安排,是接受通泰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告接受通泰公司股东、总经理袁俭成安排的劳务,与袁俭成约定报酬,接受袁俭成支付工资并分配给一起做工的工友,完成通泰公司义务内的工作,并结合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与通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三、本案遗漏了***与通泰公司的关系认定。袁俭成是通泰公司的股东,担任公司总经营,主管业务经营,与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敏系夫妻关系。袁俭成代表通泰公司与重机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袁俭成对***安排劳务、支付医疗费等行为,均应视为履行通泰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通泰公司承担。重机公司未委托袁俭成介绍工人及向***垫付任何费用,也从来未向袁俭成授权向***垫付任何费用。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残疾赔偿金既未按农村标准计算,也未按城镇标准计算。而是采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平均值的方式计算为24070元/年,系“自由造法”的体现。五、一审法院在袁俭成全程参与旁听案件审理的情况下,要求袁俭成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并采信袁俭成的虚假陈述系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299.4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请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曲靖市麟铁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磷酸铁锂项目原料及成品仓库、磷铝锂石、锂渣储存工序等钢结构清包安装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约定,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部分安装、墙面单层彩板瓦、屋面单层采光瓦、屋面复合彩瓦等发包给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2020年1月10日,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清包工劳务合同》约定,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配料车间平台、配料车间行车梁(内容包含以上工程项目钢构件的安装)发包给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对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
2020年1月16日,袁俭成(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因在贵州的业务,从电话中得知原告到云南贵瑞劳务公司要德云胜景劳务费(12000元)。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曲靖西麟铁工地因急需用工,该公司的李庆林(副总经理)、何明果(市场部经理)联系袁俭成帮忙找工。袁俭成遂电话中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工,承诺每天工钱300元,并代云南贵瑞劳务公司支付德云胜景工地欠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上午,原告等人来到曲靖西麟铁工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袁雪对原告作了工作安排。2019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在负责将吊车上钢绳挂往钢柱时,因钢绳摆动,钢柱太滑从吊车上掉落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曲靖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743.54元,门诊费229元。出院诊断:1.右开放性踝关节脱位、2.右距骨骨折伴脱位、3.右跟骨骨折(粉碎性)、4.右足舟骨骨折、5.右胫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2月3日、6日、14日在盘县鸡场坪卫生院分别产生医药费108元、61.93元、503.00元。2020年3月5日至3月9日,原告到盘州市泰安医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费2321.04元、门诊费90.90元,2020年3月17日在该院产生医药费425.00元。2020年7月2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床)鉴字第204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踝、右足关节多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达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3.被告鉴定人***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费为105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袁俭成个人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住宿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39000元。
另查明,***婚后生育一子卢锦泓(2016年5月5日出生),一女卢茜彤(2018年3月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纠纷,应该仲裁前置?2.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3.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形成雇用关系?针对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即不是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雇员,仅因该公司袁俭成的介绍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曲靖西麟铁工地做工。关于袁俭成的身份,袁俭成是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不能区分在业务中是个人身份还是代表公司。关于袁俭成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基于第三人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等,因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用工急需,袁俭成好意帮忙介绍工人,并承诺原告每天工钱300元,并代云南贵瑞劳务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袁俭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工钱等,符合当时情理(临近春节)。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纠纷,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针对焦点2,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签订过《清包工劳务合同》,但原告到事故工地做工,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综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到工地做工,并且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相应调整综合考虑为24070元/年[(36238元/年+11902元/年)÷2)],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三期费用,结合同等伤残等级的三期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6日),护理期酌情支持90日,营养期酌情支持90日,每日酌情支持3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每天按252.15元计算),按188天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按1人数,每天按130元计算。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医疗费30482.41元(26743.54元+229元+108元+61.93元+503.00元+2321.04元+90.90元+4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7404.2元(252.15元/天×188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含二次住院15日,出院后75日)、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8140元(24070元×20年×10%)、被扶养人卢锦泓生活费7182元[(10260元÷2人×10%)×14年]、被扶养人卢茜彤生活费8208元[(10260元÷2人×10%)×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635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77516.61元。袁俭成向原告支付的39000元,其中含有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医疗费30482.41元。袁俭成垫付的医疗费、工资由袁俭成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理。袁俭成垫付的原告其费用,由袁俭成与原告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等费用177516.61元。扣减袁俭成垫付的医疗费30482.41元后,实际支付14703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施工、结算委托书。证明:(1)2020年1月20日,***受伤时,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仍在合同期限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袁俭成联系***到工地做工,向***支付工资、医疗费、生活费的行为,视为履行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行为。(3)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代理人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时上诉人陈述的与本次提交的有不一样的地方;受害人***受伤后,上诉人多次通知***到其办公室沟通调解,均提交证据给***,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被上诉人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我公司来做上诉人公司的项目,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委托我公司来收劳务费、施工及结算。
经被上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我公司与上诉人有多份合同,委托书有三份,第三份是真实的,前两份不真实,费用是收彩钢瓦的费用,与***受伤的项目没有关系,两份委托书都是出事后弄的,上面只有我公司的公章,没有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两份委托书不真实。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2日的委托书,经与何明果的微信核对,该两委托书日期是空白,日期系上诉人后来填写上的,与原件不一致,不予采信。第三份委托书系支付农民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除202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在负责将吊车上钢绳挂往钢柱时,因钢绳摆动,钢柱太滑从吊车上掉落摔伤外,其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是与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2019年8月12日,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曲靖市麟铁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磷酸铁锂项目原料及成品仓库、磷铝锂石、锂渣储存工序等钢结构清包安装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部分安装、墙面单层彩板瓦、屋面单层采光瓦、屋面复合彩瓦等发包给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10日,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清包工劳务合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配料车间平台、配料车间行车梁(内容包含以上工程项目钢构件的安装)发包给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配料车间已由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包给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属于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清包工劳务合同》范围。本案中,2020年1月20日上午***系在配料车间受伤,此时,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未在配料车间施工,且***系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袁雪对其作了工作安排,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到工地做工,故依法应当认定***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袁俭成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其虽有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袁俭成垫付医疗费系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于***的残疾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提交的盘州市鸡场坪镇坪子居民委员会、椅棋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唐君食、杨正武、王明明出具的证明,可认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2476元(36238元×20年×10%)。一审法院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方式有不当之处,但鉴于***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调整。
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中,袁俭成参加一审庭审,因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多次提及袁俭成,法庭要求袁俭成以独立身份向法庭陈述事实,并非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