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6281号
原告:***,男,199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建筑工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灜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教场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882119U。
法定代表人:马永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苗、何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普坪办事处石咀二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KGNPFP6N。
法定代表人:刘能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松,男,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世纪金源大道与广福路交汇处春城时光花园**地块****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5UKL4L。
法定代表人:崔敏。
原告***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苗、何瑞、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松、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299.4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建曲靖西收费站旁曲靖市麟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之后将该项目承包给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月20日,原告经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俭成的介绍,接受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到曲靖该项目做工。2019年1月20日早上,项目部为了赶工期,明知气温较低,地面有霜,不适,地面有霜要求工人上班,原告在负责将吊车上钢绳挂往钢柱时,因钢绳摆动,钢柱太滑导致原告从吊车上掉落摔伤,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右开放性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伴脱位、右跟骨骨折(粉碎性)、右足舟骨骨折,右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本案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诉请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部分第二段“2019年1月20日”变更为2020年1月20日。
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告系第三人招聘的工人,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管理发放报酬。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劳动纠纷,应该仲裁前置,贵院无权管辖,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驳回起诉。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在该案件中没有过错,我公司与第三人、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伤亡事故,由二家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我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诉请中计算明显错误有义务指出,交通费788元有证据,其余没有明细。
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情况不知情。
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述2020年1月20日经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俭成的介绍,接受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到曲靖项目做工。袁俭成是我公司股东,我公司并不是介绍工作的公司,也未授权袁俭成介绍原告到什么地方去做工,我公司对本案事情不清楚,所以我公司并没有作为第三人的资格。原告对诉请第1项做了变更,我公司对事情不知情,要求原告撤销变更。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系第三人招聘的工人,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我公司并没有招聘原告为工人。综上,请求申请撤销对我公司所有诉请包括作为第三人。具体事项找袁俭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摘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3.证人证言、4.《清包工劳务合同》、5.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组:6.曲靖市人民医院、盘县泰安医院盘州市机场坪镇卫生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7.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共住院治疗80天,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定期复查”以及为治疗原告的伤情,原告总共开支医疗费39059.41无,自己开支医疗费6672.93元。
第四组:8.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2040号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此次事故所受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05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
第五组:10.居住证明、11.租房证明、1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3.网络消费记录、14.外出务工证明、15.证人证言、16.原告驾驶证、17.原告行驶证、18.车辆保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于城镇、常年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六组:19.亲属关系证明、20.被扶养人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6292元。
第七组:21.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为治疗原告的伤情,产生交通费2113.99元。
经质证,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证人证言,原告并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目录第5页-8页,证人均和原告属于同一地方的人,存在利害关系,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目录第13页-17页,和第三人公司董事长股东袁俭成聊天记录三性认可。与何明果的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性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目录13页、14页,是1月18号上午原告和袁俭成的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放报酬安排工作的事实,故该证据证明原告受第三人公司招聘,由第三人公司安排工作,发放报酬,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住院费、医疗费、药费等票据经核算金额为33067.41元,并非39059.41元。对证据目录28-39页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40页三性不予认可,该案属于劳动争议与我公司无关。第40页的药费3000元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属于劳动争议,原告系遭受工伤,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昆明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无权鉴定;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这个地方,也无法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三性不认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该组证据的制作单位、负责人应当签字盖章,该组证据没有制作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和盖章,对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对证据12三性认可。证据48页第11行2020年1月20日10:56:55,资金收入备注名称为第三人公司董事长股东袁俭成,收入3000元。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接受第三人的招聘,由其发放工资。二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收货地点在农村,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城市,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对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应当从出庭接受询问,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16、17、18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19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第三个孩子,应当依照出生证户口册登记的信息为准,对证据20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第三个孩子应当依照出生证户口册登记的信息为准。该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处理;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因何事在何地花费交通费,且金额为788元,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知情。袁俭成不是我公司董事长,今天也是第一次见到原告,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发放劳动报酬给原告。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袁俭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袁俭成系第三人公司股东的事实;2.原告与第三人股东袁俭成聊天记录、原告微信交易记录、原告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用于证明:①袁俭成代表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招聘、员工管理、工资发放等,故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法院无管辖权、②原告不认识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板林善松,且受伤后由第三人公司赔偿的事实;3.《曲靖市麟铁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磷酸铁锂项目原料即成品仓库、磷铝锂石、锂渣储存工序等钢结构清包工安装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清包工劳务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即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且合同约定伤亡事故由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与第三人公司股东袁俭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知晓原告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且第三人公司的袁俭成支付原告医疗费、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沟通的时候,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给原告二被告《清包工劳务合同》。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找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相应的赔偿。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列明经营范围,所以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具备承建该公司的资质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不知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知情。原、被告多次提到的袁俭成在法庭旁听可以由袁俭成进行说明。
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袁俭成出庭证实:我是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主管经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敏是夫妻关系。我是第二次见原告,第一次是在今年的7、8月谈赔偿的时候见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二组13-17页,其中13-14页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属实。是出了事故以后的记录。事情的经过:2019年我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贵州盘县德云胜景一个水泥厂有工程合同,我和第三方云南贵瑞劳务公司有一个合同,原告大概在2020年在德云胜景要劳务费,是通过李庆林(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电话告知我,云南贵瑞劳务公司差原告12000元,我才知道有这么一个人。在2020年1月19日,李庆林、何明果(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说1月20几号要过年了,曲靖西麟铁工地需要人动起来做形象才肯付款,我当时在贵州,问我能不能从我工地上找人来做形象,我的固定工人都回去过年,回答没有人。这个时候,原告打电话给我,李庆林委托我支付原告12000元,接到他的电话,我正好说道,曲靖西麟铁工地需要人动起来做形象,你能不能做?原告回答:能做。我就给原告联系电话。第二天,原告就到曲靖,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待了原告做工。1月20日11点,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出了小事情,能不能转3000元给他,我给他转了3000元钱,快过年了,他住的曲靖市人民医院,他说身上没有钱。这个事情我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说过。2400元的事情,原告说能不能帮他付了,是我代付的,但是他和我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厂房等钢结构。今年7、8月份解决处理的时候,我第一次见到原告,问他在哪里出的事,他说是在麟铁公司吊装钢平台出的事情。我问钢平台是哪家合同?才查出来二被告有一份合同、结算。我与原告不相识,也不是我的雇佣工人。2400元是出于人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2020年1月18日转给原告的1000元是原告没有过路费向我借的。支付给原告的共计39000元,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大公司,快过年了,没有人,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十多年的合作关系,为了不出事我出的钱。包含哪些费用我不知道,原告要一次我给一次。在2020年1月18日之前和原告没有过联系,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袁俭成证实的事实,我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是袁俭成叫我来帮几天。转款的是医疗费及生活费。我在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受伤是事实,对袁俭成陈述我在其他的工地存在劳务费,通过李庆林认识属实。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袁俭成是以公司名义陈述,代表的是公司。结合原告陈述,39000元转款是医疗费、生活费、工资,原告也是由第三人叫来工作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构成事实劳动。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对袁俭成的陈述不知情。第三人对袁俭成的陈述无意见,认可袁俭成是我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袁俭成代表公司做的事情签合同等事情,公司都会签委托书给他,他和原告认识,我公司没有签订委托书给他。原告及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到的39000元的费用是包含医疗费、生活费、工资等,我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从来没有提交费用的证据给我公司,原告不是我公司的人,并且原告自己承认他并非我公司员工,和我也是第一次见,并且和袁俭成不认识,只是电话微信联系过,并且原告提到和袁俭成认识是通过李庆林认识的。原告和其他工地有一万多的劳务费,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和我公司的费用。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庭审陈述,李庆林在我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何明果在我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袁雪系我公司业务人员。我公司与第三人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清包工劳务合同》没有验收。工程可能到2020年年底竣工,因为后来增加部分工程量,第三人施工进度缓慢,拖欠工人工资。所以将发包给第三人的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打瓦工程)拿给了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而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开始是给第三人施工的。与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清包工劳务合同》于2020年3月底已经履行完毕了。
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没有意见。我公司施工范围是钢结构制作、设计、安装及土石方工程,款项已经付给我公司。
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认为,我方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多年合作,开始是和我方签订合同,后面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转包了工程。施工进度我方保留意见,后面转包给谁我方不清楚。我方很久没有在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做工了,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结束了,时间不清楚。
原告***向法庭陈述:2020年1月16日我和袁俭成打电话,要德云胜景工地工程款,他说曲靖这边有活,要我上来帮几天,帮忙做完以后,一起结算工资,我认为包含别人差我的12000元及做工工资,我的工资只应该问袁俭成要,我答应了他。2020年1月18日早上,我喊上工友共计5人上来曲靖西麟铁工地,后面他微信发了何明果的电话给我,叫何明果来接我,何明果没在工地现场,打电话叫袁雪来接我,接了以后去看了工地,然后去吃饭,吃完饭去工地做活,工作是袁雪安排的。工地是麟铁工地,是做钢结构,我负责打瓦组装。连夜加班加到20点左右,把瓦片押完,我和袁俭成打电话说我没得生活费住宿费,他给我转了1000元。在上班的第三天7点,平台上冰块有点厚,吊车把我吊到钢柱上,我一手拿着吊车钢绳,二腿站的钢柱上,另一只手去系的安全带,在去系安全带的同时,滑倒跌落。掉下来我给袁俭成打电话,他说哪个摔倒?我说我自己摔倒,他说一样不用管,去医院医着,工友背我到医院做B超,我没有钱,打电话给袁俭成,他说暂时只有3000元就转了3000元,下午2点做手术,医生说要交钱10000元,我又给袁俭成打电话,他给我转了10000元。总的工人工资、住宿、医药费打了39000元给我。袁俭成喊我来做活,说每天300元,管吃管住。没说谁支付。袁俭成通过微信已经支付2400元工钱,我分给工友,我的我没要。2020年7、8月,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谈调解处理的时候(袁俭成打电话给我找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谈),我说我没得生活费,袁俭成转了三次500元给你,第三次谈判的时候,袁俭成在场。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陈述认为,打瓦属于钢结构工程的一个部分,原告受伤的地点在配料车间10号平台,即属于我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也属于我公司与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关于原告陈述我公司用车去接,去接原告是好意施惠,第三人说没有人和车在曲靖,我公司离车站近,才帮忙去接原告。我公司考虑业主对工期要求紧,就去接了一下。从原告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存在违章操作,正常的操作程序是先系安全带,后将钢绳挂在钢柱上,原告操作相反的,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描述的袁俭成向他支付的39000元包含工资、住宿费、医疗费、生活费,可以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及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认为,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配料车间10号平台,即属于我公司与其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也属于其公司与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我方直接否定,并且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到第三人没有人和车在曲靖,正好和否定内容相互矛盾。39000元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工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协商事宜,从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知情。
另袁俭成陈述,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工程未结算。我方工程做到2020年4月份。施工范围:钢结构建筑、土建。打瓦组装是我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范围。跟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要是打瓦、跟程德禄签订的做厂房。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由我直接负责。出事的平台是另外一个合同。我介绍原告到工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问我多少钱一天,我问原告要多少钱一天,定了300元/天。工钱谁支付当时没有讲。原告陈述中12000元工资不是我欠原告,而是代为支付的。
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审陈述:我公司安装平台,后面出错,我方就把人撤走了,后面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怎么叫来施工的我方不清楚。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争议的第三组证据中收据购药3000元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争议的第四组证据,对证据8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的评定,予以采信,对三期鉴定,鉴定机构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c条、附录AA.8及相关规定,***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05日。经查《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c“手术治疗: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附录AA.8“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期评定,均是按最大值取值,结合上述三期评定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酌情认定,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第六组证据中三孩预产期还有三个月,无医学诊断证明,不予采信;对争议的第七组证据,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确认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袁俭成的出庭证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8月12日,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曲靖市麟铁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磷酸铁锂项目原料及成品仓库、磷铝锂石、锂渣储存工序等钢结构清包安装工程《清包工劳务合同》约定,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主体部分安装、墙面单层彩板瓦、屋面单层采光瓦、屋面复合彩瓦等发包给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2020年1月10日,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清包工劳务合同》约定,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配料车间平台、配料车间行车梁(内容包含以上工程项目钢构件的安装)发包给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对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
2020年1月16日,袁俭成(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因在贵州的业务,从电话中得知原告到云南贵瑞劳务公司要德云胜景劳务费(12000元)。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曲靖西麟铁工地因急需用工,该公司的李庆林(副总经理)、何明果(市场部经理)联系袁俭成帮忙找工。袁俭成遂电话中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工,承诺每天工钱300元,并代云南贵瑞劳务公司支付德云胜景工地欠原告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上午,原告等人来到曲靖西麟铁工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袁雪对原告作了工作安排。2019年1月20日上午,原告在负责将吊车上钢绳挂往钢柱时,因钢绳摆动,钢柱太滑从吊车上掉落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曲靖市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743.54元,门诊费229元。出院诊断:1.右开放性踝关节脱位、2.右距骨骨折伴脱位、3.右跟骨骨折(粉碎性)、4.右足舟骨骨折、5.右胫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2月3日、6日、14日在盘县鸡场坪卫生院分别产生医药费108元、61.93元、503.00元。2020年3月5日至3月9日,原告到盘州市泰安医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费2321.04元、门诊费90.90元,2020年3月17日在该院产生医药费425.00元。2020年7月27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床)鉴字第2040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遗留“右踝、右足关节多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达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3.被告鉴定人***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费为105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袁俭成个人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住宿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39000元。
另查明,***婚后生育一子卢锦泓(2016年5月5日出生),一女卢茜彤(2018年3月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纠纷,应该仲裁前置?2.被告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3.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形成雇用关系?针对焦点1,根据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即不是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雇员,仅因该公司袁俭成的介绍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曲靖西麟铁工地做工。关于袁俭成的身份,袁俭成是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不能区分在业务中是个人身份还是代表公司。关于袁俭成向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基于第三人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等,因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用工急需,袁俭成好意帮忙介绍工人,并承诺原告每天工钱300元,并代云南贵瑞劳务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袁俭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工钱等,符合当时情理(临近春节)。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纠纷,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针对焦点2,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签订过《清包工劳务合同》,但原告到事故工地做工,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云南松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综述,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到工地做工,并且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外出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相应调整综合考虑为24070元/年[(36238元/年+11902元/年)÷2)],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三期费用,结合同等伤残等级的三期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26日),护理期酌情支持90日,营养期酌情支持90日,每日酌情支持3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每天按252.15元计算),按188天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间按1人数,每天按130元计算。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为:医疗费30482.41元(26743.54元+229元+108元+61.93元+503.00元+2321.04元+90.90元+4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7404.2元(252.15元/天×188天)、护理费11700元(90天×130元/天。含二次住院15日,出院后75日)、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48140元(24070元×20年×10%)、被扶养人卢锦泓生活费7182元[(10260元÷2人×10%)×14年]、被扶养人卢茜彤生活费8208元[(10260元÷2人×10%)×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635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177516.61元。袁俭成向原告支付的39000元,其中含有医疗费,应从中扣除医疗费30482.41元。袁俭成垫付的医疗费、工资由袁俭成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理。袁俭成垫付的原告其费用,由袁俭成与原告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等费用177516.61元。扣减袁俭成垫付的医疗费30482.41元后,实际支付14703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许宝仓
人民陪审员  崔连红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