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49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镇丹凤阳光城A幢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教场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荣慧(系该公司员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53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汶水镇马道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车茂,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方(系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平乡万福村4组30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9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因其反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本院受理的(2021)川3437民初88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同,本院于2021年9月12日作出(2021)川3437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贵和温荣慧、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奖金4,160,834.7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被告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与被告三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波公司)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二曲靖公司承包被告三雷波公司位于雷波县马道子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项。2018年4月21日,被告二曲靖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2018年4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被告二曲靖公司承包被告三雷波公司的项目,除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涂外(合同第二条)全部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二、第五条约定承包价款如下:1、清单部分,工程量清单包含内容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2、无清单部分,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2018年8月8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工程确保在2018年9月30日全部完工,10月1日电极烘炉,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10万元的特别赶工费,如果工程确保在2018年10月5日全部完工,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5万元的特别赶工费。2018年4月7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于2018年4月21日正式开工。2018年10月25日,原告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三运行投产并组织了全部现场收方、验收等工作。被告一***及被告二曲靖公司未投入资金,全部依靠原告借高利贷投入。原告在合同清单部分完成全部约定工程量470万元;原告完成清单部分以外零星工程2,792,433.03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及赶工情况,三被告应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608,304.00元,但原告分四次为被告二曲靖公司预交税176,705.72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4,160,834.75元。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包干价是3,400,000.00元,实际已经超付了212,900.00元,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是***的工人完成的,并且***代付了1,160,000.00元工资,对四川名扬鉴定公司的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由供货商自行安装的设备也纳入了鉴定范围,不应该计算在鉴定范围,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另案起诉。我和业主方签订合同原告是清楚的,合同的清单内包干价是5,980,000.00元,清单外增加的工程量2015四川定额重新定价,合同签订以后我以个人名义和***签订了分包合同(除了工程量清单14项)全部由***负责施工,合同清单以内是3,400,000.00元包干,1,280,000.00元是由我做的,剩余是他包干做的,增加部分的工程由主合同来记价,产生的利润扣除成本后我和***一个人一半。项目在做的工程中原告方的施工进度慢,我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完不成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到期后工期未完成,***就走掉,剩下的工程是由我完成的,工人工资也是由我支付的,之前没结算的工人工资也有部分是我支付的(1,160,000.00元)。另外原告向我借了331,400.00元的吊车费。3,400,000.00元的工程里面我的工人也帮原告做工,产生的工资是637,790.00元。原告租赁我的工具,租赁费是50,000.00元,使用叉车费29,200.00元,做竣工资料产生的费用是156,410.00元,工期延误实际损伤270,000.00元,原告在工程中我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和检测费合计333,588.70元。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合作关系,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向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而是按约定分工期按进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三、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核算只能依法按合同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原告没有向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支付任何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的业主是雷波凯瑞磷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2、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由其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二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是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曲靖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合同第2条规定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涂工程共计1,287,900.00元工程由曲靖公司自己施工外,第1条都定的施工内容均由原告建设施工;3、合同承包价款:清单部分,工程清单包含内容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承建;无清单部分,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4、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企业施工资质而无效,除约定的工程量认定及工程计价条款有效以外,其它的违约金等条款均无效,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第三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第六条都定工程确保在2018年9月30日全部完工,10月1日电极烘炉,被告二一次性给予原告10万元的特别赶工费,原告完成了该约定,被告应支付10万元赶工费给原告。
第四组、四川雷波4#炉来往及账目,***代发9、10、11月工资发放表,税收完税证明与增值税缴税(共15页)各一份。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二曲靖公司工程款2,430,400.00元,被告二曲靖公司代原告支付工资1,177,904.00元,即原告已领取工程进度款3,608,304.00元;2、原告替被告二曲靖公司垫付增值税预缴税款共计176,705.72元。
第五组、安装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竣工交接证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装工程移交表、安装工程设备(实物)交接清单、单位工程报验申请表、单位工程质量报验认可单、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汇总表、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评定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5日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验收。
第六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4#炉)结算送审资料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8,689,075.83万元,其中被告二曲靖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1,287,900.00元,原告完成合同清单部分4,578,782.02元,原告完成零星工程造价2,792,433.03元,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造价7,371,215.05元,因原告已领取进度款3,608,304.00元,原告垫付176,705.72元税款及原告应得10万元奖金,因此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39,616.77元。
第七组、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二曲靖公司完成合同清单部分设备及管道制作安装实际工程量4,867,894.83元,完成保温防腐实际工程量675,327.71元,完成电器仪表实际工程量323,459.48元,三项总计5,861,682.02元,其中原告完成4,578,782.02元。
第八组、附件二、零星工程一工作联系单部分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各一份。证明:工作联系单/验收单部分原告完成工程款1,531,028.83元。
第九组、附件三、工程量(现场收方记录表以/Ex统计表),附件四、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统计表),附件五、工作联系单及经济签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内容。
第十组、关于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工期顺延的报告一份。证明:工期延期21天,是凯瑞磷化工公司的原因。
第十一组、现场收放记录表(sf-71)一份。证明:项目在2018年11月6日已经收方,说明工程已经完工。
第十二组、被告***的起诉状,诉状中称他已经收到凯瑞磷化工的18万。证明:该笔奖金该支付给我们10万元。
第十三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产生的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其中一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的总价是包干价340万,而非原告主张的暂定价;
对证据二、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除电筑及炉顶喷涂工程外,对合同原告约方2022.3.2第5页/共25页约定的内容原告并未实际全部完成,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还为其垫付了材料费及民工工资等费用;
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按时完成约定工程,三被告不应支付特别赶工费10万元;
对证据四、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曲靖公司和凯瑞公司合同约定的时间总工期为168天,及2018年10月5日前,原告就应当完成全部工作,但原告自认2018年10月25日才完成了工程验收,原告的施工行为超期,实际竣工时间2018年11月14日,原告超期19天;
对证据六、七、八、虽然原告主张以鉴定为准,但是没有区分哪些是由原、被告完成和由被告***代完成的工程;
对证据九、并非全部由原告单方完成,从现场收方记录王辉的签字,王辉是被告***的工人,所以并非是原告单方完成的;
证据十、对工程工期顺延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完成超期19天,每天罚款3万元;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十二、原告主张的10万因为超期了一天所以已经扣除,18万是我其他奖励。***对证据二补充,我是以个人名义和***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曲靖公司之间签订;
对证据十三、我们不承担鉴定费,我做竣工资料的时候多次联系***他不理,最终结算的时候让他来他也没来,拖了几年,我不承担。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证据十三载明的鉴定费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未证明***完成的工作量,也没有对原、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区分,故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三被告承担,且原告自身对鉴定意见都不予认可,故要求三被告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三载明的鉴定费,其和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且与曲靖公司已结算完毕,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8年4月21日,***将案涉工程以3,400,000.00元的包干价转包给***施工,并约定以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清单为准;
第二组、***为***工作的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为***的工人垫付工资553,370.00元;
第三组、张志刚叉车台班原始记录一份。证明:***为***代为支付张志刚叉车费用29,200.00元;
第四组、1#、2#、3#炉修被员工考勤表(王辉签字)一份。证明:***支付原告所属的工人为***做工的工人工资637,790.00元;
第五组、对***付款明细和支付其工人工资转收明细、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支付***共计在***处领取工程款3,608,304.00元。备注:***在诉状亦自认;
第六组、***使用李刚工具造成损坏的部分图片一份。证明:***使用***工具造成损坏价值52,600.00元;
第七组、***施工中存在的安全、质量问题图片。证明:***施工过程中因组织不力,管理不当,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并被业主处罚的违约行为;
第八组、凯瑞公司仓库领用物资情况及施工用电情况。证明:***在业主库房领用物资应扣费146,000.00元,施工用电应扣费7,887.60元;
第九组、《证明》和《收条》。证明:***为***代付猪肉费用12,800.00元;
第十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证明、收款收据。证明:***为***代付吊车租赁费331,400.00元;
第十一组、微信联系记录(***与***、***与陈卫军和业主项目经理苗辉)。证明:***从2018年11月15日离厂后,不能按时完工,原告多次与其协调、沟通(包括***的朋友陈卫军);
第十二组、《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案涉工程最终定案金额6,723,793.60元。
出庭证人王辉的证言,证明:其帮***打考勤和做后勤工作;出庭证人陈志荣的证言,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安排其做炉盖,有李道元等五、六人,其参与了制作炉子的除渣平台、单梁吊、受磷槽支架、支柱、微压气柜等,另外还参与做了料柜、吊桩、炉盖和导气管;出庭证人李正的证言,证明:***安排其在案涉工程中做冷却水管道、冷却塔、尾气管、炉盖、炉壁、渣口等工作,其工作按天计算,320.00元/天,由***发放。其是和李少兵、刘巧贵、李云志、杨林伟、雷刚、郭锦、钱永江、赵永强、吴余华等七人一同做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340万是暂定价不是包干价,合同明确规定超过部分是按清单计价,所以不是包干价340万,曲靖公司和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向我们提供了授权委托书的,***是项目经理,我们是给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所以应该由曲靖公司来承担责任,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我们是实际施工人,曲靖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对证据二、垫付费用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不知情,当初发放民工工资是原告委托书让***发放的;对证据三、三性有异议,叉车费我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三性有异议,王飞参与***的施工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三性都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延期,也没有安全问题;对证据七、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不一致,领用物资不一致,我们只是三个项目中的一个项目,核对过签过字的我们认可,并在鉴定中已经扣减;对证据九、是真实的,认可;对证据十、吊车费33万元认可,并在鉴定中已经扣减;对证据十一、聊天记录真实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我们是和曲靖公司达成的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出庭证人王辉、陈志荣和李正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出庭证人王辉、陈志荣、李正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前11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庭证人王辉、陈志荣、李正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资料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6,761,304.78元,并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交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
原告***对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同原告无关,实际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明细表》及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工程款项6,761,304.78元已支付。
原告***对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为该结算不清楚。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本院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的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部分鉴定不合法,发征求意见稿的时候工程总价是790万,现在760万,减掉的38万是不应当扣减的。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鉴定完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合同履行协议条款,提前离场,剩余工作由被告***完成。实际完工时间是2019年1月,工程包干价是340万,且安排了其他工人协助***施工。鉴定结果是以合同清单作出的,不是以真实的工作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对由材料供应商自行安装设备的价款进行了重复计价。
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以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方的结算报告和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存鉴定的问题。
本院对原告***、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合同总价是包干还是暂定价问题,系原、被告争议的,本院将在本院查明中予以阐明;对证据二,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除炉筑炉和炉顶喷涂工程共计1,287,900.00元工程由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己施工外,第1条规定的施工内容均由原告***建设施工仅为合同约定款项,实际是否独立完成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三,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对证据五,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施工工期超期,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阐明;对证据六、七、八,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材料,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已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六、七、八,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认为现场收方记录签名的王辉系***的工人,所以不能证明系原告***独立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为,被告***在收方记录上签名是因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的签名是基于结算工程款,并非是确认所有工程量均由原告***完成,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仅为收方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对证据十二,被告***认为,该笔奖励系其同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并非同原告之间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约定特别赶工费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来确定,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40万系暂定价,并非包干价,且该合同无效,故本院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合同总价是包干还是暂定价的问题,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将在本院查明中予以阐明;对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仅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现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内容上显示从事了叉车作业,但并无收取款项的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对该笔费用将另案诉讼,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考勤登记,并未明确具体的工资数额,且被告***在本案中陈述对该笔费用将另案诉讼,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支付工资均有原告***的委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七,原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六、七拟证明的内容被告***已另案诉讼,故对证据六、七,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八,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处理案涉施工过程中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十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而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系另一合同关系,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王辉、陈志荣、李正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帮原告***做工的人工工资637,790.00元,其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作认证,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且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被告***与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是否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被告***和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和支付凭证系被告***与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和工程价款支付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出具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鉴定意见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鉴定内容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对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4月13日,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合同总价5,980,0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雷波县马道子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4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载明:“二、甲方承建工作内容:……主要承包工作内容包含4#黄磷电炉及甲方(采购)的配套、成套设备、非标、工艺管道的制作、安装、保温防腐、电仪安装、调试工程和配套尾气抽取装置、管道、设备的制作、安装、保温防腐、电仪安装、调试工程。……。二、甲方将上述工作内容,除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涂外,全部委托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代表甲方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的相关事宜,甲方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工作。工程量清单单价为全费用包干综合单价,其中包括:包工、包辅料、包测试、包工期、包数量、包工资、包质量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价格差别、……、因乙方原因导致设备材料迟到工地的窝工费等所有费用。……。五、承包价款:1、清单部分:工程量清单包含内容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承建。清单计价部分暂定总价(元)为3,400,000.00元(税后),但***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见各清单综合单价明细。无清单部分:按2015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执行,并按以下费率约定执行总价优惠结算。……。六、承包范围(工程内容)1、(设备、管道)制作、安装、调试:……;2、(设备、管道)保温防腐:……;3、(电气、仪表、线路)安装、调试:……。七、工期1、开工日期:2018年4月21日或以监理工程师或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2、工期:共168个日历天(其中预制38天,安装施工130天)。2018年4月21日开工,2018年10月5日完成整个项目全部设备制作、安装、保温防腐、调试、试运行等全部工作,具备电极烘炉运行条件。3、因人力不可抗拒或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工期可顺延。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的范围和标准:20年一遇的最大降水(雪)量。4、工期延误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按工期考核细则执行;违约金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同时乙方应承担监理单位的延期服务费(根据监理单位合同价按天计算,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甲方再支付给监理单位)。……。八、工期及管理人员考核1、节点工期考核(1)工期考核节点:4#黄磷电炉制作、安装、筑炉及炉盖完成且开始炉顶喷涂时间节点为2018年9月7日(该工期考核节点以2018年5月28日土建电炉基础和电炉厂房二十三米层框架砼浇筑完成且电炉厂房十六米层满足电炉施工承重要求为前提,工期102天,若电炉基础和电炉厂房二十三米层框架砼浇筑完成时间提前或延迟,该工期考核节点相应调整);项目全部设备制作、安装、保温防腐、调试、试运行等全部工作完成具备电极烘炉条件时间节点为2018年10月5日。……。2、总工期考核:乙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保证在2018年10月5日项目全部设备制作、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全部工作完成具备电极烘炉条件,业主方给予一次性施工措施补助费用20万元,考核奖励并入过程结算,一次性施工措施补助费用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参与。如因乙方工期原因影响,造成业主不支付施工措施补助费用,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十七、计价、计量与支付1、计价(1)计价按本合同第五条(即“承包价款、承包施工优惠费率、承包方式”)相关约定执行。其它工程内容全部按主合同及合同清单执行。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和工程量增加部分,扣除成本后,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一半。”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载明:“如果工程确保在2018年9月30日全部完工,10月1日电极烘炉,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特别赶工费,如果工程确保在2018年10月5日全部完工,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的特别赶工费,费用并入工程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2018年4月21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进场就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工,案涉工程的黄磷电炉主厂房、精制安装工程及防腐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1日交工;抽气站、3#变电所电气仪表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1日交工。并移交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并进入保修期。
2018年6月20日,因案涉工程土建施工,案涉工程业主方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工期延长21天,即案涉工程应当顺延至2018年10月26日完工。
另查明,被告***也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的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漆进行了施工。原告***无相应的承包资质,被告***在案涉工程的承包中系借用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
再查明,2020年9月29日,因原告***与被告***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资料进行交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群波于2020年9月29日向***交付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资料。2020年12月3日,被告***、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工程价款为6,956,925.47元,扣减审计费、电费、氧气乙炔费、吊车费和税率差额等费用246,867.77元,应增加赶工劳务费及施工补助费180,0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6,890,057.7元。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完成金额6,888,474.43元(最后一次支付由于税率调整原因,由应付的128,752.92元调整为127,169.65元)。
又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4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五、鉴定意见”处载明:“综上所述,本次对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林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除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如下:
1、确定性意见(1)合同内:6,094,074.81元;(2)合同外确认单价:601,184.05元;(3)合同外未确认单价:915,726.31元;(4)扣减部分:-485,314.60元。上述四项合计7,125,670.57元。
2、不确定性意见(1)特别赶工费:100,000.00元;(2)业主委托购买桥架接头部分:1,703.90元;(3)变压器倒运拆装限高龙门架部分:5,258.00元。”
2022年2月25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作了回复,名扬鉴函〔2022〕031号回复函载明:“一、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漆是否包含在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中?如果包含,是在确定性意见中的哪一项?
回复:电炉筑炉和炉顶喷漆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涉及以下
1、合同内部分:
①筑炉及喷涂盖:合同清单设备及管道制作安装部分第14项“筑炉及喷涂盖”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为1,287,900.00元/台,设备工程量为1台,筑炉及喷涂盖工程造价为1,287,900.00元。
②炉顶防腐部分:根据设备型号,炉盖尺寸为Φ9922x330mm,炉顶喷涂面积为77.28㎡,合同全费用综合单价为17.22元/㎡,炉顶喷漆部分工程造价为:1,330.76元。
2、合同外已确认单价部分:
油漆主材补差:油漆主材补差的工程量191,703.38㎡当中,包含黄磷电炉喷涂面积862.51㎡,对应工程价款为14,323.35元。
二、所做的确定性意见中,第(1)、(2)、(3)项是否区分是合同主体哪一方所做的工程量?
回复:本次鉴定依据《现场收方记录表》进行计量,该材料签字手续完善,包含了整个项目的施工工程量,但材料上无法体现合同主体分别实施的工程量,因此,确定性意见第(1)、(2)、(3)项无法区分合同主体任何一方实施的工程量。
三、鉴定意见书第6页“1、工程量”下,能否汇总合同主体各自的工程总价?
回复:本次鉴定依据《现场收方记录表》进行计量,该材料包含了整个项目的施工工程量,但材料上无法体现合同主体分别实施的工程量。且双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各自施工的内容,因此,本次鉴定无法区分合同主体任何一方实施的工程总价。
四、确定性意见中的总价款7,125,670.57元是否确定为***分包所应得的工程款?
回复:因申请方提供的《现场收方记录表》上,被申请方对工程量签字认可,因此,本次鉴定根据《现场收方记录表》的工程量汇总计算工程造价:7,125,670.57元。
本次鉴定未收到关于双方各自施工内容的证据材料,故鉴定人无法对任何一方合同主体的工程价款进行计算。若有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全部施工内容,则确定性意见的总价款不应是原告***分包所得的工程款。”本次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80,000.00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项4,093,618.60元,包括***垫付的业主库房材料领用扣费146,000元、施工用电扣费7,887.60元、租用雷波茂亿公司吊装费用331,427.00元、代发工人工资1,177,904.00元、在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取的2,430,400.00元和(包括代为被告缴纳的税费176,705.72元)。对清单外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成本及价款和盈亏方面,原告***与被告***未进行核定和结算。被告***在本案中辩称的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的费用如下:租赁费50,000.00元、叉车费29,200.00元、做竣工资料的工资15,461.00元、被告***垫付的材料费138,050.70元(保温材料)、工时费95,000.00元,伙食费660.00元和违章罚款20,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33,588.70元及帮原告***做工的人工工资637,790.00元,因被告***陈述已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将不对该部分费用是否在案涉工程款进行扣减进行认定。对猪肉款12,8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折抵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分包是否有效;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量及实际工程价款是多少;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分包是否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量及实际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产生争议,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委托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14日,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本院综合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名扬鉴函〔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名扬鉴函〔2022〕031号《回复函》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量及实际价款认定如下:对名扬鉴函〔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确定性意见(1)合同内:6,094,074.81元,扣除由被告***完成的合同内部分:筑炉及喷涂盖工程造价为1,287,900.00元及炉顶喷漆部分工程造价为:1,330.76元,合计1,289,230.76元(1,287,900.00元+1,330.76元),即原告***完成的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4,804,844.50元。对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比征求意见稿有扣减部分的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不应当扣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在案涉工程中由其工人帮原告***做工,产生的工资是637,79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称该主张其另案诉讼,故本院将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4,804,844.50元确定为由原告***完成,若被告***在另案主张中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案涉合同内代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费用(工人工资),再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被告***辩称在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页的第一项、第二页第七项冷却塔、第三页第九项、第十项、第五页的第十八项、第十页的第三十六项应当扣减47,703.54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几项费用,并非系由设备厂家安装、调试的范畴,而是依照在工作量清单中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协助安装产生的工作量确认单进行计价的金额,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称案涉工程为包干价3,400,0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清单计价部分暂定总价(元)为3,400,000.00元(税后)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确定性意见(2)合同外确认单价:601,184.05元(3)合同外未确认单价:915,726.31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自认对合同外的工程量的价款抛出成本后的利润平均分配,符合原告***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第十七条:“计量与支付1、计价(1)计价按本合同第五条相关约定执行。其他工程内容全部按主合同及合同清单执行。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和工程量增加部分,扣除成本后,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一半。”的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合同外工程的成本进行核定,且双方均称项目亏本。本院无法确定合同外工程价款中原告***与被告***具体应得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该笔款项暂不作处理,待原告***和被告***有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称合同外的确认单价部分601,184.05元系在合同内计量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由其完成清单部分以外零星工程的工程量价款2,792,433.03元,该笔款项仅建立在其自行核定的基础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1、确定性意见(4)扣减部分:-485,314.6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业主库房材料领用扣费146,000.00元,施工用电扣费7,887.60元,租用雷波茂亿公司吊装费用331,427.00元。四川省名扬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原告***对上述扣减部分的费用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扣减部分的费用予以确认。
对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2、不确定性意见(1)特别赶工费:100,0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及赶工情况,被告***应支付其100,000.00元的奖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载明:“如果工程确保在2018年9月30日全部完工,10月1日电极烘炉,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特别赶工费,如果工程确保在2018年10月5日全部完工,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的特别赶工费,费用并入工程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工期顺延的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方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工期延长21天即工程应当顺延至2018年10月26日完工。虽案涉工程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了黄磷电炉主厂房、精制安装工程及防腐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1日交工;抽气站、3#变电所电气仪表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1日交工,并移交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并进入保修期。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对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申请予以同意,并非系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完工时间顺延并支付赶工费的约定,且案涉工程也并未在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时间内全部完工。故对原告***主张100,000.00元的特别赶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名扬鉴字【2022】01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2、不确定性意见(2)业主委托购买桥架接头部分:1,703.90元;(3)变压器倒运拆装限高龙门架部分:5,258.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原告***在案涉工程购买和拆装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为882,092.80元(4,804,844.50+1,703.90元+5,258.00元+176,705.00元-4,093,618.60元-12,800.00)。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及义务应当根据对应的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与被告***系违法分包关系,被告***系借用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同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未与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向被告***和被告曲靖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年产6万吨黄磷装置环保、节能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作明确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4日,以剩余工程款为882,09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82,09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2,092.8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0,086.00元,由原告***负担31,588.00元,被告***负担8,498.00元。鉴定费180,00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00元,被告***负担9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绍 金
审 判 员 取比杰门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吉利阿福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