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523民初1283号
原告:王金录,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被告:钟子明,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1层1109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
原告王金录与被告钟子明、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原告王金录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金录撤诉。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王金录负担。
审判员 肖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