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通利合建材机械租赁站、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130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利合建材机械租赁站,住所青海省***市盐桥南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ECG263K。 经营者:**,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3楼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05251082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男,1989年4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通利合建材机械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青2801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支付宝、微信内资金合计319567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通利合建材机械租赁站于2023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利合建材机械租赁站申请解除对上述账户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及被申请人**、**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内的资金合计319567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117.84元,由申请人***通利合建材机械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 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学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