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2970号
申请人:***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青海省***市16栋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lMA754KAX4C。
经营者:***,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3栋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05251082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被申请人:**,男,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号XXX。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存款124522元。为此,申请人***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恒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存款共计124522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娟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