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24民初608号
原告:**1(曾用名**2),男,彝族,2006年10月16日出生,宁蒗县城关一小学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阿某(原告**1父亲),男,彝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加某(原告**1母亲),女,彝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文盲,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
负责人:杨云峰,职务:党委书记、副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MA6N73RU2B。
住所:宁蒗县。
委托代理人:李**吒,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乾云,职务:总经理。
注册号:511423000002638(3-1)。
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
委托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207203E。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秦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1诉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2日,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申请追加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了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云07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原告**1和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均不服,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07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阿某、委托代理人张史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吒,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玮,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赔偿原告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32500元;2、安装假肢费用450666元;3、两项费用合计483166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3821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宁蒗县人民法院(2017)云072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7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被告承担70%的责任进行了判决,被告已按照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的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二审判决对原告请求判决安装假肢的费用部分告知原告另行鉴定后再行主张,判决遗漏了原告的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的费用。现原告对于安装假肢部分,另行申请了鉴定。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安装装饰性肩离断假肢的单价为16000元/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的10%。根据人平均寿命75周岁,以原告**1受伤年龄10岁计算,所需年限65年,安装假肢费用为(75-10)+3×16000=346666元,维护费1600元×65=10400元;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为1500元人民币,每3年更换一次。以人的平均寿命75岁计算,以原告**1受伤年龄10岁计算,所需年限65年,每三年更换一次,被告应赔偿(75-10)+3×1500=3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450666元,根据(2017)云07民终746号判决书及(2019)民申124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两项费用合计338216元。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辩称:1、原告另外起诉配置光学助视器、安装假肢费用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符合“另案起诉”的法定情形。丽江中院作出的(2017)云07民终746号判决,在原告**1所提供证据无法支持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诉求的情况下,违法作出“**1可另行主张”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裁判,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起诉”的任何情形。在前案中,**1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安装假肢费用主张的情况下,理应作出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的判决,由**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均已在前案依法进行了主张,并非原告未主张或遗漏起诉,在此情况下,原判就应该对该两项主张,结合案件证据和事实作出实体判决,对判决不服,应依法申请再审,而不是针对前案判决所存在问题另行起诉,该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即便前案判决的做法合法、可行,但前案判决并没有包含配置光学助视器费用可另行起诉的明确表述,即便原告另行起诉,也只能针对假肢安装费进行另行主张;3、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线路工程项目并未竣工验收,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约定,负有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工程照管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亦负有“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和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其监理职责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对本案**1攀爬的铁塔无警示标志、无施工围挡等施工隐患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的赔偿比例及赔偿金额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适用标准错误、鉴定主体不合法等问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云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标准》(云人社发(2014)14号)文件适用对象为工伤职工,本案**1受伤并非工伤,其属于在校小学生,因此,关于安装假肢和光学助视器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同时,原告认为(2017)云07民终746号判决书遗漏原告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费用属判决错误,应申请再审,在本案重新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况且,光学助视器不属于后期医疗费的范围;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尚未实际发生,且其主张的赔偿年限过高,应当由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原告起诉要求按70%的比例获得赔偿,与其自身的过错大小不相吻合,诉求比例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
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2日本单位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作了相应的验收,已将建设工程交付。触电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已将工程交被告使用,是供电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其责任只能由供电局承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24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驳回了供电局的申请,之前的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有效。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监理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依法中标“丽江市宁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监理。2014年8月11日,与云南电网公司丽江供电局签订《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对***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进行监理,工程计划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计划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为49.2925万元。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照约定进场监理。2014年12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宁蒗县供电局管理使用,作为监理一方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不存在因监理不到位出现供电设备至人损害之过错。本公司对**1触电事故损害一事不知情,损害事故发生后,业主方和施工方并未告知过答辩人。本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义务人已经完成了监理内容和事项,对于供电设备验收移交之后发生的损害事由,无权也无义务过问。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因投入使用的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侵权主体系供电设施所有权人和管理人。答辩人只是《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对方,只对合同另一方云南电网公司丽江供电局负责,在本案中,本公司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此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此事故中,合理损失是多少,即:原告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32500元、安装假肢费用450666元,两项费用合计483166,是否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证明,拟证实原告是宁蒗县城关一小在校学生;
证据三、(2017)云0724民初181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为508300元;
证据四、(2017)云07民终746号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结果:1、安装假肢的费用可另行鉴定后主张。2、二审判决书遗漏了后期光学助视器费用30000元。3、二审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宁蒗供电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1因电击伤致右肩离断截肢,根据相关的规定符合安装装饰性肩离断假肢。装饰性肩离断假肢单价人民币16000元/具,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的维护费用是假肢的10%;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
证据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分担;
证据八、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后期光学助视器费用。
经质证,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对证据七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本案与前案情况有所不同,不能等同视之;对证据八的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光学助视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机构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做出鉴定违法,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资质,原告主张的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另在原来案件中已经进行主张,二审法院遗漏了这项主张,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
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合同项目开工令、任职文件,拟证实第三人四川恒申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中标单位指定联系人为王春生,涉案工程“丽江市宁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4日。
证据二、安全交底记录表、宁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安全交底书,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于2014年9月19日已向项目施工单位恒申公司进行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要求不发生生产性人身死亡、受伤的重大责任事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对其项目施工负有安全责任。《安全交底书》的相关内容中,已经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装设明显的工作区标志及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证据三、约谈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拟证实第三人因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于2014年12月9日被供电公司约谈,恒申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证据四、宁蒗供电有限公司2014年农网建设项目协调会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发放文件登记表、工程暂停令,拟证实涉案工程2015年1月30日尚未完工,其中发生触电事故的10kV城西Ⅰ线尚未开工建设。应施工单位春节放假过年申请,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起暂停施工。涉案线路事实上无法在2014年12月22日完工并交付宁蒗供电公司使用;
证据五、施工单位涉案投标文件中的《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费用表》、《拆除工程预算表》,《2014年农网升级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110KV西Ⅰ线缺陷处理施工停电专项施工方案》及会议签到表2份,拟证实涉案工程项目范围包括余物清理,旧电力线路的拆除。施工单位编制了专项施工方案对涉案线路进行停电施工、电杆及线路拆除,触电事故发生时,项目工程尚未完工;
证据六、《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丽江供电局丽江市宁蒗县农网升级改造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第三方昆明中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记载的项目竣工投产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在触电事故之后;
证据七、《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承诺书》、《宁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县城片区项目验收检查组成员名单》、《宁蒗县2014年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发放文件登记表,拟证明2015年7月1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处于竣工验收资料的编制阶段。2015年8月5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向丽江供电局、宁蒗供电公司作出在项目工程验收完成后15天内处理完相关缺陷等事宜承诺。2015年8月20日进行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参与项目验收人员的名单情况,参与验收的人员包括施工单位人员。竣工验收报告已于2015年8月25日向中标单位恒申公司指定联系人王春生送达,其已签收、确认,且未对验收报告提出任何异议。
证据八、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与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营业执照对比图片,拟证明光学助视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范围,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光学助视器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主体不合法、越权鉴定、违规鉴定等问题,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证据九、《情况说明(提纲)》及附件线路示意图,拟证明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本案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属于该公司施工作业范围内的“拆除旧线路”工作尚未开展,旧线路并未拆除。本案事故发生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未竣工交付,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触电事故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期间,由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线路“10KV城西一线”自2015年3月至8月均处于改造施工阶段,触电事故发生时涉案线路尚未竣工验收,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十一、中标通知书及《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监理单位。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相关约定,监理单位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负有“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等法定及约定义务,其监理职责履行不到位、未对施工单位的不当施工行为进行监管,对本案**1攀爬的铁塔无警示标志、无施工围挡等施工隐患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载明、体现此工程未验收合格这一事项,且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向城区供电的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并未告知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三、八,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九、十、十一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
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八、十一,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提出异议,认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是对施工安全的监理,而不是无限的责任。
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鉴定书,拟证实第三人已经于2014年12月22日完成了所承包农网升级工程,并经带电运行检测合格,交付被告,原告的伤情与第三人施工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证据二、运行证明,拟证实第三人所完成农网升级工程在运行四个月后,被告对运行情况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设备运行正常,无遗留问题,第三人建设工程无质量及安全瑕疵。
证据三、基建项目文件归档审查表、基建项目档案移交表、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目录,电网建设项目文件材料整改通知单及整改反馈情况表,拟证实第三人已经在2015年4月28日完成了资料移交,无论从建设项目质量、安全及资料移交均明确第三人已经不可能对原告构成伤害,更不可能构成触电伤害,故第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1,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对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申请验收报告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二运行证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实2015年4月25日试运行过一次;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施工监理单位;
证据二、申请验收报告、验收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在整个建设监理过程中,工程合格,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及义务。
经质证,原告**1对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监理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不包括对触电事故的监理。触电事故是供电局营业时间发生事故,而非监理时间内发生事故。
被告对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补充说明在监理合同中有监理单位相关义务。即对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检查,监理的义务;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申请验收的报告是两个不同的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在原审案件(2017)云0724民初181号中已经进行主张,二审法院(2017)云07民终746号判决遗漏了这项主张,应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起诉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力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认定。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其证明力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下午六时许,原告在自家附近的宁蒗县卫生局的院坝内玩耍,玩耍过程中,攀爬到卫生局院坝角落的高压铁塔上,被电击伤。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先后到攀钢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向宁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宁蒗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除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外的其它费用进行了终审确定。并明确了因原告提交的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被废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鉴定后再主张。2018年4月6日,原告向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申请了残疾用具配置鉴定。2018年4月8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使用的辅助器具种类名称、价格、使用年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装饰性肩离断假肢单价16000元/具,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年假肢维修的费用是假肢费的10%。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赔偿原告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32500元;2、安装假肢费用450666元;3、两项费用合计483166,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38216.2元。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10KV西一线发生事故时虽处于升级改造过程中,但该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均属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因此,该线路在高压运行中造成原告**1触电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1触电时年仅九岁,其到安装有高压线铁塔的县卫生局院内玩要,其监护人疏于风险防范,未尽到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的法定监护职责,是引发该触电事故的原因之ー,**1的监护人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在实施10KV西一线改造工程时,按要求将老线路搭接到新建铁塔上的行为与**1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监理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装饰性肩离断假肢单价16000元/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假肢维修的费用是假肢费的10%。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司法实践,原告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从定残之日(2015年5月4日)计算至70岁,即:原告需要更换装饰性肩离断假肢具19次。综上,原告安装装饰性肩离断假肢费用计算为:395200元(16000元×19次+16000×10%×57年)。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276640元(395200元×70%)。原告主张的后期配置光学助视器费用,原审案件中已经进行主张,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蒗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276640元;
二、第三人四川恒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第三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伟
审判员 彭建华
审判员 郑绍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