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13民初152号
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378342469。
法定代表人:毛先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553499200C。
法定代表人:钟梅,总经理。
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小学,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
法定代表人:***,校长。
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和金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建筑公司)、乐山市金口河区吉星乡小学(以下简称:吉星乡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奕和金晟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奕和金晟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计1251元,由原告四川奕和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