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132民初17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2出生,汉族。
被告: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大桥四街88号。
法定代表人:万云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宽,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钟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介赫尔布,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彝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汇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吉觉尔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