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3民初23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唐丽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
法定代表人:彭明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建设路****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63272229W。
法定代表人:钟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寿林,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丽刚诉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大英县蓬莱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下欠工程价款318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71850.7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大英县2014年美丽乡村试点村建设项目隆盛镇青坪村1社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所涉工程由被告唐寿林作为实际承包人。同年6月26日,被告唐寿林又与原告***签订了《隆盛镇青坪村1社新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技术承包合同书》,由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合同所涉相关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相关补充协议以及结算往来函件对三原告实际完成相关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最终还应当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请求贵院依法解决。
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将工程包给荣海公司是事实,但是村委会与本案三原告没有建立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村委会不应当成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青坪村委员会的起诉。
被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是村委会与荣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并未与三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而是与第三被告唐寿林形成合同关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第三被告承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请求驳回对荣海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寿林辩称:唐寿林和本案三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是事实,但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由于三原告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唐寿林向三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该合同目前已经解除。三原告与本案第三被告并未就该工程款进行任何的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分歧,请求在法院组织下,对三原告的工程协商结算,如果不能协商的话,我们认为只能通过法律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唐寿林身份信息、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代码、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关于隆盛镇青坪村1社新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技术承包书》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寿林签订了关于隆盛镇青坪村一社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范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做了相应变更和补充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付15万元补助的前提是原告复工并完成工程施工,但原告复工后又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该15万元补助款不应当支付。
3.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为3765104.54元,其中散水不包括在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4.《大英县2014美丽乡村试点村建设项目隆盛镇青坪村1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是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寿林借用四川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村委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四川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唐寿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班主工程支付明细账账表,证明从2014年10月7日至2017年1月27日唐寿林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为3468640元,还未达到合同支付节点时,已经超付了合同应当支付的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2.《收条》2张,系因原告恶意停工,且不拆除已经不需要的塔吊,严重阻碍被告的工程施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拆除塔吊无果的情况下,为了降低损失,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塔吊费后,才拆除塔吊。该费用系原告租赁塔吊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原告认定是否该支付多少费用,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3.《补充协议》1份,协议为2016年12月28日唐寿林与***等签订,证明上述约定了应当由乙方拆除塔吊,但是其未拆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英县2014美丽乡村试点村建设项目隆盛镇青坪村1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1社美丽乡村试点项目工程。同年6月26日,被告唐寿林与原告***签订了《隆盛镇青坪村1社新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技术承包合同书》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由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合同所涉相关项目。2015年9月22日,原告唐丽刚、***与被告唐寿林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补充,增加35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再次停工。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寿林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一、目前,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甲方积极准备工程所需的材料及工程所需施工条件,提前2天以书面通知乙方时间为准,乙方按通知时间复工。三、复工后,甲方另补助乙方壹拾伍万元(包括:土方转运费壹万元,场平、基础超深开挖、回填人工五万元;前期因停工造成的各种损失玖万元),此款为乙方前期在工程劳务中的全部损失,双方不再为此事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复工,进行了部分项目施工,后因多方原因再次停工。2017年4月6日,被告唐寿林向原告***、***、唐丽刚发出《解除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合同,三原告退场。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分歧,引发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天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川天成工鉴报字D(2019)第x号《***、***、唐丽刚诉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委会、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寿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已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76510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隆盛镇青坪村1社新村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技术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第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唐寿林补偿150000元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第三、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被告垫付的40000元塔吊费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过鉴定,合同总价款为4145400元,未完工程为380295.46元,已完工程价款为3765104.54元。鉴定机构在鉴定总价款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的第5款约定包含‘入户楼梯、房屋四周的散水和散水沟’”,合同总价款中包括散水及,因原告没有做该项目,其款项应当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告提出做化粪池的工程款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没有得到相对方认可,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已完工程价款为3765104.54元。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468640元。实际下欠工程款为296464.5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协议进行了完善,签订了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复工后另补原告150000元,原告也进行了复工,但因多方原因,原告复工一段时间,在没有完成工程任务的情况下,再次停工,最后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150000元是双方复工的条件,是对原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和损失的补偿,应当全额支付。被告认为,该150000元,是原告利用停工作为威胁来增加工程款,被告为了让原告复工,完成工程项目而在合同之外,已经提高原建设工程单价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无理要求作出的妥协,是附条件的。但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也没有按照约定拆除塔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违背了补充协议的内容,因原告违反了该补充协议,因此,被告承诺的补偿150000元也不应当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停工后,为复工进行了协商,是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该变更的前提是双方按照变更的内容完成所有合同项目。该补充协议中的150000元款项,其中的60000元是对原告已经做的工程的认可,不因原告是否继续履行而改变,因此,该60000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另外90000元是停工的损失。由于导致停工的原因是多方的,既有原告方的原因,也有被告方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对停工都有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对方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即各承担4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大英县隆盛镇青坪村村民委员会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唐寿林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与被告唐寿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唐寿林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唐寿林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下欠唐寿林的工程款,因此,发包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塔吊系原告为完成工程任务所租赁,在塔吊已经完成了任务的情况下,原告停工且不拆除塔吊,严重影响了被告继续施工,且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自行拆除无果的情况下,才垫付资金,拆除了塔吊,该塔吊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认为费用是否应当为被告垫付的数量,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可以根据其与塔吊出租的租赁合同进行处理,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垫付的40000元塔吊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已经代原告向出租人支付,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寿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丽刚、***给付下欠工程款等共计361464.54元;
二、驳回原告***、唐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唐丽刚、***承担1500元,被告唐寿林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3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8203元,由被告唐寿林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