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海建筑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中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丰盛街商业城A栋2-2号。
法定代表人钟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双凤,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生,男,生于1957年6月28日,汉族,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昌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凤,被上诉人袁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荣海公司承建伊顿国际学校建设工程后,将2号楼室内粘贴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伍孝清,伍孝清又再分包给潘国平,潘国平再分包给袁刚。袁昌生经袁刚介绍到工地务工,从事手推车转运砖工作,按2.5元/平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3日,袁昌生在从事转运材料时受伤,同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荣海公司支付,公司未派人护理。袁昌生受伤当日,其子女袁东、袁龙敏包车、乘火车赶来遂宁照料,用去交通费1293元,住宿费50元。5月19日,袁昌生的亲属前来看望,用去交通费346.5元。2014年5月24日袁昌生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胫腓联合韧带断裂,内踝韧带断裂。出院当日,项目分包人伍孝清向袁昌生出具证明,后续医疗费由伍孝清负责,其他费用待脚好后再行解决,袁昌生从分包人伍孝清处借支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同日,袁昌生、陈明华、袁龙敏乘火车、包车回家,产生交通费333元。出院后,袁昌生在药店购买部分药品,收据未加盖单位印章。经袁昌生申请,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遂劳人仲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袁昌生与荣海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10月29日,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昌生受伤为工伤。12月30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昌生伤残等级为捌级。遂宁市2013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2886元/月。2015年3月19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荣海公司支付袁昌生各项工伤待遇129728元。荣海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袁昌生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遂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袁昌生所受伤为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荣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袁昌生受伤前工作未满一个月,以遂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6元计算其应享受的相关待遇。袁昌生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25974元(2886元/月×9个月);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5772元(2886元/月×2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61天×20元/日);4.交通食宿费,以袁昌生发生工伤事故起至出院时止为限,以其亲属看望、照料、护送被告为目的,认定2022.5元,其他交通食宿费均不予认定;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746元(2886元/月×11个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036元(2886元/月×26个月);7.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向荣海公司释明,其表示不纳入本案处理,法院予以准许。袁昌生提供出院后购药票据7张,该票据均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合计141770.5元,扣减荣海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10000元,尚应支付131770.5元。荣海公司没有为袁昌生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昌生工伤待遇赔偿款131770.5元;二、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昌生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终止;三、驳回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荣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160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10000元;2.原审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认定过高,因为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资,则应当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来计算其护理人员工资;3.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应当在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裁定书中过高的申请事项进行裁判,但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进行了重新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维持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费用共计122423.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袁昌生答辩称,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只有10000元而不是16000元,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劳动仲裁裁决书本身不生效,一审法院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昌生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其应当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由于袁昌生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荣海公司承担。本案主要争议如下:
一、原审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袁昌生因工受伤后,就其工伤保险待遇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荣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荣海公司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劳动者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和双方在本案中的请求进行全面审理,荣海公司认为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的计算。袁昌生因工受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本应由荣海公司指派或聘请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但荣海公司并未按照该规定的要求对袁昌生进行护理。因此,在袁昌生停工留薪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应当由荣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按照遂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6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并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荣海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海公司已支付袁昌生工伤待遇的认定。荣海公司主张已经支付袁昌生工伤待遇160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袁昌生对此亦予以否认。相反,袁昌生主张荣海公司仅支付其工伤待遇1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荣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荣海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荣海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荣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华路
审 判 员  朱 力
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