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6民初126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女,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在才,会东县鲹鱼河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盛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45883585983。
法定代表人:何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号18栋19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233507850。
法定代表人:秦继,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菊乐路口1栋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6126678J。
法定代表人:刘桂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显世,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盛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勤公司)、**、四川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凯公司)、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原告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川3426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行开设的账户资金1031014.91元予以冻结;被申请人坤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川3426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之一,驳回坤唐公司复议请求;被告坤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川3426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书之二,驳回坤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在才,被告**,被告盛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淞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坤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显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代表被告盛勤公司、被告**代表被告淞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盛勤公司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53500元;3.判决被告**、淞凯公司共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77514.91元;4.判决被告坤唐集团对上述两项工程款在应给付被告**、盛勤公司、**、淞凯公司的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坤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姜香路县乡道等四条公路升级改造工程。2019年3月22日,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坤唐建设公司与会东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伙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等合同书,但上述合同由坤唐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坤唐公司将姜州至独树子命名为二标段,二标段实际由**挂靠淞凯公司进行分包和实际施工;独树子到××段,三标段由**挂靠盛勤公司进行分包和实际施工。
2019年5月,五被告请铁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要求二原告为案涉二标段、三标段加工毛石、砂石。价格、规格等协商好后开始履行。2019年7月11日,**、**与原告补签《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2020年3月18日,二标段工程结束,原告与**进行结算,共欠原告石料款677514.91元;2020年3月28日,三标段工程结束,原告与**进行结算,欠原告石料款353500元。此后不久,原告得知**在坤唐公司领取工程款580多万元,**在坤唐公司领取工程款700多万元,但均未给付原告石料款。
综上所述,坤唐公司作为姜香路乡道升级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属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案件处理结果与坤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起诉分包人的同时起诉发包人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被告盛勤公司、淞凯公司应承担**、**在其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
被告**答辩称,1.案涉合同应当有效,双方之后的价款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核算;2.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沙石场有人受伤后系我方出面协调处理并赔偿伤者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3.因案涉工程现还没有验收,盛勤公司现在工程款还未全部结算到位,故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四川盛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应当有效,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目前只收到近100万工程款。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477514.91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来看,原告对被告的砂石进行加工以后,被告给付加工费用,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费用并非工程款,不能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2.本案中的砂石只能用于被告方施工现场,原告不具有对外销售的权利。因此合同明确约定:成品半成品仅限于项目建设使用,乙方不得对外销售;生产线设施、设备,仅用于本项目砂石料加工,乙方不得对外承接其他加工任务。否则,乙方承担2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连续两次发生上述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拒付剩下的所有工程款,乙方自愿接受。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向外出售加工的砂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20万元违约金。
被告四川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其合同权利;2.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内容来认定合同性质,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方并非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费用并非工程款,不能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是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认定;3.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履行过任何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加工砂石材料,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对淞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坤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1.坤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坤唐公司不是案涉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及工程结算单签订主体,合同、结算单中的当事人**、**与坤唐公司无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坤唐公司也并非系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而是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原告以坤唐公司系发包人为由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二、原告主张坤唐公司在应付**、**、盛勤公司、淞凯公司工程款中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坤唐公司与**、**无直接法律关系,坤唐公司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坤唐公司承包的姜香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尚在施工建设中,并未完工且坤唐公司也未与业主方或盛勤公司、淞凯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坤唐公司无应付盛勤公司、淞凯公司工程款;3**、**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进行结算,该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坤唐公司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砂石料加工供货义务,更无法证明其砂石料全部供应坤唐公司工程使用,假使该等事实成立,坤唐公司也并非相应付款责任主体,原告无权要求坤唐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被告盛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淞凯公司、坤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坤唐公司调取了淞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坤唐公司报备的相关资料;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盛勤公司提交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材料均记载了“会东县姜香路县乡道提升改造工程”,与原告诉称的其给该路段加工砂石事宜相关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盛勤公司、淞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该二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身份信息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公司均系本案被告,其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砂石材料结算单、工程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材料本案原告诉称的款项相关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淞凯公司备案资料来源于案涉工程承包方坤唐公司,淞凯公司系本案被告,参与案涉路段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被告盛勤公司提交的领款单、调解材料未显示原告参与协调,即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借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2020年3月18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为最终结算,该组收条均发生于此日期之前,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本院以最终结算予以核定。
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无法与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凭证具有真实性,亦不能仅凭被告向他人转款确定二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坤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在会东县公路管理局中标会东县姜香路县乡道提升改造工程等工程,其中案涉姜香路改造工程由被告坤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盛勤公司在坤唐公司处分包部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借用被告淞凯公司(原四川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在案涉路段组织劳务、材料等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7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对加工地材名称及单价、原材料提供方式、加工砂石料质量要求、验收方式、加工砂石料数量、运输方式及费用、砂石料数量确认方法及价款支付方式、甲方权利义务、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履约保证等事项进行约定并履行。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砂石加工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姜香路二标段尚欠原告***款项677514.91元;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三标”砂石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姜香路三标段尚欠原告***款项353500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盛勤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述明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作等;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原材料、负责运输,乙方自行加工,甲方按照综合包干单价的方式给付加工费用,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我只负责加工,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加工”、“其他我不管”。从前述可得知,原告方并未参与案涉“姜香路”具体施工,故案涉合同不论从合同内容看,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的具体内容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故本院认定案涉《砂石料加工承揽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即合同相对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1、乙双方签订案涉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提供原材料一方是否取得砂石开采相关审批手续,不属于本案砂石加工承揽合同审查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关于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权利义务主体问题。
1.原告***陈述,原告***系其儿媳,二原告均在加工砂石。经审核,案涉合同乙方系原告***,原告***作为其家属在合同价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情理之中,而结算单系基于履行案涉合同后所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权利人为合同乙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结合诉讼中被告盛勤公司所举的证据及其意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盛勤公司承担给付砂石加工款项的责任。
3.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表明被告**与被告淞凯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被告**陈述“组织施工,工程来源于坤唐,**是借用淞凯的资质向坤唐分包了相关一部分劳务,除了劳务还有一些材料”,被告淞凯公司在回答是否认可**此陈述时陈述“主要是劳务,但是还采购砂石,淞凯对具体施工的过程不了解”,也就是说,淞凯公司并没有否认**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综合“淞凯没有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只是**在组织”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淞凯公司向坤唐公司办理备案资料等情形本院综合认定**借用淞凯公司的资质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组织劳务、采购材料等施工行为。
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名义上承包人是出借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为借用方,借用方与出借方实际上构成一个整体。从法律的价值取向来说,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行为,借用资质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借用资质实为挂靠行为,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淞凯公司应当就**应给付原告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4.“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而发包方指业主单位,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在本案中,原告方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坤唐公司也并非发包方,本案不属于有关建工司法解释中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前已述明,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坤唐公司在应给付其余四被告工程款中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应给付款项数额问题。证据认定部分已述明,被告盛勤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赔偿费的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盛勤公司主张的事实属实,系另外法律关系,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
同理,被告**所举证据也未直接证明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向他人出售砂石;综合**2020年3月18日与原告方就砂石总量及剩余款项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形来看,其关于应付款项应当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给付时间问题。合同双方在对砂石加工费用结算时均提到“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支付,此约定类似建设工程领域“背靠背”支付方式,此约定意味着给付义务人只有在收到第三方工程款后给付条件才成就。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加工的沙石未达到工程质量要求,且已投入使用并最终结算。如因案涉工程其他原因导致第三方未能及时向义务人支付工程款,则意味着变相阻止或阻碍原告方行使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且盛勤公司及淞凯公司均认可已从坤唐公司领取工程款项50%左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前述给付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砂石加工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加工费353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加工费677514.91元,被告四川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9元,由被告四川盛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7元,被告**、四川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文
人民陪审员 唐光新
人民陪审员 唐宏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浩
附1: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