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2573号
原告:四川天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5055704H。
法定代表人:杨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红,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天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涞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晓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0800元,及从2019年4月8日起截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6月10日,为80800元×6%÷360天×429天=5772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陈加洛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先行垫付了本次事故所有费用共计80800元,具体为:交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约2万元,在2019年2月22日强制执行中被执行60800元。被告是陈加洛的雇主,被告与陈加洛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对陈加洛施工受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陈加洛是工伤,不是我雇佣的,我只是介绍,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天涞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中达铁路楼顶混凝土破除工程由***负责。施工完毕后,陈加洛、***又为该工程拆除墙体、移动窗户。施工过程中,陈加洛受伤。
2019年1月21日,本院受理了陈加洛以天涞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要求天涞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的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涞公司与陈加洛达成协议,天涞公司自愿赔偿陈加洛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起诉状上载明“天涞公司将项目的顶楼爆破工程分包给***。***雇佣陈加洛共同实施顶楼的爆破拆除。在***将承包范围的工程施工挖施工完毕后,因天涞公司所施工窗户的位置不符合要求,被要求返工,天涞公司又找到陈加洛和***拆除墙体,移动窗户的位置。陈加洛和***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因天涞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拉杆脱落,导致二人从1米多高得脚手架上摔下来”。
天涞公司已将拆除墙体、移动窗户的工程款支付给***,***陈述已支付给陈加洛。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庭审笔录、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拆除墙体、移动窗户并非***与天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工作内容,但从拆除墙体、移动窗户款项的支付及劳动成果的交付看,天涞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陈加洛为雇佣关系,陈加洛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天涞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加洛的民事起诉状)载明:“陈加洛和***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因天涞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拉杆脱落,导致二人从1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陈述该脚手架不是由原告提供,天涞公司提交的前述书证与天涞公司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脚手架不是天涞公司提供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有证据显示,因天涞公司搭建的脚手架拉杆脱落造成***、陈加洛摔下脚手架,陈加洛受伤。陈加洛可以向***主张权利,亦可以向天涞公司主张权利。***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天涞公司追偿。天涞公司承担责任后向***追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天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四川天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诗文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人民陪审员 彭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晓禾
书 记 员 刘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