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5098号
原告: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吴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菊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回族,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公司)与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菊、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劳务费808779.84元及利息64788.88元(①以598779.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3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为47966.42元;②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为16822.46元),以上款项利息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筑海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程款579945.85元;以上款项共计1453514.57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天远公司中标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后原告公司将此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费发包给被告筑海公司,被告***系被告筑海公司法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总价78169.76元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公司转劳务费78196.76元;2018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总价947864.71元的劳务承包合同,转劳务费947864.71元,两次共转款1026034.47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后没有给农民工发放工资。2019年该项目民工去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给劳动监察大队说明了劳务费已经全部给被告公司支付完并且说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人数跟监理日志上的农民工人数不符,但劳动监察大队依然要求原告先予支付,后期再向被告公司追偿。为了不影响工期也为了原告公司的声誉,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转账598779.84元,11月29日向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转账210000元,在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现场发放66人工资共计808779.84元。被告***同月25日书写承诺书,承诺民工工资由原告公司垫付,如再拖欠与原告天远公司毫无关系,由被告自己解决,一切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2020年5月25日原告公司接到大通中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通知书才知道被告公司和***在施工中室外井及进水池未做、给排水未做、消防未做、电气未做,甲方、监理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严格按照设计及招标清单施工,对于未完成上述的工程量,进行限期施工并将整改结果上报项目监理部,原告又重新雇人完成了上述工程量共计579945.85元。原告就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8779.84元和替被告完成的工程费用579945.85元,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一份,2018年12月11日《四川增值费普通发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1.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以2993899.19元的中标价中标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工程;2.原告中标之后于2018年7月17日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合同协议书》;3.原告进行施工后,发包单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899.19元的事实;
二、2018年10月10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以78169.76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2.原告已经向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工程款78169.76元的事实;
三、2018年12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另一部分工程施工以947864.71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2.原告已经向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清另一部分工程的工程款947864.71元的事实;
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9日替被告向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农民工工资598779.84元、210000元的事实,两项共计808779.84元;2.被告***承认上述农民工工资系原告向大通县劳动监察大队垫付的事实,并承诺向原告偿还的事实;3.原告对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8779.84元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事实;
五、《监理通知单》《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有室外井及进水池、给排水、消防、电气施工未施工;2.上述未施工项目的招标价分别为:室外井及进水池180500.42元、给排水24197.91元、消防89439元、电气施工285807.87元,共579945.85元;3.被告需要向原告返还未施工的项目价款579945.85元;
六、《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将上述未施工的项目承包给童智祯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筑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青海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四川增值费普通发票》证明了原告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局招标的“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工程”中标后,于2018年7月17日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3899.19元。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务承包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原告将承包的“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先后分包给被告筑海公司,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筑海公司支付人工费78169.76元和947864.71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承诺书》,证明了原告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808779.84元,被告***在《承诺书》中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证明的是“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四标段”工程未做的部分工程,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也是根据招标控制价进行的汇总;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是原告与童智祯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载明的合同金额为430000元,原告庭后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童智祯支付100000元、2021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
被告未施工的工程,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单项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79945.85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在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环节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局招标的“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施工工程”中标后,于2018年7月17日与发包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与被告筑海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合同总金额78169.76元的价格将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四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筑海公司,同日向被告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78169.76元;2018年12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筑海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合同总金额947864.71元的价格将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项目四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筑海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将947864.71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筑海公司。因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22日分两次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共支付808779.84元农民工工资,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筑海公司提前撤场,导致工程未完工。2020年5月25日工程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遂与童智祯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大通县娘娘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标段建设中遗漏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童智祯施工,合同金额430000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劳务费数额、利息计算及是否由被告偿还?2.原告替被告的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由被告偿还?
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劳务费数额、利息计算及是否由被告偿还”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农民工工资808779.84元,原告为被告筑海公司垫付,被告***承诺确认,原告替被告筑海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8779.84元,本院予以认定。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规定,被告筑海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工资,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已先行清偿,现原告就其替被告筑海公司垫付的工资向被告追偿,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替被告筑海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筑海公司应当及时偿还,但被告筑海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筑海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资的责任。被告***作出承诺,为一般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由其垫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劳务费的利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对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时,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进行了催告。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关于“原告替被告的垫付的工程款数额及是否由被告偿还”问题。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替被告垫付工程款579945.85元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工程款579945.85元,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垫付的工程款57994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08779.84元及利息损失(以80877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82元,原告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2元,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民和筑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存福
审 判 员  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  汪新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煜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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