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执复78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69744768K。
法定代表人:吴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伍,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村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复议申请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7执异7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20000元,该款限于2022年6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并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渝0237民初8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即(2022)渝0237执1541号执行案件。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渝0237执15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23XXXXXXXX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渝0237执154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23XXXXXXXX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200元。”2022年9月,本院将划拨到账的20200元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2年10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账号:123X********,账户名称: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XXXX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是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需要发放‘岳池县XXXXXXX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于2022年6月7日在我支行开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途为发放农民工工资。”。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第八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两类账户开设工作,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两类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妥善处理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等事项,保证两类账户资金安全。”第七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对两类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指令时,应当通过人工或系统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提示该账户性质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两类账户监管部门,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有权提出异议。”
本案中,账号为123X********的银行账户登记的权利人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22)渝0237执1541号案件被执行人,该院冻结、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设立、使用、监管都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只有符合条件的账户才能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并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院冻结、扣划的其在中国银行岳池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23X********)的款项系该公司为岳池县XXXXXXX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是为支付岳池县XXXXXXX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资金,但该院在采取冻结、划拨强制措施时,案涉账户类别显示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并没有特殊标识,也没有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设置;异议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的资金管理三方协议,以及案涉账户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等相关证据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人开立的案涉账户不能被认定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属于不能被冻结、扣划的账户,该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该院(2022)渝0237执1541号之四和(2022)渝0237执1541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中裁定冻结、扣划其在中国银行岳池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23X********)中款项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和返还扣划存款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巫山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中国银行岳池支行的银行账户(123X********)系岳池县XXXXXXX项目的农民工专用账根据申请人向巫山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冻结并扣划的银行账户系申请人为了岳池县XXXXXXX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是为支付岳池县XXXXXXX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资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该规定中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且被申请人不属于在该项目上务工时受伤的农民工,亦贵院对上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冻结和扣划的执行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应当符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虽然是齐福镇人民政府(甲方、发包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总承包人)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丙方、银行)三方为岳池县XXXXXXX项目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签订,但是,该协议签订于2022年6月24日,协议中没有载明所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账号;而巫山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是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在中国银行岳池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123X********),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中的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是不同的银行;并且,在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进行账户冻结、2022年9月6日执行扣划时,该账户类别显示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证明中国银行岳池支行没有对该账户进行特殊标识,也没有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设置;中国银行岳池支行先后于2022年9月20日和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公文书证的形式要求。
此外,虽经本院要求,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主张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岳池支行开立的123XXXXXXXX3银行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7执异7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黄能萍
审 判 员 胡玉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尚 飞
书 记 员 陈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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