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23民初377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苗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做出(2021)甘012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1)甘01民终4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220.6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以年化利率15.4%为标准,将利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发包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棚户区**#**号楼,7号楼及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经被告***及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承包后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单价为每平米42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现场经理***,劳务负责人***及原告***共同签署了《中国十七冶榆中棚户区改造2号安置EPC总承包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结算单中确认总计施工面积为79424.73平方米,另有“六号楼负2层清算共计345个工日,每个工日420元(6号楼负2层1至34轴A至L轴剪力墙模板配料及吊运及部分加固,满堂架搭设完成及部分现浇板完成)”,两项合计3480738.66元,工程借支250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98073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支付130518元,仍剩余850220.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项,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某乙公司给我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认可,工程也没有完成,而且也不合格。
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天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某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依照原告诉状与其达成合同关系的是***,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结算清单并非天某某公司指派***进行结算的,也没有加盖天某某公司公章,对天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从结算单内容看尚有大量工程未完工,应该予以扣除而原告没有扣除;3.原告无诚信,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工程款850220.66元,2020年10月份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天某某公司主张民工工资980738.66元,两种款项不同性质但产生于同一工程,故原告的诉请与索要民工工资是冲突的,原告一边主张工资一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辩称,1.根据原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案由予以变更;2.***与四川天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与某某集团无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3.某某集团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向四川天某某公司支付/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某某集团欠付四川天远工程款的事实,且***并非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承包协议》1份、《合同附件》1份,证明目的:1.《协议》证明了原告***承包施工兰州市榆中县棚户区改造2#安置区EPC总承包工程6号楼、7号楼及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总包为四川天某某公司;2.《合同附件》证明了被告***系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授权的项目分包负责人,有权就项目的分包与原告***签署协议。被告***质证意见,协议属实,授权委托书我也认可。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天某某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没有协议原件;本案原告诉请中与其证明目的是矛盾的,该协议书中甲方是***,乙方是***,没有天某某公司盖章,合同双方是甲乙方,不应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认为***是天某某公司的授权人,应该是想证明***是天某某公司的员工,而诉请***承担责任,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应该及于合同之外的人,即便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作为原告应该有义务提供原件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没有第三被告,十七冶没有参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第二组证据:《中国十七冶榆中棚户区改造2号安置EPC总承包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且已完成的工程量详细的计算了应支付的款项、计算方式及剩余应支付的款项等,剩余支付款项为980738.66元。被告***质证意见,结算人不是他自己签的,结算单有误,其他的我没有异议。被告天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复印件结算单中835838.66元,注明还有哪些部分没有做,该清单与我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清单不一致,形成时间都是2020年10月23日,提供人都是本案原告,原告代理律师称只有一份结算清单,该清单中原告陈述与原告在诉状第二页陈述不一致,该结算单中备注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施工,即便原告提供结算单真实也应该扣除其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天某某公司没有授权***与***结算,也没有公司盖章,故该结算单与天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便是原件,某乙公司并非结算主体之一,没有参与结算,对结算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1份,证明目的: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06万元工程款,在汇款时特别注明“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支付工程款我是认可的,但是支付了多少钱我需要再进行核实。被告天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虽然备注为工程款,但本案款项性质不能以转款凭证上的附言来定性,而应该以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来确定。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付款方式的真实性因为没有参与无法核实,付款方式约定的是分阶段、分期,并非一次性付款方式。附言和事由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四组证据:审批及支付表一份,证明结算单上的***与第四组证据中***的签字是一样的。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天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在结算单上是否是***的签名与本案的天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2020年10月29日、26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中国十七冶榆中棚户区改造《木工班组工人欠发工资的工资表》,该表上显示欠付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591413元、388710元、79520元、92518元、38000元,其中前三表是***第一次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申报表,其以木工的身份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欠付工资的事实,经核实工资表中有六个工人工资申报虚假,经过核实由工人签字和***确认的工资数额为92518元、38000元,***第一次申报的工资98万多,这是原告向十七冶索要工资的时候申报的,而其实际只做了木工工作,没有其他事实,***主张的工资和工程款系同一工程,却申请不同性质的款项,故原告的身份是混乱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份工资表是由两种不同的工资表生成,两份工资表***的应发工资和未发工资不一致,能够证明工资计算基数不同,造成不同的原因是存在不同的劳动合同,均有四川天某某公司根据其与十七冶签订的建设分包合同约定要求进场的施工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登记在册,本案原告是以包工头的身份与四川天远及授权人***签订合同,并索要工程款项,该工资成立是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的结果,其中98万余元的工资是在某乙公司支付13万余元之前与当时剩余工程款相差无几。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领取工资与***带领务工班组与***或者天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并无冲突,可以看出,正因为被告***及天某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本工程的相关款项,***作为普通公民没有法律常识的基础上,认为以劳动工资索要款项最快,在被告提供的木工班组结算单可以印证***将原本未支付的98万元款项中扣除了十七冶代发的13万元工资后重新提交了结算单。被告***无异议。某乙公司对被告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十七冶代付了130518元农民工工资。***和四川天远是劳务分包还是用工劳务关系,据原告所述双方应该是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证实***与天某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询问人中经过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包括这些人的工资在书写情况与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最初申报的工资不一致,某乙公司已经欠付的六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给他们,询问笔录中,***、***陈述工资分别是2万元,经过核实,十七冶提供的劳动备案合同其工资只有1万元,***没有考勤记录,故其在劳动监察大队向其核实时拒绝接受询问。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和***、***、***、***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他们和***约定工资并由***负责发放工资,***陈述工资卡是十七冶统一办理,说明***在十七冶工地实际工作,***的笔录中显示他既是现场施工人也是管理人,***的询问笔录中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说要根据劳动合同尽快结清***和***的工资,***还说***是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和十七冶分别提供劳动合同书,两份都是***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是***提供的一份是十七冶提供的,两份工资收入不一致,***提供的明显有添加改动的情形,证明***的工资是被虚报的;***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工资与询问的时候陈述不一致,***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是木工班组长,有每个月工资,与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身份不一致。原告对***的劳动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合同不予认可,在被告十七冶农民工资支付表可见***和***等人的工资均为5000元每月,故无论是谁提供的劳动合同均为虚假合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和***的两份合同是天某某公司在某乙公司备案的劳动合同,对该两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提供的其与***的劳动合同,证明***和天某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向四川天远主张的是劳动纠纷并非劳务分包纠纷。第四组证据:十七冶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代发六名工人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经过核实后剔除***虚假申报的工资,由十七冶代付工资的情况,如果有欠付款项的事实,也应该予以扣除,且欠付的款项中有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十七冶代发的工资正是以***为首的部分木工班组的工人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木工班组结算单复印件,形成于2020年10月23日,是***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应该由***保证其真实,证明与原告律师在法庭上提供的结算单不一致,原告称只有一份结算单,注明没有施工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该结算单没有天某某公司盖章,故结算和天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关系,***班组未完成工作量结算单,其匹配木工班组备注中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合计工程款49万余元,此款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四川天远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完成工程量单据能够证明天某某公司认可***班组作为转包人实际施工,某乙公司的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诉状一致,未完成的工程量两份不一致,天某某公司称备注的部分未完成不属实,其实是已经完成的。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该结算单十七冶没有参与,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如有未完成工程量,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工程款。第六组证据:在某乙公司调取的问题整改单及附件,证明原告负责完成的6、7号楼及地下车库存在未完成部分与结算单上未完工的是匹配的及完成的部分质量不合格的部分。原告对没有加盖公章的整改单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和外脚手架分包合同,没有明确是木工班组出现的问题,结算清单中备注表明没有施工和没有完成的部分在整改清单中,既然原告没有做何需整改。根据协议和结算单明细可知,原告***有明确的施工项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四川天远所承包的劳务和专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承包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2月14日)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2月10日)一份,证明某某集团与四川天某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将中国某某集团榆中园区棚户区改造2#安置区EPC总承包工程土建结构工程(三标段)的部分劳务、二期住宅楼6#、7#楼及周边车库及安全网工程分包给四川天某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无预付款;工程承包人(某某集团)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经承包人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核且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的工作量70%支付。劳务分包人(四川天某某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验收通过,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按经承包人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核且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的工作量80%支付;整个工程项目备案验收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后(涉及政府审计项目在政府审计结束后),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办理完结算,且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人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工程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后支付给劳务分包。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联系人是***,另一施工现场负责人是***、***,专项分包合同关于人工的约定,进场施工人员必须登记在册,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薪酬标准等。被告***质证意见:不管我和***是劳务关系还是合同关系,某乙公司都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某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不能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第二组证据:1、关于劳务分包的《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批及支付表》7份;2、关于专业分包的《工程施工进度款审批及支付表》6份。证明经某某集团和四川天某某公司阶段性核算,四川天某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为人民币11151508.56元,其中:劳务工程量为人民币9259299.78元、专业分包工程量为人民币1892208.78元。原告质证意见:申请支付是四川天远的,和原告没有关系,支付进度原告没有参与不清楚,经办人为***,是四川天远的现场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一致。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的事项我无法核实,被告出示的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通过***签字就推定在结算上签字的效力以及其是否得到授权。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7份及《确认函》、《收款收据》各1份、《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8份及《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承诺书》1份。证明某某集团已向四川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35276.00元其中: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人民币1647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700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755276.00元、贴现人民币33000.00元;四川天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整个项目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只需支付至已完工工作量的70%,现某某集团已经向四川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35276.00元,已达到已完工工程量的90.89%。原告对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有人员不同工种工资均为每月5000元,有违生活常理,对其余证据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十七冶与天某某公司对完成工程量没有最终合意决算,故其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了90.89%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还没有最终竣工验收,若原告作为木工班组进行了施工,***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主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依照无效合同主张工程款,其前提应该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且合格,而本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与四川天某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2、***向四川天某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也非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务费有可能是口误,也有可能打错了,不能认为是劳务费,结合该笔录第五页第九行开始的内容就可以看出,按工程量计算的不可能是劳务费。被告***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确实陈述了劳务费的问题,我认为记录是没有错误的,天某某公司认为劳务费仅是天某某公司与***签署的劳动合同的劳务费,不牵涉与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用。第五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与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裁判文书作为法庭的判例参考,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集团榆中园区棚户区改造2#安置区EPC总承包工程外架及安全网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中国某某集团榆中园区棚户区改造2#安置区EPC总承包工程土建结构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将中国某某集团榆中园区棚户区改造2#安置区EPC总承包工程土建结构工程(三标段)的部分劳务、二期住宅楼6#、7#楼及周边车库及安全网工程分包给四川天某某公司。被告***均作为四川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企业全权负责上述合同的签订,该分包工程的合同内容的执行以及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预)结算、决算等的管理工作,并服从和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并承诺受托人为此在授权范围内的所有行为和活动,委托人均予以认可。
2、2020年4月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兰州市榆中县棚户区改造2#安置区EPC总承包工程6号楼,7号楼及周边车库的模板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单价按砼接触面积计算每平米42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结算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十七冶榆中棚户区改造2号安置EPC总承包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确认总计施工面积为79424.73平方米,另有“六号楼负2层清算共计345个工日,每个工日420元(6号楼负2层1至34轴A至L轴剪力墙模板配料及吊运及部分加固,满堂架搭设完成及部分现浇板完成)”,两项合计3480738.66元,工程借支2500000元,剩余应付款项为980738.66元。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公司代付劳务费130518元,现尚欠850220.6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天某某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将部分工程向不具备劳务资质的***再行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由被告***支付款项。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作为四川天某某公司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该施工内容为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承揽工程的一部分,结合结算单中***签名、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提交的该项目经理***询问笔录、四川天某某公司提交的《***班组未完成工程量》均证实原告***实际完成部分劳务的事实。且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付款,经庭审中与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核实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故对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接受委托代表公司的行为。原告***作为该涉案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十七冶榆中棚户区改造2号安置EPC总承包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总面积79424,73平方米,每平方米42元,共计3335838.66元,六号楼已计算零工345工日×420元﹦144900元,借支2500000元,剩余980738.66元。同时结算单注明:6号楼及7号楼之间有993.73平方米没有浇筑混凝土,**号楼**到2层反坎及门头有120.88平米未浇筑砼。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施工,应该扣除其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原告亦认可部分案涉工程量未完工。案件审理中,我院对未完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兰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退件函》,因在现场勘查时双方不能对部分未踢打修复的面积及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计算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已完成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证明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可待未完成工程量结算后再另行主张。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并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某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四川天某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之间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以年化利率15.4%为标准,将利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至结算时仍有部分未完成工程,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0220.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