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旭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干西侧工业开发小区**商服**门。
法定代表人:刘大立,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建春,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旭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庆旭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承建邳州市华润风电项目工程,更未与大庆旭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从未授权陈建春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书。上诉人与大庆旭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形式的权利义务关系。假设本案无前述关系,大庆旭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上诉人所在地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车辐山镇,本案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新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