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22民初1229号
原告:***(又名张大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广安市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95063755R。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执行董事。
被告:曹瀚哲,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马景春,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瀚哲、马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曹瀚哲、马景春的起诉。
审判员 李东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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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