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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22民初185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922265H。
法定代表人:刘法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嘉,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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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广安大道一段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595063755R。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利,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华能包头清洁供暖5千瓦风电项目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万达华府C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嘉、庞海涛,被告新华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其供应透水砖材料费共计3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固阳县怀朔镇阳湾风电厂提供透水砖,2020年7月21日,经被告**与原告核算,共欠原告材料款39156元,被告**当即为原告书写欠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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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并在欠据上盖章和签字,且承诺由中国电建公司在8月30日前代付原告上述欠款,但是从被告欠款至今已经3个多月时间里,虽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一拖再拖。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电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买卖的主体是原告与新华渝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材料的供应方是新华渝公司,本案实际是新华渝拖欠原告材料款,中国电建公司并拖欠原告该笔款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然加盖了中国电建的项目部公章,但是项目部仅仅是电建公司的职能部门,其负责的权限仅限于在施工过程中所出现的资料报签等内容,项目部作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并且在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欠条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电建公司在事后也不予追认,因此依据该欠条要求电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欠条内容本身具有担保性质,担保法明确规定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主体的机构,不得对外进行担保,因此所做担保无效。欠条出具的背景是新华渝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且长期不予解决,原告多次到施工现场堵门,并且报警,基于这种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电建公司认为属于可撤销性质。综上,中国电建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新华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其欠条的性质不具备担保的特征,欠条中明确表示电建公司答应代新华渝公司代付,并且加盖有电建公司的公章,不论是项目部公章还是中国电建公司的公章,对于外部效力应当是一致的,同时欠条中有电建公司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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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签字,其签字能够代表电建公司,综上电建公司应当代付该笔款项。
被告**未到庭,但通过电话方式向法庭称述了其答辩意见,2020年7月份***到工地讨要透水砖,***是通过分包单位新华渝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供货合同,我此前并不认识***,新华渝公司工作人员丁军给***打了欠条,但新华渝公司一直拖欠材料款不付,***多次到工地闹事,我当时为了平息事态,就给***打了欠条,当时约定从我们公司付给新华渝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需要有新华渝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但***一直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电建公司为华能包头清洁供暖5万千瓦风电项目工程承包商,被告新华渝公司为中国电建公司在该项目下分包商。2020年被告新华渝公司向原告***购买透水砖用于该项目,***向新华渝公司供货后,新华渝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多次到工地现场讨要货款。2020年7月21日,被告中国电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同为本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四川新华渝欠***透水砖材料款费共计39156元整,中电核电答应8月30日前代付(需要四川新华渝欠条),**,中电建核电公司,2020.7.21”,欠条加盖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华能包头清洁供暖5万千瓦风电项目部印章。2020年7月22日,被告新华渝公司工作人员丁军、钱栓胜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透水砖总计39156元,用于华能阳湾风电厂,叁万玖千壹佰伍拾陆元,四川新华渝收货人: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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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栓胜,2020.7.2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各一份,被告中国电建公司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内容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华渝公司、中国电建公司对于购买原告***透水砖用于华能包头清洁供暖5万千瓦风电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拖欠货款数额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付货款应由谁负责支付。根据双方陈述内容可以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新华渝公司,新华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直接向***购买了并使用了透水砖,其应负货款支付义务,该义务不因中国电建公司的加入而消泯。被告中国电建公司自愿代新华渝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向原告***作出了自愿代付的意思表示,中国电建公司该代付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债务人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电建公司辩称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管理的权限包括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工程项目的外部关系,签署有关的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管理工程项目有关的人力、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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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中国电建公司的员工,同时作为中国电建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故对被告中国电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透水砖材料款39156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新华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核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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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史小波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李东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祁 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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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