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2民初9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七花社区造纸厂大门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5772636810。
法定代表人:李井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云南轩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塔路131号云南汇都国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715A。
法定代表人:李学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69812971H。
法定代表人:李学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中山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砚山中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云南中山公司、砚山中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锦德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武明,被告云南中山公司、砚山中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德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共同支付锦德公司工程款98万元,承担自2019年3月起到起诉之日利息10793.4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云南中山公司在云南省砚山县投资砚山中山公司钢结构工程,并组建砚山中山公司。经协商,锦德公司与云南中山公司签订了“云南中山公司关于投资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包干价为300万元,由云南中山公司承担税费。最后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应付锦德公司工程款合计3632525.42元。期间,云南中山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云南中山公司一再申请给予优惠,2018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云南中山公司在2019年3月开始3个月一次向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11万元直至全部付清至66万元,若不信守承诺锦德公司有权按照98万元主张”。但还款协议签订至今,双方约定的云南中山公司付款时间已经超过,锦德公司向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主张时,却不予说明,不接电话,采取不面对的态度。为此,锦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答辩兼反诉称,一、就本诉的答辩意见,认为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2012年6月21日,云南中山公司与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不是与文山锦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由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施工用料,但由于其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所使用材料不符合国家的属地消防标准,且没有提交相关的竣工资料,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导致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一直不能通过政府部门的竣工验收,无法拿到部门的工程合格证书。因此,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才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二、就反诉请求和理由,反诉请求:1.判令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本诉原告)重建房屋顶棚,该工程质量为完全不合格工程。要求赔偿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经济损失消防工程结算款52万元。2.判令锦德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用料。由于施工用料不符合国家的属地标准,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致砚山中山公司不得不重新做二次消防工程,且砚山县消防大队发函至云南文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砚山分公司对砚山中山公司采取停电的强制措施,以致砚山中山公司至今无法生产,直接产生经济损失消防工程结算款52万元,直接付给锦德公司的工程款267万元,间接损失是117万元,共计436万元,锦德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给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出反诉,要求支持上述反诉请求。
锦德公司就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请求法院驳回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主张因为消防未能验收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锦德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201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锦德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水、电、消防、排水沟以外的工程和设计,所以用不在锦德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工程项目主张要求锦德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况且,双方对锦德公司的施工已经签订结算协议,法院应依法判决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按照双方结算向锦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锦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3.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本诉及反诉请求和争议焦点,锦德公司就本诉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云南中山公司的工商网络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实云南中山公司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现场签证确认单(6-32页),以证实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施工地址、施工条件、价款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微小变更,并由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
第三组、结算单(道路及其他增项)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结算,乙方已将施工完成的工程交付,并且甲方已对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结算价为3632525.42元的事实。
第四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或在施工完成交付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后,扣减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双方对款项的支付达成了还款协议,但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因未按该协议履行,现锦德公司有权按照98万元主张权利的事实。
经质证,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对锦德公司就本诉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签订合同的是文山锦德商贸工程有限公司,且签订该合同时文山锦德商贸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取得建设部颁发的资质证书;对该组证据中的现场签证确认单(含预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并没有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董事长的签字,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没有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审核认定,也没有审计部门的审计,认为是锦德公司单方做出的结算,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8年9月6日砚山中山公司已经改为股份制公司,李学英一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签名,她签名需要股东会决议,合同是与云南中山公司签订的,但还款协议中的公章是砚山中山公司的,没有法律效力,李学英没有资格代表砚山中山公司去签名,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就本诉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消)[2012]30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彩钢板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1)2012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彩钢板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使用彩钢板的厂房、仓库、商店等建设工程和用作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要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依法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洁净厂房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严格审核建筑设计、结构设计、设施设备等内容,对楼板、梁、柱、屋架等建筑构件耐火等级及夹芯材料燃烧性能达不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一律不得以行政许可”的事实;(2)2012年6月21日,云南中山公司与锦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由锦德公司提供图纸和用料对砚山中山公司的厂房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用料”第(1)项约定“顶面白色复合瓦0.426MM、下层白色0.23MM、50MM泡沫”,锦德公司所用的材料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彩钢板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相关规定的事实。
第二组、《砚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请贵公司对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停止供电的函》复印件、《消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1)因锦德公司在建设砚山中山公司厂房顶板中违反规定使用材料,导致砚山中山公司厂房一直无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进而致使砚山县公安消除大队发函至云南电力公司砚山县分公司并对砚山中山公司采取停电强制措施的事实;(2)砚山中山公司的厂房因顶板用料的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云南中山公司、砚山中山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与官渡区仁安消除器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官渡区仁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对砚山中山公司厂房的消防工程进行再次建设的事实。
第三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2份,以证实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为砚山中山公司第二次消防建设支付的相关费用,即砚山中山公司因再次建设消防工程造成经济损失52万元的事实。
锦德公司对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就本诉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观点不认可。理由:消防在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不属于锦德公司设计和施工范围,消防需要用什么材料,还是如何设计与锦德公司无任何关系,锦德公司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是经过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签字认可后进厂使用。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所列举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仅仅是加强规范、加强标准建设,并未否定锦德公司所使用的建材属于违规、不得使用的建材。
对第二组证据即对砚山县公安消除大队停止供电函,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观点,该函中已经明确原因,即:2014年6月建设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2014年7月10日进行消防备案申报;2017年10月12日是检查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则投入使用遭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并且锦德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含消防设计和施工,处罚原因并不是锦德公司建筑施工材料和施工规范导致,该处罚与锦德公司无关。对消防合同的三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是消防工程,锦德公司的承包范围并不包含消防,发生多少费用、如何设计、如何施工与锦德公司无关;该合同中已经明确消防设计包工、包料、包设计、包验收、包质量,直到取得消防验收,更进一步证实了消防是否合格、是否建设与锦德公司无关,该合同并不是对锦德公司已经施工的部分进行修缮,属于不同的工程范围。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该发票是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发票,发票项目内容镀锌管,属于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另外法律关系所产生,与锦德公司无关。
针对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砚山中山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内容不包含水、电、消防、排水沟及以处的工程,仅负责钢结构滴水内的部分工程的事实。
第二组、材料进场登记、检测报告、记录、单项子项验收记录复印件85页,以证实锦德公司所施工部分材料具有登记,有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签字,材料具有合格证;锦德公司施工的部分用料、工艺已经经第三方“砚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通过。工程增项、子项已经由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锦德公司及工程监理等验收的事实。
第三组、照片15张,以证实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已经对锦德公司所施工建设的厂房进行使用,并且已经作为生产用房进行使用,达到了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该工程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对锦德公司就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签订《施工合同》的双方是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文山锦德商贸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工程并非是施工方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就说明已合格,而是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组织验收并由建设部门颁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工程才能说明已竣工验收、合格。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如作下认定:
锦德公司就本诉所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和就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所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施工合同》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证实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就该份证据欲证实锦德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标准的待证观点,而该组证据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消)[2012]30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彩钢板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作讲述;对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所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虽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1日,云南中山公司(甲方)与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承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云南中山公司将其所属的砚山中山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砚山,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包工包料施工,资金来源:甲方自筹资金支付建设款。二、工程承包范围:1.按乙方提供给甲方预算的施工图纸,钢结构房滴水内部分工程,含雨水管、检查井和乙方提供的地面尺寸钢结构设计施工图,不含水、电、消防、排水及以外的工程和设计。乙方的设计图纸经甲方认可,乙方方能进行施工。2.用料:(1)顶面白色复合瓦0.426MM、下层白色0.23MM、50MM泡沫……。”后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用料,并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662525.42元,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投厂生产。2018年9月6日,经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英确认,砚山中山公司仍欠文山锦德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建盖生产车间工程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元)。但经双方协商,文山锦德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作出让步,仅要求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支付66万元的工程款,且双方于当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文锦德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为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甲方)建盖生产车间,至今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仍然余着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元)未支付给乙方,现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余款数额及还款计划承诺:1.工程余款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后,乙方充分的理解甲方的难处,做出了很大的让步,乙方总共减让甲方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现只需甲方支付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给乙方。2.甲方为表感谢,做出郑重承诺:至今日算起23个月内支付完乙方减让后只需支付的人民币陆拾陆万元(660000.00元),其中,乙方再次待甲方到2019年3月起开始支付,分六次支付完毕,每3个月左右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直至限定期限内付清全部款项(所有支付款项以银行流水或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3.如甲方不信守承诺,乙方有权通过法律及其他途径进行追回全部款项,并且全部款项就按原工程实际余款数额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元)计算进行追回……甲方法定代表:李学英并加盖了砚山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李井德并加盖文山锦德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锦德公司向本院起诉。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收到锦德公司的起诉状后,以签订合同时文山锦德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厂房建设资质、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所提供的用料不符合消防标准,致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对该案所涉工程进行二次消防施工,造成52万元的直接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调解过程,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同时查明,砚山中山公司系云南中山公司所设下属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李学英;另还查明,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经文山州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锦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在云南中山公司与锦德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时,发包方全称为: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全称为: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但锦德公司所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已证实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经文山州文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为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被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门窗、彩钢瓦、钢结构架、铝合金、车箱、水箱的安装及销售等,说明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该案所涉工程施工资质,即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称与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是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签订合同时文山州锦德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承担该案所涉工程施工资质的抗辩理由(反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6月21日,云南中山公司与锦德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云南中山公司将共所投资建设在砚山中山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锦德公司,后锦德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用料,并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云南中山公司对砚山中山公司的厂房进行投厂生产、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建筑施工合同书》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英与锦德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且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砚山中山公司(甲方)不信守承诺,锦德公司(乙方)有权通过法律及其他途径追回全款即98万元”。故现锦德公司要求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锦德公司要求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承担此款98万元从2019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0793.42元及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协议约定:“如砚山中山公司信守承诺,锦德公司仅要求砚山中山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元,并从2019年3月起开始履行;若砚山中山公司不信守承诺,锦德公司有权按98万元追回。”,该约定系附条件性约定,因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条件不能成就,现锦德公司要求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支付尚欠的98万元工程,属于依约定主张权利;另要求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承担此款98万元从2019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0793.42元及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属按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三、对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反诉要求锦德公司对案涉工程屋顶重建并赔偿第二次消防工程损失费52万元的反诉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锦德公司与云南中山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后,锦德公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用料,并经监理审核、施工单位人员签证、确认,进厂施工、竣工,后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对该工程结果即厂房进行投厂生产、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工程已交付。另外,该《建筑施工合同书》第二项即工程承包范围第一款明确约定:“按乙方提供给甲方预算的施工图纸,钢结构房滴水内部分工程,含雨水管、检查井和乙方提供的地面尺寸钢结构设计施工图,不含水、电、消防、排水及以外的工程和设计。乙方的设计图纸经甲方认可,乙方方能进行施工。”说明该案所涉工程并不包含消防设计、施工工程。故现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以锦德公司提供用料不符合标准、未进行消防设计、施工,致其二次消防工程损失52万元,并要求锦德公司对案涉工程重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云南中山公司和砚山中山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万元。
二、由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承担此款98万元从2019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0793.42元;从2019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8元,由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由文山锦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云南中山包装装璜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砚山县中山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金林
审判员 张援朝
审判员 李国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