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01民再6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住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祥(***系妹夫),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现住马关县,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555114415R,住所地: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
法定代表人:周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洪(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现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朝海,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朝海、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云2601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韩忠祥,原审被告俊源公司、周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蒋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1.判决周朝海偿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以及利息99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合计本息3240000元;2.俊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朝海、俊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0日,周朝海向***借款225万元,月利息2%,俊源公司为该借款本息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回单6条(原件),证明周朝海于2015年10月30日向***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直到周朝海还清为止,俊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马关县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都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与家人(亲戚)共同合作经营做矿石生意,具备出借能力。
经质证,周朝海对***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在威胁逼迫周朝海出具的,借条出具后并未交付借款本金225万元;证据2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俊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借条、收条是在威胁下所写的是虚假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说明***在银行取款的情况并不能说明交付给周朝海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
周朝海答辩称,一、***诉称出借人民币225万元给周朝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周朝海因参与文山州残联工程项目建设和购买文山市地块需流动资金,由韩忠祥出借给周朝海人民币2008.2万元。2016年5月4日,韩忠祥将周朝海、俊源公司未归还的欠款起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经过调解周朝海自愿偿还韩忠祥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周朝海”、担保人为“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借款本金为“225万元”。该份《借条》系周朝海在遭受***及韩忠祥、范应春、韩怀川的人身殴打、暴力威胁的情形下出具,且是按照***及韩忠祥、范应春、韩怀川要求的格式内容书写,借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也是按照***及韩忠祥、范应春、韩怀川要求倒签填写,***威逼胁迫周朝海出具《借条》后并没有交付借款本金2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本案中***与韩忠祥系亲属关系,***从银行取出的225万元存在与韩忠祥出借给周朝海的借款资金重合的可能性,最后***再与韩忠祥、范应春、韩怀川合谋串通、威逼胁迫周朝海另行出具虚假的《借条》,骗取周朝海的金钱,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二、***伙同范应春、韩怀川以虚假的借贷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虚假诉讼。2016年5月,***以周朝海、俊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为由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周朝海自愿偿还韩忠祥借款本金1500万元后,***即于2016年5月27日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0日,***及韩忠祥、韩怀川、范应春、周朝海、俊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只要周朝海、俊源公司能够清偿(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韩怀川、范应春就放弃向周朝海、俊源公司追偿欠款的权利。2017年9月8日,***再次以周朝海、俊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周朝海自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2016年5月***在起诉225万元借款本金后与周朝海口头商议只要清偿韩忠祥借款本金1500万元,***即撤诉,最后***撤诉后又于2016年11月20日与周朝海、俊源公司签订《协议》将口头约定内容固定下来,再次明确只要周朝海清偿韩忠祥借款本金1500万元,***可以放弃225万元借款诉权,***反反复复的进行诉讼均是为了迫使周朝海尽快还清韩忠祥借款本金1500万元,足以肯定原告威胁逼迫周朝海出具225万元《借条》是假,以此要挟周朝海清偿1500万元借款是真,故***出于胁迫周朝海清偿1500万元借款的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两次错误的裁定、调解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与周朝海之间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且***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其诉称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无理的诉讼请求。
俊源公司答辩称,一、威胁下写的借条和收条,形成虚假证据诉讼。周朝海向***借款22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与韩忠祥740万元和450万元、韩怀川2**万元、300万元都是一样的。是一个下午在韩忠祥家被逼写下的,当时韩忠祥、范应春、韩怀川、***四人在场,周朝海并没有收到***的现金,诉讼的证据是在威胁及暴力下形成的虚假证据,起诉是无现金支付的虚假诉讼。二、我国资金流动早已方便快捷,大笔交易都是使用转账,提取大额现金需要预约或审批,借款给周朝海有必要提取大笔现金吗?提现不方便也不安全。三、在正常情况下,借款先办理借款手续,写好借条,收到款项后才写收据或收条。***的借条和收条,都是在逼迫下才一次性拟写的虚假借条、收条,而不是写好借条,收到款项后才写的收条。在银行提取大额现金,需要提取预约,可以查看银行的现金取款预约情况。四、***在2015年10月29日和30日通过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225万元。韩忠祥在2015年8月26日、27、28共三天提取现金740万元,在2015年11月25、26、27、28、30日共五天提取现金450万元。韩怀川在2015年10月20日、21日通过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转款280万元。范应春在2015年5月21日提取现金300万元。在半年时间提取现金1995万元,请再审部门首先核实提取现金真假、凭据的真伪;其次,查韩忠祥、范应春、***、韩怀川四人和家人(直系亲属)的所有存款账户的2015年全年和2016年上半年流水就可以找出他们流动情况,此款如何在他们之间如何划转;再次,查周朝海的银行流水,是否有款项进入,真实情况就可显现。另外,***、韩怀川两人是在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是可以调阅监控和查周朝海是否收到款项。
综上所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22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是在威胁及暴力的情况下形成的证据,因虚假诉讼形成的调解结果,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真实性原则,请依法纠正,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周朝海、俊源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本院(2016)云2601民初1057号民事裁定书、协议,证明(1)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朝海返还其借款本息247.5万元。(2)2016年5月27日,周朝海、韩忠祥、韩怀川、***、范应春约定韩忠祥案件的额借款金额已包含韩怀川、***、范应春三案的借款金额,韩忠祥案调解,另外三案同日同时撤诉。(3)2016年11月20日,周朝海、韩忠祥、韩怀川、***、范应春五人就前述约定补签了书面《协议》;
2.借条、收条、本院(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7年9月8日,***就已撤诉的案件,以借条、收条为据重新向文山市法院起诉。据此,结合全案证据并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周朝海与***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文山市人民法院(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经质证,***对周朝海、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观点,韩忠祥与周朝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文山中院已于2020年5月8日开庭,并不包含本案的借款金额,该协议是基于周朝海向韩忠祥承诺十天内归还韩忠祥1500万元及利息,且韩忠祥当时已经知道周朝海对外大量举债,有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才签订的协议;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观点,第一次撤诉是因为周朝海承诺韩忠祥一次性偿还1500万元及利息,周朝海有丧失偿债能力的可能,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韩忠祥及原审原告等人综合考虑后才决定撤诉,但是中院韩忠祥与周朝海的调解书作出后,周朝海并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才重新起诉。
本院对***、周朝海、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向周朝海交付借款225万元,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依据予以采信。
周朝海、俊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在本院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本院原审调解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被告周朝海因资金困向原告***借款22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约定由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30日通过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转款225万元给被告周朝海,被告周朝海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持有。该款项借出后,由于被告周朝海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调解协议:一、被告周朝海自愿于2017年10月28日以前一次性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合计本息3240000元。二、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周朝海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正(¥:2250000元),月利息为2%,还清为止。此据约定管辖在文山,借款人:周朝海,担保人: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日,周朝海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佰贰拾伍万元正(¥:2250000元)”,收款人周朝海,担保人: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周朝海返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按月2%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俊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7日,***以与周朝海、俊源公司自愿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2016年11月20日,韩忠祥(甲方)与周朝海(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根据(2016)云26民初字26号《民事调解书》,乙方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整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乙方向范应春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尚未归还,范应春准备委托甲方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三、若乙方在2016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法院确定的利息,甲方承诺范应春放弃向乙方追偿借款330万元本金及利息,***放弃225万元本金及利息、韩怀川放弃280万元本金及利息。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若逾期归还,甲、乙双方及乙方与范应春之间的债权债务仍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四、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履行,***、韩怀川将继续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同时范应春、***、韩怀川也在协议书签名。
2017年9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周朝海返还借款225万元及利息按月2%自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俊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0月12日,***、周朝海、俊源公司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当日本院作出(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周朝海、俊源公司送达调解书,调解协议:一、被告周朝海自愿于2017年10月28日以前一次性返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99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合计本息3240000元。二、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向周朝海交付借款225万元;2.本院(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借款是否已交付,本院认为,***主张借款225万元系在借款前一日及借款当日分6次在文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交付,与交易习惯及常理相悖,***提供的借条、收条、客户取款回单不能相互印证其从信用社支取的225万元现金已交付周朝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借条约定向周朝海交付借款225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诉讼要求周朝海返还借款22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亦未生效,***要求俊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院(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与周朝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调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并非周朝海、俊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应以撤销。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云2601民初3287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斌
审 判 员  罗 娅
人民陪审员  李碧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