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再3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马关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卫东、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55511441-5。
住所地: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法定代表人:周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立洪,汉族,住,该公司财务。
原审被告:周朝海,男,1966年8月10日生,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委托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511681709132406P。
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天星、王伟波,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朝海、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云26民监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卫东、原审被告周朝海及委托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生龙、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朝海及委托代理人蒋立洪,被告人的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天星、王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称,周朝海因参与文山州残联工程项目建设和购买文山市,急需流动资金,便陆续向其借款。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前后向原告借款20082000.00元,利息为月利2%,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朝海的借款本息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利息人民币28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周朝海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8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41126.30元(按月利2%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2、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朝海自愿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二)若被告周朝海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有债权到期,被告周朝海除须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以外,还须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66416元,减半收取83208元,原告***自愿承担20000元,被告周朝海自愿承担63208元。本院作出(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院长以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为由,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进入再审。
再审中,***请求追加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周朝海和川渝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2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是9069333.00元,本息合计15069333.00元;2、判令周朝海返还借款本金16082000.00元,并按月息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自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5日自2020年2月29日期间应支付利息18267173.00元,以上本息合计34349173.00元;3、判令俊源公司在第1、2项借款本金合计2208.20万元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周朝海、川渝公司、俊源公司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俊源公司、周朝海、川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再审庭审中,***列举证据如下:
第一组: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川渝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接班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原名称为“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1、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9日周朝海因建设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项目工程向***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文山州残联工程的承包方,愿意为周朝海的此次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负责对借款的转入和拨付进行监管。
2、2012年8月20日***出借200万元转款给川渝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张;《借条》一张,证明:***与周朝海、川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第二天,川渝公司转账出借200万元。收到借款后,周朝海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俊源公司;
3、2014年6月24日***出借400万元转账给川渝公司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五张;《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24日***分五次向川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出借共计400万元。收到借款后,周朝海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俊源公司。
4、2014年6月25日***出借415万元转账给被告周朝海《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四张;《借条》四张,证明2014年6月25日***分四次向周朝海银行账户转账出借共计415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周朝海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俊源公司。
第三组:1、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8日***与周朝海、川渝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约定:文山州残联支付的工程款到川渝公司账户后,拨款须通知原告同意认可。
2、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与周朝海、川渝公司签订《协议》再次约定:文山州残联支付的工程款到川渝公司账户由其掌控后,有通知***的义务,如不通知擅自向周朝海付款,川渝公司应承担向***还款的连带责任。
3、《付款委托书》一份;***于2018年3月13日向文山州残联了解2015年12月支付104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记录,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川渝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文山州残联把104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还清周朝海向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购买文山州残联秀峰路8号C-19-132号宗地交易款的信贷资金。2015年12月文山州残联已经向城投公司支付该款。为此,川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向***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组:1、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取现金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两张;2、《借条》三张,《收条》两张。用以证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多次取现金向被告周朝海出借共计1193.2万元。收到借款后,周朝海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俊源公司。
第五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2012年7月23日川渝公司原名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州残联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文山州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及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2、川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周朝海。
第六组:1、文审投报(2020)4号《审计报告》一份;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3、2013年9月16日文山州残联向川渝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支票存根和发票;4、2014年11月19日文山州残联向川渝公司支付450万元工程款支票存根和发票;5、2013年1月11日文山州残联向川渝公司支付600万元工程款支票存根和发票,证明:1、周朝海与川渝公司承建的州残联项目2019年4与22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州残联项目在建设期间已向川渝公司支付工程款2370.50万元,支付比例达审计核实建安工程造价的99%。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张;7、《付款委托书》一份;8、《文山州工业信贷引导资金借款合同》一份;9、《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10、《两个中心建设项目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1、2015年9月30日川渝公司委托州残联把104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还清周朝海向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购买州残联秀峰路8号C-19-132号宗地交易款的信贷资金;2、州残联按川渝公司指令与2015年12月8日向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40万元,违反了2015年4月21日《协议》第一条关于川渝公司付款前通知***的约定,因此川渝公司应承担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周朝海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意见,但是证据中第16页里面的款项是“货款”,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于这笔借款已经还过部分款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已经还清该笔款,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他们的证明观点;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周朝海在出具这些借条以后没有收到他们的转账和现金,根据他们前面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他们之前借的款项都是以转账形式的,周朝海出具这些借条是在***的威逼下写的,该组证据是不真实客观的,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周朝海已经将该笔款项还清。
俊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600万元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楚了,在举证中给予说明;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和周朝海的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1193万元的借款是虚假的,从写的借条时间来看是同一天写的,对于现金交易是不科学的,根据银行规定超过20万元都必须通过转账支付;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同意周朝海的质证意见。
川渝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意见,证明川渝公司是借款人的说法不正确,清楚看出借条出具都是在转款以后,借款上的担保人不是川渝公司,产生了合同变更行为,川渝公司并未认可对这笔钱进行担保;***在证据清单上强调川渝公司是担保责任,又起诉承担共同责任,本方认为是两个责任,***起诉共同还款没有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认定川渝公司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已经被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否定了,该份协议对三方已经都没有效力,川渝公司并不是擅自委托州残联委托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和协议能够约束川渝公司,不可以委托川渝公司,希望原告能够向法院列举,再次原告在证据中反复强调川渝公司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具有共同还款义务;第四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没有参与,是否合法由法官审查。对关联性发表意见,该份借款的担保人都是俊源公司,这些现金是否都包含川渝公司的款项;第五组证据同意周朝海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针对原告证明对象及内容的第二项,所提到的周朝海他的代理权限只是签订代理委托合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查清600万元是否已经还清,才能认定川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因为后面就没有州残联打款进川渝公司的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州残联的钱一定要经过川渝公司的指令,不然就违反约定,要求原告给予证据说明。
原审被告周朝海及俊源公司列举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借还款情况,证明周朝海在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止期间,仅收到***的借款1208.2万元。归还888.62万元(含房屋抵押款55万元),欠款319.58万元。
第二组:周朝海收到***款项的流水,证明:周朝海收到***款项1208.2万元。其中605万元周朝海银行对账流水证明收到,另外,***转给川渝公司的600万元和现金3.2万元,周朝海已收到。
第三组:周朝海归还***借款的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周朝海共计归还借款845.62万元,其中:2012年归还51万元、2013年归还356万元、2014年8月5日周朝海归还120.06万元(收到借款250万元当日归还);2014年10月10日归还176.56万元
第四组:取得房屋的申请,证明工程款项抵来的房屋冲减借款55万元。景怡花园小区20-4-601号房屋。
第五组:贺开贵转账说明,证明贺开贵代周朝海归还借款20万元。
第六组:接警登记表,证明周朝海被***殴打折磨,强迫周朝海写了上述借款以外的借条,但是,周朝海并未收到上诉借款以外的借款。
***及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一组:1、对于借款事项,第一组证据列举的还款时间中后面三笔确实是出借过,是双方款项的往来,但是2012年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跟现在的款项是没有关系的,600万元是借给周朝海和川渝公司,3.2万元是出借给周朝海;2、对于还款部分对前四笔2012年8月29日10万元、2012年9月11日54万元、2012年9月3日6万元、2013年3月30日1万元的还款三性不予认可,他只是一个客户还款存单,并没有写明收款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五笔2013年1月27日30万元、2013年4月29日10万元两笔款项确实是收到,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是2012年之前***借给周朝海327万元中的还款,以本案没有关系,第七笔2013年5月10日5万元、2014年5月9日10万元、2013年6月7日20万元、2013年6月24日10万元、2013年7月9日26万元质证意见和前面是一致的。对2013年7月3日的10万元需要待查。对于2013年8月7日的26万元确实收到但是与本案无关,是还之前的借款。2014年8月5日到10月10日的四笔款项分别2014年8月5日50.0580万元和70万元,2014年10月10日100万元和76.561957万元,是***先借给周朝海29.6619957万元,当天周朝海又归还给***,是双方已经了结的债权债务。2014年10月23日5万元、2014年11月11日23万元款项我们庭后核查在陈述质证意见。2013年2月3日20万元是贺开贵转给***的,该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013年5月14日40万元,2013年2月7日40万元、2013年8月26日100万元、2013年11月10日40万元、2012年11月20日30万元,五笔款项确实收到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还之前的借款。2013年12月27日70万元需要待查。用房屋抵款的55万元有这个事实,但是抵之前的债务。对于接警登记证据,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反应不出周朝海被***殴打折磨,只能反应两人打架的事实。
针对周朝海的还款证据,***补充提交二组证据:
第一组:2014年8月5日两笔分别70万元和50.05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三笔分别是100万元、76.53万元、319.57元,共计金额296.619957万元,用以证明这些款项已经全部是一进一出,相互抵消,是已经了结的。
第二组:2011年12月23日8万元、2011年8月11日15万元、2012年7月30日90万元、2012年7月31日24万元总共四笔款项合计是137万元。加上周朝海提交证据认可的三笔共计190万元。用以证明本案之外还有327万元的借款。
周朝海及俊源公司发表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这些款项是周朝海打的还款,2012年8月份有200万元是通过公司打给***的,对第二组真实性没有意见,他们提供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借款已经还清了,与本案没有关系。
川渝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川渝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1、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5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作为借款人与周朝海、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3份借款协议。
第二组:1、***转账到川渝公司的银行记录;2、川渝公司转给周朝海的银行记录。证明内容***打到川渝公司账上的,所有借给周朝海的款项(现有票据显示五笔款项总的是600万人民币),川渝公司都已支付给周朝海。
第三组:1、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的要求下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了《付款委托书》。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他的证明观点。对于1040万元他本身属于工程款,如果川渝公司没有委托州残联钱也就不会付到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川渝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有支配权,所以不能说钱没有到川渝公司的账上他就不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是6笔构成600万元,可能是对方笔误,该笔款项支付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归还;第三组证据,对文山州城乡开发有限公司和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请法院给予查明清楚。
周朝海及俊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与认可。
本案再审审理中,***在再审期间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川渝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由而分别按照相应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无论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都是基于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或者是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再审时必须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因此,对于***再审期间所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其为再审期间所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而列举的证据,不予认证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另行起诉。对于***追加川渝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由于川渝公司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保证当事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益,应予追加参加诉讼。综上,对各方当事人所列在案证据认证如下:
***在原一审请求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止周朝海前后向其借款8次,其中2014年6月24日借款400万元,6月25日借款110万元、7月23日借款30万元,7月15日借款25万元以及8月6日借款250万元6次借款,所列证据借条(担保人均为俊源公司)、网上银行交易详情清单以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015年10月10日借款现金3.2万元,周朝海认可应予认定。另外2015年8月28日借款740万元、11月30日借款450万元这2次有借条、收条、客户取款回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有折取现证据在案为证,能否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对于周朝海、俊源公司为证明还款列举的2014年6月24日前的还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认可收到2014年10月23日的5万元和2014年11月11日的23万元,在案证据建行转账凭条—收款方为***,账号:62×××88,能够证明***收到这两笔还款,共计28万元。对于周朝海列举的2014年8月5日还款120.058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176.561957万元的证据,经审查周朝海所举证据银行流水与***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结果显示,当日这两笔款项都是先从***账户转入周朝海账户,再从周朝海账户转入***账户的流转情况,故不应认定为是周朝海还借款。
对于川渝公司所列举证据,根据***、周朝海、川渝公司三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并当庭认可的《协议书》达成协议:“一、周朝海向***所借款必须用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五、所借款在款到账时开始计息,借款多少由周朝海与***根据需要协商决定,但必须拨到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可以认定没有拨到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周朝海向***所借款项,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证据证明2014年6月24日借款400万元是直接电汇入川渝公司账户的。川渝公司列举转给款给周朝海的银行记录为支出填报单复印件,证据内容不全且未提交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款项已转到周朝海账户,亦不能证明周朝海已还清该笔款项。文山州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文山州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内容采信。
经过审理,综合在案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9日,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川渝公司前身)、周朝海、***签订《协议书》,内容:我公司中标的文山州残联工程,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周朝海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由于该项目是BT模式,前期资金占用量大,周朝海因其他项目比较多,资金比较困难,经与***本着友好、公平、诚信的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周朝海所借资金必须用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二、所借款项放在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款项只能用于该工程……三、所借款按月息2%计息,直到所借款连本带息还完为止……五、所借款在款到账时开始计息,借款多少由周朝海与***根据需要协商决定,但必须拨到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2014年6月24日,周朝海向***借款40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分5笔电汇入川渝公司账号25×××48账户。6月25日,周朝海向***借款11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周朝海账号62×××95账户。7月12日,周朝海向***借款3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周朝海账号62×××95账户。7月14日,周朝海向***借款25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周朝海账号62×××95账户。8月15日,周朝海向***借款25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周朝海账号62×××95账户。2014年10月23日,周朝海还款5万元,转账汇入***账号62×××88账户。11月11日,周朝海还款23万元,转账汇入***账号62×××88账户。2015年10月1日,周朝海向***现金借款3.2万元。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周朝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法律原则;2、周朝海向***借款的真实性;3、***起诉周朝海还款的本金2008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41126.30元(按月利2%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应否支持;4、俊源公司、川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1、***与周朝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
周朝海陈述:***随时都在威胁我,说如果我不配合调解,那就不只是我一个人消失,我的家人也跑不了。调解书是真实的,但并不是我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前软禁我的那次是因为武红拿我的身份证去州残联拿我买的那套房子的土地使用证,要办税费等手续,被***知道,就约了二三十人在州残联门口把我带到大千宾馆,软禁了五天,后来才把我放出来(没有报案)。在案有一份报案记录,是调解后,***又来到我家里说让我配合他到文山市人民法院多整点钱回来,要把他儿子和两个妹夫的案子在市法院达成调解,我不同意,他就生气,把东西砸了,打了我一拳。还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我就报了案。***陈述:对于周朝海所说的我威胁他并且软禁他五天,这不是事实,这只是他的一面之词,请他举证来证明。本案的调解是周朝海主动找我来调解的,在本案立案前一、两个月,他说他有钱了,能还我的钱了,能不能少还一点,我看他也是诚心还钱,就和他达成了口头协议。周朝海是做了很多工地,他说老板房子卖不出去,付不起钱能不能用房子抵,我就同意了。后来才发现他工程早就做完了,不存在还有工程款未结的情况,他也没有所谓的房子来抵给我借给他的钱。到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周朝海主动找到我的。
本院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威胁和胁迫过周朝海,是否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威胁和胁迫过周朝海,故该协议并不违反自愿法律原则。
2、关于周朝海向***借、还款的真实性问题。
周朝海陈述,有虚增债权的事实,是***提出的,他采取了很多手段来逼我的,比如现金借款450万、740万的那几次现金借款都是虚假的,只有3.2万元的那笔现金借款是真实的。***陈述,不是我主动起诉的,是周朝海找我说好了以后才来起诉的,是他怕我反悔我之前已经答应的还款金额,想通过法院弄一个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我以后就不能反悔了。
本院认为,***起诉周朝海共借款8笔,存在争议的是2015年8月28日借款740万元和2015年11月23日借款450万元2笔,虽有借条、收条、客户取款回单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查询结果明细在案为证,据查,***取款账户在农村商业银行,周朝海在该行也开得有账户,***陈述其于2015年8月26至28日在马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分8次借现金共740万元,后从马关县城拿到文山交付周朝海,2015年11月25至30日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分6次取现共450万元交付给周朝海,这2笔款项均属现金交付,支付款项现金数额特别巨大,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与***、周朝海二人之前借款均为银行转账的交付行为习惯不相符,且无旁证,而周朝海又予以当庭否认收到,***所列举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应不予采信。因此,对***起诉周朝海共借款8笔,除了2015年8月28日借款740万元和2015年11月23日借款450万元2笔外,其余6笔真实、合法,***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周朝海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约定利息。
3、***起诉周朝海还款的本金2008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41126.30元(按月利2%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应否支持的问题。
由于***与周朝海的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后,周朝海向***借款本息合计1042.0269万元,2016年4月26日***起诉周朝海还款的本金为20082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41126.30元(按月利2%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至2016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息合计11048156元,虚高1387497000.3元,故不应全部支持。
4、俊源公司、川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周朝海应该赔偿***借款本息合计1104.8156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周朝海借款是均以俊源公司提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俊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原起诉借给周朝海的款项中仅有2014年6月24日分4笔共400万元打入了川渝公司账户,依据协议书应由川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周朝海并未依约定还清该款项,至周朝海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23万元后,本金400万元产生孳息9.5651万元,本息合计409.5651万元,川渝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赔偿责任,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根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与周朝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二人达成的调解赔偿金额从未进行过实际结算,实际结算后周朝海在起诉时应该赔偿***借款本金为1042.0269万元,至2016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息合计1104.8156万元,与本院调解书确定赔偿1500万元,合计后赔偿金额相差395.1844万元,由于周朝海、俊源公司同时期还存在多笔大额借款债务,在现有资产仅有偿还部分款项能力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客观上已损害了周朝海、俊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执行财产分配中的既得利益,故依法不应维持。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本院(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审判程序合法,但已客观损害了周朝海、俊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既得利益,故依法应予撤销,本院据以再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对***原审起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支持有理部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周朝海赔偿***借款本息合计1104.8156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川渝公司承担周朝海向***借款400万元,至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本息合计409.565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16元,由周朝海、俊源公司、川渝公司负担57144元,由***负担109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文
审判员  何建兵
审判员  吴延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永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