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卢明贵、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再2号
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55511441-5。
住所地: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
法定代表人:周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立洪,汉族,住,兼任公司财务。
原审被告:周朝海,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
委托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周朝海、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云26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立洪、原审被告周朝海的委托代理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邹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7日,俊源公司(法人:周朝海)因承建文山州残联办公大楼及砚山县平远镇阳光城小区流动资金不足,先后向其借款9笔,合计金额壹仟零陆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10648700.00元),经协商,就周朝海向***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零陆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小写:¥10648700.00;(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三)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四)约定用周朝海所有财产作为保证;(五)俊源公司自愿为周朝海向***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六)约定还款来源为乙方承建的文山州残联办公大楼及砚山县平远镇阳光城小区工程款;(七)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如有逾期,周朝海除按月利率支付正常的3%的利息外加收20%的违约金;(八)周朝海自愿用其本人依法取得的原文山州残联办公综合楼所有权作保证。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周朝海、俊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被拒,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朝海、俊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零陆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10648700.00元);2、判令周朝海、俊源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壹仟壹佰零柒万肆仟陆佰肆拾捌元整(¥11074648.00元)利息延顺。
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进行了庭前调解,***自愿放弃文山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放弃主张延顺利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周朝海自愿于2019年2月16日前一次性向***赔还借款本金1064.87万元及利息1107.4648万元。案件受理费15.0417万元,减半收取7.52085万元,周朝海自愿承担。本院作出(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院长以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为由,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进入再审。
再审庭审中,***举证如下:
第一组:1、***、何梅夫妻二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适格;2、周朝海居民身份证、俊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适格。
第二组:1、借款协议,载明:(1)周朝海向***借款1064.87万元;(2)借期一年,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3)按月利率30‰每月支付;(4)周朝海用本人所有财产作为保证;(5)俊源公司提供连带清偿保证;(6)还款来源为周朝海承建的文山州残联办公大楼及砚山县平远镇阳光小区工程款;(7)违约责任周朝海除按月利率支付正常的30‰的利息外加20%的违约金;……(10)周朝海用本人依法取得的州残联所有权抵押。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7日。
2、借款借条及划款回单:
(1)①借条,内容:今借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36%,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有俊源公司印章,法人周朝海签名及手印,借条落款2013年6月24日;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借款人***借款100万元,收款人周朝海,时间2013年6月24日;
(2)①借条,内容:今借到***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为36%,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有俊源公司印章,借条落款2013年7月10日;②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证明取款人***,存款人周朝海金额40万元,时间2014年7月10日;
(3)①借条,内容:今借到***借款人民币251.75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共计6个月,年利率为30%,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有俊源公司印章,借条落款2014年1月15日;②民丰村镇银行普通贷款收代收息交易凭条,表明贷款户名俊源公司,还款户名***,本息合计251.75万元,交易日期2014年1月15日;
(4)①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梅借款人民币78万元,借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共计4个月,年利率为30%,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有俊源公司印章,借条落款2014年3月5日;②客户取款回单,户名***,时间2014年3月5日,金额78万元;
(5)①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梅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借期60天,至2014年9月8日止,利息700,00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有俊源公司印章,借条落款2014年7月9日;②客户取款回单2张,户名***、何梅,时间2014年7月9日,金额分别为110万元,8万元。
(6)①借条,内容:今借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30天,自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止,利息6万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本人自愿用所有财产作保证,并由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借条落款2014年7月21日;②客户取款回单,户名***,时间2014年8月14日,金额20万元;③2014年7月21日农商行流水有折取现;
(7)①借条,内容:今借到***借款人民币166.2万元,借期30天,利息50万元,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本人自愿用所有财产作保证,并由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借条落款2014年8月14日;②客户取款回单,户名***,时间2014年8月14日,金额166.2万元;③2014年8月14日农商行转账流水转入周朝海账户;
(8)①借条,内容:今借到何梅借款50.4万元,借期30天,利息16万元,周朝海用所有财产作保证,同时由俊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周朝海,借条落款2014年8月22日;②银行客户转账回单;
(9)借据,内容:今借到***借款1064.87万元,其中当天转账240.52万元,824.35万元为2013年6月24日以来的欠款合计,其余内容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执行。借据落款2014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户名何梅,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转入户名周朝海,金额60.52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单、存款凭条表明取款人为***,存款人为周朝海,金额180万元;
第三组:1、俊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自愿担保承诺书;2、***向周朝海、俊源公司催(还)款通知书(8份)。
上述证据,周朝海及俊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的原告身份,***与何梅是夫妻关系,对何梅借出的款项以***名义提出赔偿请求无异议,以及对借款协议、借据、俊源公司股东会决议,自愿担保承诺书、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认可收到借款:第1笔2013年6月24日的100万元;第2笔2013年7月10日的40万元;第3笔2014年1月15日的251.75万元;第8笔2014年8月22日的50.4万元;不认可收到借款:第4笔2014年3月5日的78万元、第5笔2014年7月9日的118万元,理由是没有银行流水支撑;第6笔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理由是周朝海没有收到这笔钱,现金不能查明其真实性;第7笔2014年8月14日的166.2万元,理由是取款是***取的,但是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第9笔2014年9月7日的1064.87万元,周朝海实际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只收到682.67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打了1064.87元,并且***也没有打款的证据来支持;所有借条的利息部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属于变相的追加利息,借款协议里面的违约金和利息加起来不能超过2厘。
本院评议认证认为,对周朝海、俊源公司无异议的4笔借款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对于周朝海、俊源公司不认可的5笔借款,***在其再审答辩状中陈述,第4笔2014年3月5日的78万元借款中有46万元属前3笔利息,32万元是现金借款;第5笔2014年7月9日的118万元借款中有58万元属前4笔利息,60万元为现金借款,经查在案证据仅有借条和文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客户取款回单,且客户取款回单载明金额与***答辩陈述不一致,因为没有收条予以证明周朝海确实收到该两笔款项,而周朝海又当庭否认,故不应认定;对于第6笔2014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有借条和文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客户取款回单,***补证银行流水有折取现,但没有收条予以证明周朝海确实收到该笔款项,而周朝海当庭否认,故亦不应认定;第7笔2014年8月14日的166.2万元借款,有借条和文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客户取款回单,***补证银行流水***转账166.2万元到周朝海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5户头下,故应予认定;第9笔2014年9月7日的1064.87万元借款,有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取、存款凭条可以印证***、何梅共转账240.52万元人民币到周朝海账户,应予认定为本次借款金额为240.52万元,其余借款金额因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人周朝海、俊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周朝海与***借还款情况统计表,证明周朝海还借款的情况;
第二组:周朝海归还***借款本金的凭证及银行流水。
1、文山民丰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1张),证明2013年7月3日周朝海向***电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2、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7张)。证明周朝海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6日向***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2的账户存款,金额合计44.4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时间:2013.1.1-2015.12.31),证明周朝海于2014年4月14日卡号为62×××14账户向***的卡号为62×××70账户汇款21.6万元人民币;
4、建行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周朝海于2014年7月29日向***在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2的账户汇款34万元;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周朝海于2014年7月29日转账支取存入***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92账户66万元;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周朝海于2014年11月21日向***转账40万元人民币;
第三组: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借据(2张)、转账进账单(2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业务受理书(1张),证明俊源公司借款用途为购工程材料款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17日向文山民丰村镇银行两次贷款共计400万元,后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转账到杨明户头下,2014年1月24日杨明以汇款形式汇入***62×××**账户170万元人民币。
***质证不认可周朝海打款转给其的钱就是还款,周朝海与其有账户金额互转的情况。杨明转170万元与其借款给周朝海没有关系,是其与杨明之间的供货款,应为其为代周朝海购买的材料款,杨明转170万元的还款日也不符合。
***补充举证:1、俊源公司向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卧龙支行申请贷款的《贷款申请书》;2、俊源公司的《承诺书》;3、文山州闽顺钢材经营部(负责人:杨明)与周朝海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4、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卧龙支行与俊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卧龙支行转账支票,时间2014年2月17日,金额200万元,证明俊源公司向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转账与周朝海欠***借款没有任何关联俊源公司转账给杨明属正常的购买材料委托支付,不能证明周朝海还款的目的。***与杨明的资金往来属正常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
周朝海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俊源公司借款,因***先帮其还清了民丰银行卧龙支行251.75万元的先期贷款,然后又到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贷款400万,银行贷款要求要有第三方,其本人和俊源公司与杨明(闽顺经营部经营者)有买建材的关系,于是和杨明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杨明作为第三方才在银行贷到了400万,其从400万中转账200万元给杨明,指示杨明转170万给***,本金利息也没算,其以买建材款的名义多支付给杨明,让他转给***。
本院认证认为,周朝海提交的文山民丰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朝海在陆续向***借款后陆续归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也并不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不是所有转来款项都是还借款,其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都是还借款。关于杨明代周朝海还借款170万元的问题,经查周朝海以俊源公司名义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月17日从文山民丰村镇银行两次贷款共计400万元,后以支付材料款的形式转账到杨明户头下,指示杨明于2014年1月24日汇款170万元到***62×××**账户,***提出这是其与杨明正常业务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与周朝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2、周朝海向***借款的真实性。
1、关于***与周朝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否符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问题。周朝海陈述调解书是真实的,但不是其自愿的。是***起诉让其配合他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好参与房屋拍卖的分配,***说反正钱都不够分,能拿回他的本金就不错了,让其配合他,***没有强迫或胁迫过,其也没有报过案。调解达成后其就申请再审了(注:调解时间2019年2月1日,申请再审时间2019年11月14日)。***陈述达成调解协议的借款金额不是当时到法院临时决定的,是在2012-2014年期间的多笔借款经过双方结算达成的借款金额并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于2014年9月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利率,自签订协议后至起诉之日,其九次催款且签下了催款通知,都是以此金额签订的催款通知书,期间周朝海对借款金额未有任何异议,2019年2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只是明确了当时的借款金额和利息支付、利息利率计算,未威胁周朝海和虚增任何借款金额。其从来没有威胁或胁迫过周朝海,所有的协议、调解书都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
本院再审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威胁和胁迫过周朝海,是否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执一词,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否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威胁和胁迫过周朝海,不能认定***与周朝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
2、关于周朝海向***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周朝海陈述是欠了***的钱,但是没有欠那么多钱,有虚增债权的事实,***提出本来就还不起他的钱,按照原来的借款金额参与分配是分不到多少钱的,只有增加借款金额达成调解协议才能占更多的执行分配份额。***对借给周朝海的第4笔78万元及第5笔118万元借款,以及在答辩状中陈述第4笔2014年3月5日的78万元借款中有46万元属前3笔利息,32万元是现金借款;第5笔2014年7月9日118万元借款中有58万元属前4笔利息,60万元为现金借款,为什么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上的取款金额是78万元、118万元,认为这两笔是当时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弄错了,因为金额一致,错误以为是转款给周朝海的,但是后来经核实银行流水,这两笔借款不是转给周朝海的,其后来提交给法庭的2013年7月12日35.2万元和2014年8月22日150.4万元的转款凭证才是第4、5笔这两笔借款的转账凭证,当时其和周朝海是将之前多笔借款数字及总额核对结算清楚了才签的借条,借给他的钱有现金有转账,因为总金额符合,周朝海也没有任何异议,当时没有逐笔核对银行流水。
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庭审审查,***起诉借款共9笔,双方无异议的共3笔,即2013年6月24日借款100万元年利36%、2013年7月10日借款40万元,年利36%、2014年1月15日借款251.75万元。月利30‰。对于***起诉的第4、5笔借款,即2014年1月15日借款78万元,月利30‰,3月5日借款118万元,借期60天,利息70万元,***已明确经核实银行流水,这两笔借款并不是转给周朝海的,因此不予认定。对于***起诉的第6笔借款,即2014年7月21日借款20万元,借期30天,利息6万元,经查虽有借条、银行流水有折取现和客户取款在案为证,但由于是现金支付,没有收条予以证明周朝海确实收到该款,周朝海又当庭予以否认,而依据***、周朝海二人借款的交易习惯均为转账存款支付,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对于***起诉的第7笔借款,2014年8月14日借款166.2万元借期30天,约定利息50万元,有借条和文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客户取款回单,***补证银行流水***转账166.2万元入周朝海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5户头,周朝海虽然不认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但利息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起诉的第8笔借款,2014年8月22日借款50.4万元,借期30天,约定利息16万元,***补充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应以150.4万元认定,但根据***本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4万元,银行客户转账回单金额为150.4万元,周朝海坚持只认可借款50.4万元,补充质证另100万元是***、周朝海、张仁宏合伙开设文山天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这100万元属于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转款100万元给周朝海的行为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桩应以50.4万元为借款金额,但利息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起诉的第9笔借款,2014年9月7日借款1064.87万元,借期30天,约定利息月利30‰,有银行客户转账回单银行卡取存、款凭条证明,实际分两笔共转账240.52万元,其余金额824.35万元借条载明2013年6月24日以来欠款的合计,根据上述对借款的分析,存在借款不实问题,故只应认定实际转款金额240.52万元。对于***补充提交的农商行流水明细中2013年7月21日账户:62×××92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东山支行转账35.2万元入周朝海的账号为62×××95账户,本院再审认为由于***起诉书并未提及,且并无借条在案证明该转款性质属于借款,虽然确实转入周朝海账户,但无法经审查无法认定此笔转款性质属借款,故该款项本案不宜作出处理。
在周朝海借款的过程中,已向***逐渐偿还部分款项,从2013年6月24日向***借款100万元后,就于7月3日偿还了100万元,其后双方在不断的借款过程中又不断还款,但双方从未就借、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陈述说还款属于双方其他的业务往来,但仅提交了俊源公司的《贷款申请书》《承诺书》,文山州闽顺钢材经营部(负责人:杨明)与周朝海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与周朝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与文山州闽顺钢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杨明有正常业务资金往来的情况。到2014年11月21日周朝海还款最后一笔40万元时,周朝海共还款13笔,已还款项共计476万元。根据双方借、还款的情况及利息约定,按照还款先还息,剩余还本逐笔计算累计的方式,至周朝海2014年11月22日最后还款40万元,还欠***的借款本金441.4956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按照年利24%计息,利息计444.7331万元,本息合计为886.2287万元。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本院(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审判程序合法,但并未查明周朝海与***是否就借还款已进行实际结算,分清责任而协商一致,造成周朝海与***于2019年2月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借款本金1064.52万元和利息1107.4648万元的调解协议中赔偿本息金额存在虚增债权,为了参与分配的事实,实际侵害了周朝海的其他债权人在正在执行财产分配中的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以查明事实予以据实改判,由俊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周朝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借款本金441.4956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2019年2月1日止利息合444.7331万元,合计人民币886.2287万元,利率按年24%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17.00元,由周朝海、俊源公司负担30570元,由***负担119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文
审判员  何建兵
审判员  吴延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永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