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7445号
原告: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汉族,现住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原告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生龙,被告***兼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20万元委托律师代理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明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二审案件,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二审案件代理人,并于2021年6月7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代理与卢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再审案件,律师费为2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无限连带担保人,至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原告的代理费为止。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后,原告为被告提交了二审上诉答辩状,上诉证据,并参与了庭审审理,提交代理词等委托手续。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云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履行完毕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代理关系即结束,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律师费,被告均称,其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无限连带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但是,至今未果。为此,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俊源公司和***辩称,委托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是事实,但目前俊源公司和***经济困难,无法承受高额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愿意支付10万元的代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2021)鼎律委字第308号委托合同,证明(1)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与卢明贵民间借贷一案的二审再审程序,律师分为20万元;(2)、被告***作为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无限连带担保人,至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原告的代理费为止。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云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文山川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后,原告为被告交了二审上诉答辩状,上诉证据,并参与了庭审审理,提交代理词等委托手续;(2)2021年8月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云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即履行完毕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
经质证,***兼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兼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向法庭列举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明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二审案件,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二审案件代理人,并于2021年6月7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代理与卢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再审案件,律师费为2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无限连带担保人,至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原告的代理费为止。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后,原告为被告提交了二审上诉答辩状,上诉证据,并参与了庭审审理,提交代理词等委托手续。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云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履行完毕委托合同约定的事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后,原告与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代理关系即结束,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给原告,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律师费,被告均称,其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无限连带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但是,至今未果。为此,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与***(兼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再审案件需要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约定义务,协议签订后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其为委托人俊源公司、***再审案件的二审代理服务,已经完成了约定义务。俊源公司及***应当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而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支持?庭审中关于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俊源公司及***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20万元。俊源公司及***辩解经济困难,现有财产均被法院查封拍卖还债,无能力支付律师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代理事务为代理再审二审案件,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俊源公司及***(兼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济情况会发生巨大变化,其请求对代理费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应收取的服务费应结合双方签约后提供服务的量、取得的诉讼效果及俊源公司和***目前的经济能力等,酌情将双方约定的代理费20万元调整为15万元。综上所述,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俊源公司及***的的辩解部分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欠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二、***对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