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民再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马关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洪,男,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文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02号A栋3-1。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吉兵,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鲁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洪、川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星、夏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208.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俊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依法判决川渝公司承担***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的共同还款责任。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二审案件的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再审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借款119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对川渝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在再审程序中,上诉人针对2015年8月26日八次取现出借740万元和2015年11月23日六次取现出借450万元的借款,不仅提交了取款回单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交易查询结果,还提交了由***本人出具并由担保人俊源公司加盖了印章的借条、收条。记载“收到***现金人民币”能够相互佐证,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书写借条、收条时系受强迫或是胁迫所写,所以***否认收到以上两笔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2、再审一审判决不同意***增加要求***和川渝公司共同归还2012年8月19日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川渝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解释》)第30条规定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三种途径,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和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而本案是因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不适用《审监解释》对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同时,***与川渝公司借款的该200万元,与再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400万元借款,都是源于2012年8月19日上诉人、***、川渝公司共同签订为建设文山州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及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而借款的《协议书》,这两笔借款都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上诉人转入川渝公司的银行账户出借,出具的途径相同,用途相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再审中增加2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以一并纠正原审调解书的错误,以避免再次起诉的诉累。(2)***与***以及川渝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川渝公司是文山州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及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该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我们认为该600万元应视为***、川渝公司的共同借款,应由***、川渝公司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但再审一审判决仅要求川渝公司承担4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答辩称:1、***上诉称借款1190万元给***不是事实,是***编制虚假资料,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形成了虚假诉讼。2、本案为再审程序,***不可以对诉讼请求提出新的变更,超过原审的诉讼请求。3、***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与***之间有工程款项和借款往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川渝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川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中记载上诉人未提交答辩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2、在本案中,上诉人无论是在答辩时还是辩论时均向法庭提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当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后仍然不就时效问题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权。第二、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具体理由如下:1、再审程序的启动,无论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都是基于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或者是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再审时必须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因此***再审期间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仅起诉***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俊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并不参与原审的审理。本案是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再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川渝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且要求川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基础是共同借款,而连带责任基于的法律基础为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应当围绕上诉人是不是与***一起共同向***借款来进行审理即可,而法院最后判决川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超出了***的诉讼请求,属于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三、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错误地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已经确定仅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审理。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上诉人与原诉讼请求无任何关系。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认定错误。本案中***与***为借贷关系,***与川渝公司为保证责任关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保证人并非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不参与到本案审理中。原诉讼请求既然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一审法院就不应当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第四、一审法院认为“川渝公司列举转款给***的银行记录为支出填报单复印件,证据内容不全,且未提交银行流水佐证,无法证明款项已转到***账户。亦不能证明***已还清该笔款项。”属于认定错误。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在计算中本金和利息未区分,多计算本息合计1042756元,应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借款本金是735.2万元,***与***民间借贷时间是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止。在此期间,实际借款六笔,818.2万元,已归还83万元,至2015年11月借款本金为735.2万元。2014年10月23日、11月11日二次共归还28万元和以房抵债55万元,共计归还83万元,在法庭上***当庭承认。2、***与***借款利息265.34万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共计265.34万元。再审中确认2016年5月2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息1104.8156万元,利息高达369.61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超过了104.2755万元,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俊源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同***。
***答辩称,28万元现金还款,和55万元以房抵债,应当先抵扣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本案中***支付***的现金还款28万元和55万元以房抵款,应当先抵充利息。所以***直接用以上83万元还款先抵扣本金818.2万元,主张借款本金为735.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又以错误抵扣的借款本金735.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认为多计算104.2756万元本息肯定是错误的。
2016年5月4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借款人民币2008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41126.30元(按月利2%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俊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由***和俊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于2016年6月1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若***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有债权到期,***除须向***支付借款1500万元以外,还须向***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三)俊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66416元,减半收取83208元,***承担20000元,***承担63208元。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2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再审中,***请求追加川渝公司为本案被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和川渝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8月20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是9069333元,本息合计15069333元;2、***返还借款本金16082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5日自2020年2月29日期间应支付利息18267173元,以上本息合计34349173元;3、俊源公司在第1、2项借款本金合计2208.20万元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川渝公司、俊源公司承担本案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民事再审程序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由而分别按照相应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无论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还是人民检察院抗诉,都是基于原审裁判适用法律或者是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再审时必须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基础,因此,对于***再审期间所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其为再审期间所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而列举的证据,不予认证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另行起诉。对于***申请追加川渝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由于川渝公司属于本案民间借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为保证当事人行使合法的诉讼权益,应予追加参加诉讼。
一审再审查明事实:2012年8月19日,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川渝公司前身)、***、***签订《协议书》,内容:我公司中标的文山州残联工程,由我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由于该项目是BT模式,前期资金占用量大,***因其他项目比较多,资金比较困难,经与***本着友好、公平、诚信的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所借资金必须用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担保;二、所借款项放在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款项只能用于该工程......三、所借款按月息2%计息,直到所借款连本带息还完为止......五、所借款在款到账时开始计息,借款多少由***与***根据需要协商决定,但必须拨到四川华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2014年6月24日,***向***借款40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分5笔汇入川渝公司账号25×××48账户。6月25日,***向***借款11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账号62×××95账户。7月12日,***向***借款3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账号62×××95账户。7月14日,***向***借款25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账号62×××95账户。8月15日,***向***借款250万元,俊源公司作担保人,***转账汇入***账号62×××95账户。2014年10月23日,***还款5万元,转账汇入***账号62×××88账户。11月11日,***还款23万元,转账汇入***账号62×××88账户。2015年10月1日,***向***现金借款3.2万元。
一审再审认为,根据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虽然***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二人达成的调解赔偿金额从未进行过实际结算,实际结算后***在起诉时应该赔偿***借款本金为1042.0269万元,至2016年5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时止本息合计1104.8156万元,与调解书确定赔偿1500万元,合计后赔偿金额相差395.1844万元,由于***、俊源公司同时期还存在多笔大额借款债务,在现有资产仅有偿还部分款项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客观上已损害了***、俊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执行财产分配中的既得利益,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据以再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对***原审起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支持有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二、由***赔偿***借款本息合计1104.8156万元,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由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川渝公司承担***向***借款400万元,至2014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本息合计409.5651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在2016年3月28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文山市怡景花园的一套房产以55万元的价格抵偿给***。
综合各方上诉人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争
议的焦点问题是:1、***主张的两笔现金支付(2015年8月26日八次取现出借740万元和2015年11月23日六次取现出借450万元的借款)能否认定的问题;2、再审一审判决不支持***增加要求***和川渝公司共同归还2012年8月19日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川渝公司在本案中对借款400万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3、一审再审判决是否存在多计算本息合计1042756元的问题。
一、关于***主张的两笔现金支付(2015年8月26日八次取现出借740万元和2015年11月23日六次取现出借450万元的借款)能否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提交了借条、收条、客户取款回单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查询结果明细在案为证,***陈述其于2015年8月26至28日在马关县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分8次借现金共740万元,后从马关县城拿到文山交付***。2015年11月25至30日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分6次取现共450万元交付给***。但据查,***取款账户在农村商业银行,***在该行也开有账户,这两笔款项如属现金交付,数额特别巨大,双方没有采用转账形式明显不符合交易常理,也与***、***二人之前借款均为银行转账的交付习惯不相符,且无旁证,而***又当庭否认收到,***所列举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一审再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并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一审判决不支持***增加要求***和川渝公司共同归还2012年8月19日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川渝公司在本案中对借款400万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在一审再审诉讼中增加的200万元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在原审中,***并没有起诉川渝公司,更没有请求川渝公司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到一审再审程序中,***申请追加川渝公司作为被告,并请求川渝公司对***向***的借款6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一审再审虽然适用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但本质上是再审程序,应适用《审监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前述《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该项请求已经超出了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在此情况下,一审再审仍然对***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不符合《审监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川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与川渝公司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三、关于一审再审判决是否存在多计算本息合计1042756元的问题。
***及俊源公司认为,1、在计算方法上,应先扣除本金,再计算利息,即本金818.2万元,扣除还款83万元(5+23+55),本金为735.2万元;2、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735.2万元以24%年利率计算,利息共计265.34万元;如此本息共计1000.54万元。一审再审认定本息共计1104.8156万元,多计算了104.27万元。
***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本案中***支付***的现金还款28万元和55万元以房抵款,应当先抵充利息。所以***直接用以上83万元还款先抵扣本金818.2万元,主张借款本金为735.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又以错误抵扣的借款本金735.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认为多计算104.2756万元本息肯定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以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系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在借条中也未约定清偿顺序,故一审再审判决按照先扣利息后扣本金的方法计算并无不当。因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在2016年3月28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文山市怡景花园的一套房子以55万元的价格抵给***,所以,应将该55万元作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另,在***没有请求,且双方未约定支付复利的情况下,一审再审为***的借款计算复利,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二审在确认***还款83万元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24%,本金与利息分开的原则重新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至,***尚欠***本金818.2万元,利息253.38万元,本息合计1071.58万元。综上,***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之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川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和俊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6)云26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借款本金818.2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253.38万元,本息合计1071.58万元。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本金81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文山俊源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山俊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16元,由***承担99849.60元,由***、俊源公司承担665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10元,由***承担91326元,由***、俊源公司承担60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云
审判员 田奇慧
审判员 吴立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