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民再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0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秀峰路世纪龙城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洪、***及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生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文山州中级法院(2020)云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蒋立洪不具备该案件的代理资格。一审中,***本人未能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人民法院在二审开庭时应依法传唤***到庭。二、原审判决偏袒***,部分认定事实不当。1.2013年7月3日***转账给***的100万元,不能认定为***的还款。2.杨明转账给***的170万元也不能认定为***的还款。3.2014年7月21日,***向***借款20万元应予认定。***出具的借条及***提供的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客户取款回单和银行流水有折取现,而一审法院以“没有收条予以证明***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为由不予认定。借条字面明确无歧义,“借到”即为“收到”,没必要再写一个“收条”,***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收到该20万元借款。4.2013年7月12日***转给***的35.2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5.2014年8月22日***出借给***的150.4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认定。6.再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配有失公平。三、文山州中级法院(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该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就应维持该调解书。
***、俊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一审程序合法。蒋立洪是俊源公司的兼职会计,代理俊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二、一审对本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7月12日***转给***的35.2万元不属于借款。一是***起诉书中并未提及该35.2万元的借款事由,并且在调解书及(2020)云26民再2号法庭上也并未提及。二是没有借条。三是起诉书中2013年7月10日借条是40万元,并且在起诉书中和法庭上已经确认。而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是在2013年7月10日所写,并已经支付了40万元给***,***出具了借条,而《借款协议》就成了作废的凭证,与2013年7月12日并无关联性。四是***与***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联合办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第三、2014年8月22日,***汇款给***150.4万元,只有借款50.4万元,另外100万元是文山天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金。第四、在再审程序中,***不可以对诉讼请求提出新的变更,超过原审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未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再审过程中才提出增加借款金额35.2万元和100万元,不符合法定的再审程序。第五、(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中有虚假诉讼。第六、***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再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2月1日,***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48700元;2、判令***、俊源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利息11074648元,利息延顺。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愿于2019年2月16日前一次性向***赔还借款本金1064.87万元及利息1107.4648万元。案件受理费15.0417万元,减半收取7.52085万元,***自愿承担。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云26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关于借款金额。***起诉借款共9笔,双方无异议的共3笔,即2013年6月24日借款100万元,年利36%、2013年7月10日借款40万元,年利36%、2014年1月15日借款251.75万元,月利30‰。对于***起诉的第4、5笔借款,即2014年1月15日借款78万元,月利30‰,3月5日借款118万元,借期60天,利息70万元,***已明确经核实银行流水,这两笔借款并不是转给***的,因此不予认定。对于***起诉的第6笔借款,即2014年7月21日借款20万元,借期30天,利息6万元,经查虽有借条、银行流水有折取现和客户取款(凭证)在案为证,但由于是现金支付,没有收条予以证明***确实收到该款,***又当庭予以否认,而依据***、***二人借款的交易习惯均为转账存款支付,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认定。对于***起诉的第7笔借款,2014年8月14日借款166.2万元,借期30天,约定利息50万元,有借条和文山民丰村镇银行的客户取款回单,***补证银行流水证明***转账166.2万元入***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95户头,***虽然不认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但利息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起诉的第8笔借款,2014年8月22日借款50.4万元,借期30天,约定利息16万元,***补充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应以150.4万元认定,但根据***本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4万元,银行客户转账回单金额为150.4万元,***坚持只认可借款50.4万元,补充质证另100万元是***、***、张仁宏合伙开设文山天信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资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这100万元属于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转款100万元给***的行为属于另外法律关系,本笔应以50.4万元为借款金额,但利息约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起诉的第9笔借款,2014年9月7日借款1064.87万元,借期30天,约定利息月利30‰,有银行客户转账回单银行卡取存、款凭条证明,实际分两笔共转账240.52万元,其余金额824.35万元借条载明2013年6月24日以来欠款的合计,故只应认定实际转款金额240.52万元。对于***补充提交的农商行流水明细中2013年7月21日***账户:62×××92在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东山支行转账35.2万元入***的账号为62×××95账户,一审再审认为由于***起诉书并未提及,且并无借条在案证明该转款性质属于借款,虽然确实转入***账户,但经审查无法认定此笔转款性质属借款,故该款项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关于还款金额。在***借款的过程中,已向***逐渐偿还部分款项,从2013年6月24日向***借款100万元后,就于7月3日偿还了100万元,其后双方在不断的借款过程中又不断还款,但双方从未就借、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结算,***陈述说还款属于双方其他的业务往来,但仅提交了俊源公司的《贷款申请书》、《承诺书》,文山州闽顺钢材经营部(负责人:杨明)与***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以及***与文山州闽顺钢材经营部的负责人杨明有正常业务资金往来的情况。到2014年11月21日***还款最后一笔40万元时,***共还款13笔,已还款项共计476万元。根据双方借、还款的情况及利息约定,按照先还息,剩余还本逐笔计算累计的方式,至***2014年11月21日最后还款40万元,还欠***的借款本金441.4956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按照年利24%计息,利息计444.7331万元,本息合计为886.2287万元。
综上所述,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审判程序合法,但并未查明***与***是否就借还款已进行实际结算,分清责任而协商一致,造成***与***于2019年2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借款本金1064.52万元和利息1107.4648万元的调解协议中赔偿本息金额存在虚增债权,实际侵害了***的其他债权人在正在执行财产分配中的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以查明事实予以据实改判,由俊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二、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借款本金441.4956万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2019年2月1日止利息合444.7331万元,合计人民币886.2287万元,利率按年24%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17元,由***、俊源公司负担30570元,由***负担119847元”。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关于2013年7月3日***转账给***的100万元,杨明转账给***的170万元能否认定为***的还款的问题。2.关于2014年7月21日,***向***借款20万元应否认定的问题。3.关于2013年7月12日***转给***的35.2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转给***的150.4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4.关于本案调解书应否维持的问题。
一、关于2013年7月3日***转账给***的100万元,杨明转账给***的170万元能否认定为***的还款的问题。
庭审中,***称2013年7月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委托***代为采购材料,不是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又称杨明转给***的170万元,有从民丰银行调取的***的贷款材料证实银行贷款的真实用途就是材料款。二被上诉人称,双方除了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二审开庭后,本院通知***到庭,***再次明确上述两笔款项系归还***借款。***申请杨明到庭作证,证实170万元是***委托其向***支付。杨明及***在质证中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不是***的还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杨明到庭作证时,***也认可其与杨明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故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7月21日***向***借款20万元应否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笔借款金额不大,***也对借款交付的过程作了详细陈述。从在案证据借条看,借条已经明确记载,“今借到***借款20万元....”,且有***提交的银行客户取款回单进行印证,***虽否认收到此笔借款,但并未就其为何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说明,
故该20万元的现金交付应予认定。
三、关于2013年7月12日***转给***的35.2万元及2014年8月22日***转给***的150.4万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已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上诉人***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诉请,也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调解书应否维持的问题。
在本案二审中,因为认定了2014年7月21日***向***借款20万元,在此基础上重新确认了***向***的借款金额为868.87万元。另外,***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利率计算的标准是24%,但一审再审中是按照36%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且计算复利,超出了***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二审在确认借款数额为868.87万元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24%,本金与利息分开的原则重新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止,***未还本金为436.60万。
经二审对前述***的上诉主张审理后,除确认双方有2014年7月21日20万元借款外,其余请求均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一审再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充分证明,(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查明***与***是否就借还款已进行实际结算,分清责任而协商一致,造成***与***于2019年2月1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借款本金1064.52万元和利息1107.4648万元的调解协议中赔偿本息金额存在虚增债权,实际侵害了***的其他债权人在正在执行财产分配中的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在计算***应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19)云26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36.60万及以436.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由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山州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享有追偿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17元,由***、俊源公司负担60166.80元,由***负担9025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17元由***、俊源公司负担60166.80元,由***负担9025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云
审判员 田奇慧
审判员 吴立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