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测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测设计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广玉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仕亚鸿,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9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炜艳、杜晓秋,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朝良,男,汉族,1951年10月18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城南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雷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彭朝良、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74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8241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故认定为***个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中,甲方一栏印章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并盖有***的印章,2004年l月14日的《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七水厂高边坡锚杆支护工程结算清单》中盖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提交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一场地土石方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中,乙方一栏印章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并有***签名,2004年10月17日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场地土石方工程决算书》中盖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印章。因此,事实上是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故认定为***个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只由***个人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l、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经工商注册登记,系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应由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而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祥云县七百建筑工程公司、祥云县吉祥建筑队共同投资入股组建了新的金龙公司,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注销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金龙公司否认合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足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金龙公司系新设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所欠上诉人的482411元工程款,本应由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现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及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均注销,重组合并为金龙公司。所以,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所欠上诉人的482411元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支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中彭朝良提交的证据四,首先并不是公司解散清算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是财务章、行政章登报作废的公告,其次,对于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并未书面通知过上诉人申报债权,也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公司注销事宜,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及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清算程序不合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彭朝良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8241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是***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我方认可上诉人所提的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的观点,但不认可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因为第五队属于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或发包工程;第二,一审判决***个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彭朝良和金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注销清算行为与***无关,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是否符合规定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我方认可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观点。
被上诉人彭朝良答辩称,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判决公正、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中,虽然盖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印章和***的私章,但其所签订合同的手续是不合法的。1、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如同上诉人所称是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单位,法律明确规定,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也就无权签订建筑工程合同。2、***和上诉人签订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没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故无权擅自签订施工合同。3、***和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签署的法人单位公章,也没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彭朝良的签名和盖章。彭朝良个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其合同的履行没有因果关系。4、***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向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文本报备案手续。5、***与上诉人签订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超越了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资质证依法许可的施工范围,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承建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6、在***与上诉人的施工工程结算清单及双方结算收支帐款时,上诉人明知***使用的是伪造的“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财务章”,也就是四方章,在《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七水厂高边坡锚杆支护工程材料结算清单》中,***又编造冒用“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公司第五处”上诉人还要与之进行交易结算等手续。而***在与对方结算帐款时,都是以个人名义办理手续的。进一步印证了一审判决:“故认定为***个人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准确性、法定性。7、***与上诉人签订的《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从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工程资金结算等全过程都是在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和法人代表完全不知晓、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所以一审依法判决认定为是***个人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定性是合法准确的。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案建设工程款项的资金流向和支付工程款情况,非常清楚的认定建设方已把全部工程款分数次拨付给了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个人帐户中。也就证明了该案的482411元尾款在***手中,该尾款应由***全额支付给上诉人。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及法人代表彭朝良均未经手过该案所涉及的任何建筑工程款项,建设方所拨付的资金也没有经过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对公帐户。公司也未收取过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该工程的任何管理费用。公司和各施工队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无资产,资产属于各施工队自己所有,产权关系是明确的。三、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时根本就没有成立清算组,而且也不需要清算组,因为公司无任何资产,人财物的实体都在各建筑施工队,所以也没有必要成立清算组。据我们所知这些“戴红帽子”的乡镇集体企业,在当时社会环境条件下云南省内是普遍存在的,是管理型集体行政单位,类似的集体公司企业祥云县就有六家,都是照此办理注销手续的。上诉人用已经完善了的现形法律和政策条款去对照改革初期乡镇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实际的,是片面和错误的。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注销手续真实合法有效。至于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后,由自然人段明昌、高元、赵汝雄、杨树林全权委托彭朝良作为他们四人的股东代表入股组建了金龙公司,事实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入股加入了金龙公司,而***他本人也承认他与金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本案的核心和焦点是上诉人要追回***所拖欠的工程尾款482411元,一审己经依法判决由***支付给上诉人,我方认为上诉人和***是合同签订方和施工合作方,是维系了十几年的关系的利害方。正如上诉人2017年4月28日给***的催款律师函中所说“贵我之间的合作一直比较愉快……,而是秉承和为贵,和气生财的原则。”在上诉人提供的《李开明与***对话录音文字稿》中(李开明是本案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人,也是上诉人的证人)对***说“这个就尊重你的意见,你说要协商解决就协商解决,你要起诉就起诉,你的意思是起诉?”而***也说“不用签了,你直接起诉,我兄弟他们也是这么说的”,充分说明了本案欠款纠纷一直是上诉人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五、上诉人称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告知债权人的说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和***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在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2、上诉人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和***双方都没有向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过任何工程项目及合同的报备案手续,而且整个工程项目从订立合同、竣工、结算、付款全都是上诉人和***个人之间进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从来没有介入过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活动,直到上诉人向我方提起诉讼,才知道上诉人和***之间的合同项目,所以,公司不知道、不知晓,也就不存在告不告知的义务。3、祥云县沙龙乡人民政府以沙政发(2001)23号文件的形式上报下发,清楚表明了沙龙乡人民政府对公司改革的政策态度。当时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又在面向全国发行的《大理日报》上刊登注销事项,已是高度负责任之举。六、我方一再重申并正告上诉人一个事实:我彭朝良是属祥云县沙龙乡人民政府的一名行政工作人员,是受沙龙乡党委、政府聘请担任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经理职务的。我的一切工作行为是受沙龙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配。我领的是行政工资。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一切事务均受沙龙乡人民政府的支配和领导。公司所收取的一切费用都交由沙龙乡人民政府财政所收支管理。所以我个人不承担涉及该案的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如果真有责任的话,也应该是由原祥云县沙龙乡人民政府负责,而不是我彭朝良个人,我现在已经是退休老人,我个人无力承担也不存在承担任何该案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个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之处。***签订的《昆明市掌鸠河饮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合同中所写的合同主体虽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但该合同上并没有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案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取得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完全是正确的。而后,***在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注销及行政章、财务章登报作废后,还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更足以表明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系***的个人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系***,原告要求其余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判决由***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1、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在注销时已履行法定义务,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无论是其注销前的行为,还是注销后结算、领款等行为,均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系由祥云县乡镇企业办作为主管部门而设立的乡镇企业,其在设立时并没有独立的资产,自身也不从事生产经营,仅承担管理区域内建筑业方面乡镇企业的职能,性质上应属于行政管理部门范畴。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虽名为集体分支机构,但其有独立的资产,其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真正实体。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流动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车辆等这些清查评估材料,结合报告“一、资产评估委托方、委托资产占有人”部分将建筑队队长确认为资产拥有人及债务承继人及报告“七、评估结果中就资产系个人资产的确认,以及《审计报告》“一、基本情况”中就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原属乡办管理型公司,实体在各施工队的认定,完全能够体现得出来。因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适用《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九条作出了特别规定,将乡镇企业的分支机构按照乡镇企业对待,意即乡镇企业的分支机构也系独立的实体企业。2001年9月9日,祥云县沙龙乡人民政府发布沙政发(2001)32号《关于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及资质就位问题的意见》文件,在同意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同时予以明确:到2001年9月10日截止,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对内对外均无债权债务关系;沙龙乡人民政府、沙龙乡企业办公室与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完全脱钩;2001年9月10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承揽的任何工程项目责任,均与乡政府、企业办无关;新组建的股份公司实体,属于沙龙乡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范围,新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应按《乡镇企业法》规定向沙龙乡进行企业登记;原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各施工队的管理费由企业办收至2001年底止,以后乡企业办不再向各施工队收取费用。2013年4月10日,祥云县沙龙建筑工程公司在大理日报国内统一刊号CN53-0011(总第354期)登报公布已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及部分施工队行政章和财务章作废信息。随后,祥云县沙龙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被核准注销。基于此,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宣布解散后,依法在公告后进行了工商注销登记,已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相关规定的法律义务,上诉人以现行公司法规定为由而认为给其造成损失,很明显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金龙公司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新设合并公司,而是由自然人股东独立新设的公司,上诉人与***建立的合同关系与金龙公司无关。上诉人认为金龙公司由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祥云县七百建筑工程公司、祥云县吉祥建筑队共同投资入股组建而系新设合并,与事实并不相符。关于此点,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的非常清楚,《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的内容记载仅只是延用了祥云县沙龙乡人民政府文件的提法,但最终因为各实体建筑队的负责人意见不能统一,初衷的组建方案并未付诸实际,祥云县沙龙乡人民政府为此也出具了相关《证明》予以澄清。在案证据也证实得非常清楚,金龙公司最终并非由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祥云县七百建筑工程公司、祥云县吉祥建筑队共同投资组建,而是由张啟文、XX昌、彭朝良三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新设。其中,彭朝良并非实际出资人,其仅代表真正出资人段明昌、杨树林、高元、赵汝雄四人这一集体的持股人行使相关权利和义务,其享有的只是领取年薪报酬。基于此,金龙公司实则既无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原有股东参股,也无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原有资产注入,原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债权债务显然与金龙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25日,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与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签订《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约定: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将钻孔锚杆灌浆支护工程分包给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一审法院已补正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将钻孔锚杆灌浆支护工程分包给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被告***在该合同中签章。2004年1月14日,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与原告签订《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七水厂高边坡锚杆支护工程结算清单》,明确工程结算总价为7844560元,应扣款项合计2704457元,已付款项4910000元,本次应付款230103元,实际付款220000元,尾款392228元(质保金),应在业主与省机化公司工程款结清后,四日内付清。注:补增漏水孔费80080元,合计尾款482411元。该结算清单中签章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财务专用章。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申请》,申请支付涉案工程尾款222227.11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涉案工程款222226.63元。2016年12月26日,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管理局确认由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退款161702.95元,结清工程尾款。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被告***未签收。另查明:被告彭朝良系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系该公司下属建筑队,被告***系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负责人。2003年3月15日该公司申请对公司及其下属十四个建筑队予以注销,并于2003年4月10日在《大理日报》登报作废部分公章,包含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的行政章、财务章。2001年10月31日,被告金龙公司成立,股东为张啟文、彭朝良、雷彤。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于2003年11月14日变更为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测设计院,水利公司为其内设部门。省机化公司全称为云南省建筑机械化施工公司,2007年6月4日,公司名称更名为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公司名称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一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合同中所写的合同相对方名称为云南省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签章,在合同中签章的为祥云县沙龙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一审法院已补正为: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法定代表人处为被告***签章。因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未在合同中签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公司的授权,无法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系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在该合同中签章,且后续向省机化公司请款、领款的均系被告***,故应认定为被告***个人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并于2004年1月14日与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进行结算,确认尾款为482411元。现被告***已与省机化公司结清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结算时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已经注销,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241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原告要求其余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清单中约定,款项应在业主与省机化公司工程款结清后四日内付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虽未签收律师函,但并不影响因原告提出要求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测设计院支付工程款4824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提出“补增漏水孔费80080元”系笔误,应为“补增泄水孔费80080元”;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年9月25日,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与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签订《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有异议,第五队不能作为合同主体,且***当时是履行职务;被上诉人彭朝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00年9月25日……被告***未签收”事实有异议,金龙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本院向祥云县沙龙镇人民政府核实其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的相关情况,该政府工作人员在证明上备注:“经请示李梅书记,查找了当时发文,与原发文内容一致,同意盖章。”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在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金龙公司是由三家公司共同投资入股组建,故政府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在卷的证据是矛盾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一致;被上诉人彭朝良、金龙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祥云县沙龙镇人民政府核实的证明的相关情况,该政府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上备注的内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并认为与在卷的工商注销资料、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等相矛盾,但在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主管部门即祥云县沙龙镇人民政府已对前述公司及分支机构被注销后最终是否有新的承继主体出具了证明,并对该证明的签章及所载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9月25日……被告***未签收”的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及金龙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上诉人所提笔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证的其余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2、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上加盖了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公章,且有时任该第五队负责人***的签章,且之后在《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七水厂高边坡锚杆支护工程结算清单》上亦加盖了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昆明市掌鸠河引水供水工程净水厂高边坡护坡工程联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及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争议焦点2: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是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第五队已被注销,故应由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也被注销的情况下,首先,上诉人主张***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持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其次,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彭朝良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属于集体企业,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主张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他案外两家公司共同投资入股组建了金龙公司,金龙公司系新设合并,应一并承接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但经本院向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即祥云县沙龙镇人民政府核实,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最终与自然人组建的新公司,即金龙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继承关系,该证明的内容也与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印证,证明金龙公司与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合并,故上诉人提出金龙公司应承接祥云县沙龙乡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上诉人云南省有色地质勘测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