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与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3民初1453号
原告: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祥云县祥城镇城南五金建材城。
经营者:董艳华,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李峰,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城南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雷彤,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罗东祥,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祥云县人,住祥云县,未到庭。
原告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第三人罗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董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国、李峰,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罗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和代垫下车费共计31805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项目工程,并安排第三人罗东祥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1月8日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15吨,每次原告委托运输公司将水泥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后,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期间原告还帮被告垫付了下车费共计180元,以上水泥货款和代垫下车费共计人民币31805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龙建筑公司辩称,2015年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中标了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项目工程,该工程被告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口头转包给了第三人罗东祥,具体的施工由罗东祥负责。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买卖水泥的合同,也没有接收过本案所涉水泥,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所欠货款及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罗东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唱标结果、见证书、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均系复印件,需与原告核对,对协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达不到原告方证明施工过程中指派罗东祥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承包了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第三人罗东祥作为项目负责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供货明细表、发货单、收据有异议,认为供货明细表没有载明哪个单位制作,对其三性有异议,发货单从客户名称、收货地址、签收人落款看,签收人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且均未涉及本案三方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据不符合证据三性,经办人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售货地址及收货人,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上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在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替董艳华拉过水泥,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供货明细表、发货单、收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盛建材经营部系一家以民用建材、装饰材料、卫浴、洁具零售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系一家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工程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6日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中标了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建设工程,后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罗东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罗东祥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所属工程的工时、材料费均由罗东祥负责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水泥,第三人罗东祥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按罗东祥的要求分11次将其所需水泥运往毛栗坡工地,每次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均在水泥发货单或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中有四次因下车地点超过行业规定的7米,双方又议定了下车费,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2.5型号的水泥115吨,每吨275元,代垫下车费180元,合计人民币31805元。后原告向第三人罗东祥催要过货款,但第三人罗东祥于2015年年底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金龙建筑公司中标了祥城镇毛里坡村重点村建设工程后,让第三人罗东祥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罗东祥与原告之间买卖水泥的行为是代表了被告金龙建筑公司,第三人罗东祥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罗东祥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水泥合同,现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水泥及代垫了相应的下车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下车费。被告抗辩该工程中标后已转包给第三人罗东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货款、下车费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而且该抗辩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罗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水泥款和代垫下车费合计人民币31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静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