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城南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雷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昌,男,1957年7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祥云县,系公司监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祥云县祥城镇城南五金建材城。
经营者:***,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上诉人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盛经营部”)、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盛经营部系一家以民用建材、装饰材料、卫浴、洁具零售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金龙公司系一家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公路桥梁工程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6日金龙公司中标了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建设工程,后金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所属工程的工时、材料费均由***负责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水泥,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按罗东祥的要求分11次将其所需水泥运往毛栗坡工地,每次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均在水泥发货单或收据上签名确认,其中有四次因下车地点超过行业规定的7米,双方又议定了下车费,至2015***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32.5型号的水泥115吨,每吨275元,代垫下车费180元,合计人民币31805元,后原告向第三人罗东祥催要过货款,但第三人罗东祥于2015年年底失去联系。
原审原告华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和代垫下车费共计31805元,及该款自2015***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龙公司中标了祥城镇毛栗坡村重点村建设工程后,让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此项工程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原告之间买卖水泥的行为是代表了被告金龙公司,第三人***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现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水泥及代垫了相应的下车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下车费。被告抗辩该工程中标后已转包给第三人罗东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诉货款、下车费及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而且该抗辩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罗东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祥云县华盛建材经营部水泥款和代垫下车费合计人民币31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并非公司与工作人员或代表的关系,而是工程转包人与被转包人的关系,第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明细表、发货单、收据“能证明被告在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情况”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及供货明细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明确水泥的价格;本案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代理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发货单的效力,认为“现原告已按要求提供了水泥及代垫了相应的下车费,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下车费”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盛经营部辩称,***作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整个建设工程中都是代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一方,即使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违法转包,第三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的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龙公司在中标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并与***签订《协议》,其中明确“甲方因承建祥城镇毛栗坡村重点村建设工程,由项目负责人***同志负责此项工程施工”,金龙公司与***之间构成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在向被上诉人华盛经营部购买水泥时出具了《祥城镇毛栗坡村委会重点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使华盛经营部对***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华盛经营部按照***要求将水泥运至毛栗坡村委会施工地点,金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买卖水泥过程中华盛经营部存在明显过失,金龙公司与***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龙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表见代理,对于代理行为的结果,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所购水泥可能用于其他工程项目,金龙公司也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祥云县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自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