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执异52号

案外人:杨春,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宜宾县: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航天路龙润国际小区一幢12层31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马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2767493C。

法定代表人:周胜权,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5779644D。

法定代表人:邓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1297G。

法定代表人:廖茜。

本院在执行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龙润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金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层××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案外人杨春针对争议房屋的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春称,2013年12月1日,其与龙润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5026元。签订合同后已付清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故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旭丰建筑公司与怡安龙润公司、怡安金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判令怡安龙润公司、怡安金辉公司共同支付旭丰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0318993.59元及利息;旭丰建筑公司对怡安龙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怡安龙润公司、怡安金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旭丰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川1502执387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怡安龙润公司位于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路××号××小区的房产,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1、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杨春与怡安龙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5026元。杨春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争议房屋;2、《宜宾市居民家庭住房信息查询表》显示,申请人:杨春,查询结果:存量住房零套、备案住房零套。

以上事实,有(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502执3874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查封登记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争议房屋照片、《宜宾市居民家庭住房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杨春在法院查封争议房屋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怡安龙润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并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杨春购买争议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杨春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杨春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8)川1502执3874号执行案件对位于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路××号××小区××幢××层××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邓以涛

审判员 牟冬勤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