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5190号
原告: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马掌街110号1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572767493C。
法定代表人:周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110251643。
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555779644D。
法定代表人:邓华,总经理。
被告: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怡安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1297G。
法定代表人:廖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建筑公司)与被告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置地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胜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润置地公司及金辉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墙面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8993.5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龙润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润国际小区项目所施工的1-8#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龙润国际小区项目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由业主龙润置地公司开发,承包方为金辉建司。2013年,旭丰建司与金辉建司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润国际5-8#号楼外墙漆专项工程分包给旭丰建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外墙漆、外墙线条、装饰构件金属氟碳漆均为80元/m2计价,合同对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分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交付使用后支付合格工作量部份款的1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合同还对工期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旭丰建司与金辉建司签订《外墙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将龙润国际1-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旭丰建司施工,工程单价为58.5元/m2,同时对付款、质量要求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旭丰建司与金辉建司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将龙润国际1#楼外墙漆专项工程按5-8#号楼《外墙漆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分包给旭丰建司施工2、2-4#楼外墙漆专项工程分包给旭丰建司施工,合同除承包单价外墙漆、外墙线条、装饰构件金属氟碳漆、外墙仿花岗石漆均按85元/m2计价外,其余条款按5-8#号楼《外墙漆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分包给旭丰建司施工。2015年12月31日,旭丰建司与金辉建司、龙润置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二被告共同承担诉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欠付工程款8494132.17元由被告共同支付;2、龙润置地公司提供该项目9#楼约1800平方米商铺向旭丰建司担保;旭丰建司有直接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权的权利;3、被告在签订协议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0万元,如未能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或解除合同关系,并不承担为此导致工期延误和其它相关的违约责任。旭丰建司按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1#、5-8#楼已完成施工,2-4#楼因业被告原因未完成施工,工程进度款未按约定合同及相关三方协议支付。2015年12月31日,旭丰建司与金辉建司、龙润置地公司对帐确认:1、1-8#楼涂料共开方单金额为7364777.4元,本次开发票金额为3619777.40元,支付进度款3770039.23元,截止当日欠款3593738.17元;2、龙润项目保温工程金额为4968600元,未开发票,未支付进度款。2018年5月31日,旭丰建司与金辉建司、龙润置地公司对帐确认:1-8#楼涂料和保温共开方单金额为14157238.82元,本次未开发票金额为10413238.82元,支付进度款3838245.23元,总共欠涂料和保温工程款共计10318993.59元,主要涉及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2018年5月31日,对帐后,被告明确表示没有资金履行义务,何时复工没有确定期限,要求原告依法解决,旭丰公司依据《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金辉建司、龙润置地公司向旭丰建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318993.59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37.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旭丰公司自合同关系解除之日起六月之内对所施工的1-8#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已经根本违约,旭丰建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龙润置地公司和金辉建设公司共同辩称,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确实签有合同。我公司于2015年资金困难,造成工程停工。另外原告所说的银行利率,我方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优先受偿权合同有约定,我们不反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证明、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企业信用基础信息;3、《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墙面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4、对账、催款单;5、诉争合同现场查勘相片。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17年10月13日我方向原告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凭据;2、2018年1月10日我方向原告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凭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8日,发包人龙润置地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金辉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辉建设公司承建“龙润国际”1#、2#、3#、4#、5#、6#、7#、8#、9#楼及地下车库全部工程,工程总额共约202000000元。签订合同前,乙方向甲方财务交纳伍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承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息)。本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甲方或乙方任何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时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额的5%的违约金。
2013年,发包方金辉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旭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龙润国际5-8#楼外墙漆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单价:1、外墙漆80元/m;2、外墙线条、装饰构件金属氟碳漆80元/m。签订合同前,乙方向甲方财务交纳叁拾万元人民币作履约保证金。乙方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息)。乙方承包工作内容施工完成,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分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交付使用后支付合格工作量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其中外墙防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该款项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对一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本工程设计图纸、图纸会审、变更通知书范围和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返修工程量,甲方概不计量。同年,发包方金辉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旭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外墙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建龙润国际1-8号楼工程外墙漆保温工程。外墙内保温承包单价为58.8元/㎡。乙方承担工作内容施工完六层后,按已完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以后每完成六层按进度完成量在下月10日前支付上一次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进度款。经业主、监理验收完成交付使用后支付合格工程量总价款的12%,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该款项在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不计利息。后发包方金辉建设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旭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外墙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旭丰建筑公司承包龙润国际1-4#楼外墙漆施工工程。1#楼外墙漆施工均按5-8#楼《外墙漆施工合同》条款执行。2-4#楼外墙漆施工除所有单价按85元/平方米计算外,其余条款均按5-8#楼《外墙漆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合同工期定于2014年4月1日开始,规定工期为160天(以甲方通知为准),由于甲方原因,停电原因导致的停工,工期顺延。
2015年12月31日,旭丰建筑公司向金辉建设公司发出两份《对账、催款函》,对龙润1-8号楼外墙漆工程和其承包的保温工程所欠工程款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涂料欠款金额为3593738.17元,保温工程欠款金额为4968600元。
2015年12月31日,金辉建设公司(甲方)与旭丰建筑公司(乙方)、龙润置地公司(丙方)签订《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龙润国际”项目由丙方开发,甲方为总包方。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龙润国际”项目1-8#楼已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漆工程等由乙方施工,乙方已按约施工,因甲方、丙方资金周转紧张,为了顺利完成工,保障乙方利益,甲方、丙方共同向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签订本协议之日止,甲方共欠乙方1-8#楼已完工程款共计8494132.17元(其中外墙保温工程4968600元,外墙漆工程3525532.17元),由甲方、丙方共同支付。甲方、丙方保证并确认乙方享有作为承包人直接向丙方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甲方、丙方在签订本协议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300万元,如未能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或者解除合同关系,并不承担为此导致工程延误和其他相关的违约责任。
2018年5月31日,旭丰建筑公司向金辉建设公司、龙润置地公司发出《对账、催款函》,内容为现我公司将截止2018年5月31日龙润国际项目的所欠涂料及保温工程款核对如下,如与贵单位记录不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章,回复我司。贵司收到本函后,十日内不回复,视为认同所欠本公司工程款。敬请贵司依合同支付我司相应工程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龙润1-8号楼涂料和保温共欠款金额10318993.59元。金辉建设公司和龙润置地公司分别在《对账、催款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旭丰建筑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金辉建设公司与被告龙润置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外墙漆、外墙面保温等专业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旭丰建筑公司,不违法犯法律法规,龙润置地公司当庭亦未提出异议,被告金辉建设公司与原告旭丰建筑公司成立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被告金辉建筑公司与原告旭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墙面保温施工合同》、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二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签订该协议2个月内支付原告进度款300万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关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5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得到支持的,合同自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起解除”参照该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和同解除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被告金辉建设公司)共欠乙方(原告旭丰建筑公司)1-8#楼已完工程款共计8494132.17元(其中外墙保温工程4968600元,外墙漆工程3525532.17元),由甲方、丙方(被告龙润置地公司)共同支付,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后,2018年5月31日旭丰建筑公司向金辉建设公司、龙润置地公司再次发出《对账、催款函》,要求二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5月31日龙润1-8号楼涂料和保温共欠款金额10318993.59元,金辉建设公司和龙润置地公司分别在《对账、催款函》数据无误处加盖公章,二被告当庭亦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494132.17元由甲方、丙方共同支付,且载明“甲方(被告金辉建设公司)、丙方(被告龙润置地公司)保证并确认乙方(原告旭丰建筑公司)享有作为承包人直接向丙方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支持所欠工程款10318993.59元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且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被告金辉建设公司)、丙方(被告龙润置地公司)保证并确认乙方(原告旭丰建筑公司)享有作为承包人直接向丙方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外墙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墙面保温施工合同》,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三方补充协议》于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解除;
二、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318993.5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7月2日起以10318993.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龙润国际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14元,减半收取为41857元,由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怡安投资集团金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其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郑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