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5执异1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马掌街******。
法定代表人:周胜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熊桂芳,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昌平,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熊桂芳与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郭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对我院(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我院受理后作出(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后,旭丰公司提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丰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旭丰公司对龙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6号龙润国际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但在熊桂芳与龙润公司、郭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龙润公司将旭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以物抵债给了熊桂芳,应依法撤销。1、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未依法公开拍卖,损害了具有法定优先受偿顺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出具(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补正裁定书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人员不一致,且该楼盘烂尾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和办证条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未依法审查是否损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及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宜执字第169号。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龙润公司、郭昌平、**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应收款4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我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1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龙润公司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段8号龙润国际小区共计79套房屋。后作出(2015)宜执字第169-1号补充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序号为19-27房屋的正确楼号、楼层、房号进行了补正。执行过程中,龙润公司与熊桂芳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龙润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段**龙润国际小区内**借款时作为抵押担保的房屋(以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已在宜宾市房管局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以3739.3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熊桂芳,用于清偿所欠部份债务。2016年3月15日,我院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段8号龙润国际小区的下列房屋(共计58套,具体略)作价3739.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熊桂芳抵偿部分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熊桂芳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之后,肖泽俊等10户拆迁户以其于2013年与龙润公司签订了《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约定将案外人房屋进行拆迁后,安置其龙润国际小区相应房屋为由,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经审查,我院解除了对20套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肖泽俊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2号楼9层32号、18层77号、19层82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唐建华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4号楼18层77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唐玉波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2号楼8层26号、2号楼12层49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李远琼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2号楼7层22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曾志光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4号楼17层72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曾向东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2号楼9层34号、21层92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黄世琴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2号楼15层61号、62号、63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刘启英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润国际2号楼6层16号、7层21号房屋的查封。经案外人胡蓉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15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龙润国际4号楼9层32号、34号房屋的执行。经案外人曾雪提出异议,宜宾市中院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川1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龙润国际2号楼16层66、68、70号房屋的执行。
以上解除查封或中止执行的20套房屋中,有10套房屋属案涉房屋,分别为:原备案登记在王脉名下的2幢6楼16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19)、2幢7楼21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27)、2幢7楼22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30)、2幢8楼26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35),备案登记在邱骁名下的2幢9楼32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01)、2幢9楼34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05)、2幢12楼49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40)、2幢21楼92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73)、4幢9楼32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78)、4幢9楼34号房屋(备案号:YS0051879)。
鉴于以上情况,我院2016年6月7日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要求暂停办理(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抵债房屋的过户办证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办理。因案件余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21日,(2016)川15执恢17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8年9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6号龙润国际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后龙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旭丰公司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2018)川1502执3874号执行案件,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4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房屋在以物抵债时已经备案登记在了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我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备案登记的案涉房屋系龙润公司向熊桂芳借款所提供的担保,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系受熊桂芳之托代为持有该标的物。
再查明,龙润国际小区于2014年主体工程完工,但水、电、消防、门、窗、电梯等配套设施及内外装饰等工程全部都未进行,不符合居住条件。2017年,购房户和拆迁户组织对2、4幢楼进行了自救,最终于2018年完成了2、4幢楼的大部分工程,达到了基本的生活居住条件,随后购房户和拆迁户陆续搬迁入住。3号楼1层已部分开始营业,二层以上未营业,但三、四层一直被施工单位占用。从2014年开始,龙润公司陆续将案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龙润国际”房屋认购书》合计42份,其中9份为2014年签订,28份为2015年签订,3份为2017年签订,2份为2018年签订。现该类案外人大部分已实际占有并居住在案涉房屋中。
还查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孟军、税长富、罗晓天,案件已于2016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合议庭成员未再担任执行员额法官。2019年6月5日,因发现案件文书存在笔误,陈强、刘成良、何松涛另行组成合议庭,出具(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补正了原笔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行为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从2013年起,龙润公司与肖泽俊、唐玉波、李远琼、曾向东、胡蓉、刘启英6名案外人签订了《宜宾市南岸东区组团D-2-3地块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将10套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安置给了相应案外人。从2014年起,龙润公司将绝大多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龙润国际”房屋认购书》。2016年3月15日,我院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以物抵债裁定,在作出该裁定时,我院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于2013年起龙润公司将10套案涉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安置给相应案外人及2014年起龙润公司将绝大多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相关情况未予审查,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第三人合法权益。
综上,异议人旭丰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我院作出的(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钟 权
审判员 赵宗秉
审判员 刘俊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