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22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周胜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郭昌平,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昌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复议申请人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郭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旭丰公司对该院(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龙润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龙润公司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龙润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国际小区内××套房屋作为借款时的抵押担保,并以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已在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的部份房屋以3739.3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所欠部份债务。2016年3月15日,该院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龙润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国际小区××套房屋作价3739.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部分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因案外人对部分抵偿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6月7日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要求暂停办理(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中抵债房屋的过户办证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办理。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余款未能执行完毕,2016年11月21日,该院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目前,58套以物抵债房屋中,通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由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排除执行的房屋共计10套,剩余48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内容为:旭丰公司对龙润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路##号##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后龙润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旭丰公司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中的房屋在以物抵债时已经备案登记在了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系龙润公司向***借款所提供的担保,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系受***之托代为持有该标的物。
还查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孟军、税长富、罗晓天,案件已于2016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合议庭成员未再担任执行员额法官。2019年6月5日,因发现案件文书存在笔误,陈强、刘成良、何松涛另行组成合议庭,出具(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执行裁定,补正了原笔误,程序合法。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旭丰公司认为***与龙润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具有法定优先受偿顺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据该以物抵债协议作出的裁定书应终止执行。根据其提起异议的事实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系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
该院在2016年3月15日即已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如果旭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向该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抵债程序中依法保护其权益,但旭丰公司系在2016年3月15日之后向该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旭丰公司以其享有优先债权为由要求终止执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在(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作出后,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要求暂停办理(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中抵债房屋的过户办证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办理。该执行行为处于中止状态。旭丰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依据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请求确认其效力。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旭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旭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非笔误,在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执行裁定前,该执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2019年6月5日,执行法院在明知以物抵债会损害龙润公司的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抵债房屋不具备交付及办理产权手续的情况下,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执行裁定,属于违法执行行为,应依法撤销。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廷俐
审判员 茅 勇
审判员 章 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