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执异10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周胜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与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公司)对本院(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中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丰公司称,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旭丰公司对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6号龙润国际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但***与龙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龙润公司将旭丰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以物抵债给了***,应依法撤销,理由为:1、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未依法公开拍卖,损害了具有法定优先受偿顺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2、出具(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补正裁定书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人员不一致,且该楼盘烂尾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和办证条件,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未依法审查是否损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及其它债权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撤销(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龙润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龙润公司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龙润公司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段8号龙润国际小区内79套房屋作为借款时的抵押担保、并以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已在宜宾市房管局备案登记的部份房屋以3739.3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清偿所欠部份债务。2016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翠屏区航天路中段8号龙润国际小区的下列房屋(共计58套,具体略)作价3739.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因案外人对部分抵偿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我院2016年6月7日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要求暂停办理(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抵债房屋的过户办证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办理。因案件余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21日,(2016)川15执恢17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目前,58套以物抵债房屋中通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由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排除执行的房屋共计10套,剩余48套房屋目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502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宾怡安龙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6号龙润国际小区项目1-8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所欠10318993.59元工程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后龙润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旭丰公司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2018)川1502执3874号执行案件,因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4月1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再查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房屋在以物抵债时已经备案登记在了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登记在其名下的备案登记的案涉房屋系龙润公司向***借款所提供的担保,王脉、邱骁、熊义辉、成都市胜景商贸有限公司系受***之托代为持有该标的物。
还查明,(2016)川15执恢17号执行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孟军、税长富、罗晓天,案件已于2016年11月29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原合议庭成员没再担任执行员额法官。2019年6月5日,因发现案件文书存在笔误,陈强、刘成良、何松涛另行组成合议庭,出具(2016)川15执恢1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补正了原笔误,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旭丰公司认为***与龙润公司的以物抵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具有法定优先受偿顺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据该以物抵债协议作出的裁定书应终止执行,根据其提起异议的事实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本案系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
本院在2016年3月15日即已作出(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书,如果旭丰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之前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抵债程序中依法保护其权益,但旭丰公司系在2016年3月15日之后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旭丰公司以其享有优先债权为由要求终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书作出后,向宜宾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要求暂停办理(2016)川15执恢17号裁定抵债房屋的过户办证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办理。该执行行为处于中止状态。旭丰公司认为执行裁定书依据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请求确认其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市旭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岳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滨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