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厂乡太桥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427民初95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厂乡太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平县老厂乡太桥村。

负责人:普发,村委会主任。

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平县古城街道锦秀路10附**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光,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厂乡太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桥村委会)、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被告***、太桥村委会的负责人普发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的80%合计381820.28元,其中医疗费413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7418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603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45.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打工的临时住所出门,途经被告刚建好的水池上时从水池的开口处跌入水池中,造成原告头、胸等多处受伤,原告被送至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亲属现场查看,发现***建设的水池开口处不但没有警示标志,相反被告还用一块木板将水池口遮掩。该木板周边没有任何的提示标志来说明木板下面有水池口,木板下面的地面有砂石,导致木板会在砂石上滑动。原告通过时踩在木板上,木板滑动导致原告跌落进水池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30000元。原告的母亲已经65岁,原告还养育着三个小孩,原告家庭系建档立卡的贫困户。截至起诉前,原告仅收到几千元的赔偿。被告志通公司委托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太桥村委会没有履行管理职责,三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桥村委会、志通公司共同辩称:2017年7月23日,志通公司与太桥村委会就案涉的太桥村得咪克小组的“人饮水池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由志通公司对得咪克小组所有的“人饮水池建设工程”以固定包干总价方式进行施工,明确了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工程项目由太桥村委会依法依规发包给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志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范要求,采取了相应的拉起彩色布条警示,2017年12月4日,三被告共同参与对案涉水池的井口用木板并加压方木进行封闭,预防安全风险隐患。2017年12月17日在老厂司法所,雇佣***的老板、包工头、***、太桥村委会及老厂派出所共同协商一致,鉴于参调各方对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实且无责任的实际情况,但本着人道主义的帮扶原则,达成如下口头协议:由原告的大老板补偿5000元、包工头补偿2000元、***补偿3600元。至此,参调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互相不再牵扯。综上,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成立,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地点就是案涉的得咪克小组所有的“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存在多处与逻辑不符的表示,同时与案件相关证据不相符,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一份老厂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得咪克小组的在建水池及受伤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

3、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2天,医疗费为41346.36元,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

4、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原件、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收据原件,证明原告所受伤残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

5、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李莫努、长子李某4、长女李某5、次女李某6;

6、一份老厂司法所人民调解记录打印件,证明2017年12月6日原告在得咪克小组的在建水池受伤的事实;

7、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12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周者所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跌落到水池里,其就赶到案发地得咪克的水池,当时原告已经被人抬到水池顶上,其没有看见原告受伤的过程,后其用面包车把原告送去老厂卫生院;

8、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来到打工,12月6日早上11点左右原告掉进水池,其跑过去看了后就去找楼梯,当是进去水池里救人的有3个人,用水池上面的一根皮管把原告拴住,其和其他人在上面拉,另外几个人在下面托着,把原告救上来之后其就去还楼梯,还楼梯回来时原告已被抬到房东家上面的公路旁再送医院。

9、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实出事当天其在与原告相隔20米左右的地方,听见响声就来看,看见原告掉在水池里,李某1就去村子里找楼梯,大家把楼梯放到水池里,再用水池旁边的一根皮管拴在原告腰上,下面托着、上面拉着才把原告拉上来,拉上来时候原告衣服全部是湿的,其把原告的衣服换了,事发时水池里有2-3公分高的水。

经质证,被告***、太桥村委会、志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就是得咪克小组的在建水池,且老厂派出所出警后也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情况。补充说明,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接诊医院是老厂卫生院,并不是新平县人民医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就是得咪克的在建水池;对证据4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中对原告受伤的描述均是原告家属转述,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原告是跌入得咪克在建水池后受伤;对车旅费收据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形式看不是合法有效的交通票据,该费用应该包含在鉴定费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母亲子女生育情况,长子、长女、次女是否是原告合法生育存在疑问。对证据6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任何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字或盖章,老厂司法所所作的表述是没有经过任何调查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7、8、9中的证人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关键性问题都是传来证据,相互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被告***、太桥村委会、志通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太桥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太桥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太桥村委会现任负责人是普发;

2、一份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原件,证明《施工合同》及《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工程地点、价款、工程安全施工责任等合同条款。由承包方承担案涉项目工程的安全施工责任,由发包方太桥村委会对得咪克小组所有的人饮水池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

3、十四张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地点的现状是相对独立封闭并靠近箐边的施工现场,不是正常的生产生活的人行通道,同时证实2017年12月6日案涉工程地点的现状;

4、一份新平县老厂乡卫生院门诊日志原件、一份新平县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一份新平县医院出院记录原件,共同证明原告***第一次接诊的新平县卫生院对原告的症状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及县医院对原告入院的诊断时间、诊断状况等;

5、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共同证明:(1)被告志通公司委托***在委会得咪克人饮水池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代志通公司签署案涉工程项目的一切书面文件,志通公司均予以认可,同时证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志通公司有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资质,是合法的施工单位;

6、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担任太桥村委会的党总支书记,太桥村委会通过直接发包的方式将得咪克小组的水池发包给志通公司承建,2017年12月4日,其与得咪克小组长、老厂乡水管站工作人员、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及工地管理人员等曾去该水池查看工程质量,并参与用层板把水池井口盖起来;

7、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得咪克水池工地的管理人员,2017年12月4日下午6点左右,其与潘某一起用一块长1.83米、宽0.92米、厚0.015米的层板把水池井口盖起来,并在层板上加压了方木;

8、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实其担任得咪克小组的组长,2017年12月6日中午11点左右,副组长李某3打电话告诉其有一个红河人掉进水池了,12点左右其从做活计处回来后和李某3走路去到水池旁,发现盖板不在了,并照了一张照片发给***,从现场看感觉人不像掉进水池,其就与李某3一起下去40米左右红河人租房处,在门口烤菌子的机器旁看到一套换下的衣服,衣服和鞋子都是干的,不像是掉进水池的样子。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接到老厂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要来看红河人掉进水池的现场,下午6点左右派出所的人到了后与他们一起到了现场;

9、证人李某3出庭作证,证实其担任得咪克小组的副组长,原告等人租住其烤房,当天11点左右听杨某1说有人掉进水池已经不会讲话了。当时没有去水池边查看,也没有看到受伤人员,只是看到他们开车从其门前经过到党员活动室那边拉人。其就打电话告诉组长李某2,李某2回来后两人一起到现场查看,看到原来加盖的层板不见了,水池井口边有两块红色的窄板子,并拍了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志通公司应对工作现场的行为完全负责,第四条第11款明确不得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装置、安全标志牌,这就说明志通公司应当设立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装置、安全标志牌,但志通公司没有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设置。对证据3中的第1-3张照片的拍摄地点不清楚,第4-9张照片不是原告受伤当天的照片,因为水池井口已经加了外沿,原告受伤时水池井口是没有外沿的,从第10、11张照片可以看出有一条小路可以从原告临时住所通往事发地水池,对第12-14张照片证明原告临时住所外部情况没有异议,对第15张照片没有异议,恰好证明案发现场的水池井口没有任何外沿,且水池井口周边有大量细沙,水池井口周边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称系“脑血管意外”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门诊日志倒数第二行主要症状表述为“从5米高处摔下致昏迷30分钟”,这就说明原告受伤的情形与原告方的诉状及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证人身份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避重就轻的描述,证人已明确水池周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对于证人主观判断是否安全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描述水池上面的覆盖物及周边是否有彩条与前一位证人证言有矛盾,所以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8中对证人主观判断部分不予认可,对其陈述平时都是从烤房旁边的路上去的证言予以认可。证据9中证人的证言与证据8中证人的证言有矛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一份勘验笔录(附10张现场照片),证实原告所述受伤地点的情况;

2、一份新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案件详细信息记录表,证实事发后报警、出警情况;

3、一份从新平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调取的光盘(四段视频及40张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报警后老厂派出所出警情况及出警时案涉在建水池及周边现场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勘验现场时水池井口与案发时的情况不一致,案发时水池井口没有外沿。对证据2、3无异议。

经质证,三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加了井口外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报案内容表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没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在得咪克小组在建项目处形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4、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因无参调人员的签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仅能证实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的过程,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能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后的施救过程,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2、4、5组证据中,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第1-3张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因与本院查明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第4-8、10-14张照片能客观反映案涉水池及原告住所的位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9张照片因无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第15张照片与本院从老厂派出所调取的照片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曾对案涉在建水池井口加盖层板,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的证言仅是事发后对现场的描述,该描述与本院从老厂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到新平县修建公路(公路施工负责人王传宝、包工头杨某1),与其他工友共同租住在新平县老厂乡太桥村委会得咪克小组李某3家烤烟房。该烤烟房左后方山坡上有一在建人饮水池,自烤烟房处有一便道可通往该在建水池处。12月6日11时许,原告***外出时不慎从水池顶板处的井口(长1.68米、宽0.67米、高4米)跌入该在建的人饮水池内,井口加盖层板,水池内蓄有2-3公分深的存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老厂卫生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新平县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在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41346.36元。2018年1月17日出院时病情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左额、颞、顶、枕部记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小脑幕急性硬膜下血肿;4、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5、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6、左颞叶挫裂伤待排;7、右肺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8年6月21日,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作出玉红司【2018】临鉴字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颅脑多发性损伤致截瘫构成七级伤残;其开颅术后致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需费用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志通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电力设备与配件、电子产品的销售。2017年7月23日,被告太桥村委会与志通公司签订《得咪克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将得咪克人饮水池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志通公司,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做到文明、安全施工,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安全事故责任,由志通公司全部承担,太桥村委会不负任何责任。”志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光与***签订《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以其名义参加玉溪市新平县得咪克小组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委托期限自工程开始报名至竣工结束。发生事故时该水池尚处于试水阶段,未竣工交付。2017年12月17日,经老厂乡调委会组织调解,被告***当日补偿原告各种损失3600元。

又查明,原告***系红河县三村乡补干村委会补干村二组村民,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李某4(于2014年10月24日生)、长女李某5(于2016年4月14日生)、次女李某6(于2018年5月29日生)。***的母亲李莫努(于1953年5月8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沙衣、次女李沙某、长子***。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认定?3、原、被告的过错应如何划分?4、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不慎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受伤,并有三位参与施救的工友出庭作证,虽三位证人对施救细节的部分描述有出入,但对原告系跌入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受伤地点不在得咪克小组在建水池,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确定,***的医疗费为41346.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100元/天=4200元。

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故***的营养费为:42天×30元/天=1260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方不能举证证明三年平均年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损失,认定为9862元/年÷365天×132天=3566.50元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天×80元/天=3360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颅脑多发性损伤致截瘫构成七级伤残,开颅术后致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我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认定为:9862元/年×20年×(40%+2%)=82840.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莫努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李某4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李某5的被扶养年限为16年,李某6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李某4、李某5、李某6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的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认定其丧失40%的劳动能力,故李莫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5年÷3人×40%=16054元,李某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4年÷2人×40%=22475.60元,李某5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6年÷2人×40%=25686.40元,李某6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27元/年×18年÷2人×40%=2889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3113.20元。

8、后期医疗费。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载明,***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需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为明确原告在此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及需要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计算在本案的损失中。关于原告支付的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已不便亲自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到原告***家中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鉴定费应为28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413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3566.5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284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1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62486.86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跌入水池的危险性,外出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入被告在建的水池受伤,所以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志通公司作为水池的施工人,对水池周边的安全具有管理和确保安全的义务,其仅在水池井口加盖了层板,在水池周边未设有其他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确保水池井口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为此被告志通公司对***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的受伤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故志通公司辩解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事故时案涉水池并未竣工交付,且被告太桥村委会与志通公司已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太桥村委会作为该在建水池的所有者,未尽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志通公司对***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为被告志通公司的授权代表,其代表志通公司与太桥村委会签订的《得咪克人饮水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志通公司承担,原告***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8746.0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被告志通公司实际应赔偿75146.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7元,由原告***负担5349元,由被告玉溪志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肖丽丽
审判员  刀本权
审判员  张祖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南叶